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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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11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11月23日)

任命张鼎丞、周兴、谭政文、李士英、黄火星、王桂五、江文、赵鹏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批准任命:
寇庆延、武树润、仲文、陈超、莫兴、陈万里、张培宇、李振华、任景峰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陈德源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德惠、汤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敏、钟锡畴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尹珠五、杜超宇、孙吉林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万生珍、王克修、王明慧、陈继华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陈泽三的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李介民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希政、杜近彬、公配范、王鸿志、陈延富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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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晋中市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实施方案(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元月八日

晋中市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
实施方案(暂行)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环境建设的意见》(市发〔2007〕16号),根据《山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所称检查是指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依法进行的各类检查活动;本方案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生产型企业。
第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依法建立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级设在市经委,县级设在经贸局或经济发展局。市县两级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宁静生产经营日的落实,具体工作可暂由政府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治乱减负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四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事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项目、检查人员等内容。行政部门应持检查计划到同级政府治乱减负办公室申请批准,持经批准的《进企业检查通知书》,按批准内容进企业检查。
第五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月1—20日为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在此期间,除因安全生产(包括食品药品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及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
(二)到企业检查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进企业检查通知书》。
 (三)行政部门对同一内容的大型执法普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禁止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为同一目的,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检验、检测。
(五)行政机关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写出检查报告报同级政府治乱减负办公室,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六)因接受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举报及上级主管部门督办案件而进行突击检查的,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先期进行,但事后需向同级人民政府治乱减负办申报备案,并报检查报告。
(七)国务院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分别按相关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检查人员不得借机到企业报销费用、占用企业财物、接受企业宴请、收受企业礼物,不得通过检查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七条 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对检查组负责人、部门主管领导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2、同一行政部门在一年内未经批准对同一企业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3、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或将检查费用转嫁企业的。
第八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违反规定,未经本单位批准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2、接受被检查企业馈赠、报酬、礼品等财物或占用企业财物的。
3、接受被检查企业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4、通过检查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 企业宁静生产经营日制度监督投诉电话:市治乱减负办公室2638456。
第十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六月九日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等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耗能产品能源效率标准、能效标识、认证标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落实情况;
  (八)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一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影响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