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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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水塘、涝池中的水,归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多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对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依据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等变化,可实行限采制度和禁采制度。城镇用水应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限制地下水开采,原有自备水源取水量应当逐年递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并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行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五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体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河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由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书面审查意见和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在工程竣工后办理取水许可证。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前,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已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的,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水资源费和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三)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四)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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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省、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标准化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提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生效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制定标准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审查。企业标准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标准制定的有关规定。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审查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的材料后,应依法审查,并在15日内对是否备案作出答复。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应当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并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
修订的企业标准,必须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国内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产品标识或者标签。标识或者标签的标注,必须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或者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附加标识或者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其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标准化审查应当有标准化管理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二)没有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不执行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四)执行作废标准的;
(五)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下列情形有相应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评名牌产品的(具有地方风味和特色的产品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没有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目录、计划及评为名牌。
第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已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其质量必须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可对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使用采标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5年,逾期需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办理复审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监督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标准实施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职务。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有权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标准化行为相关的票据、账册、合同、文件、业务函电、图纸等资料。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专利、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检查,不得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标准化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取得《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验收合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没有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纵容包庇标准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执法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将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管辖范围,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标准及信息网络、集成电路卡的现行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将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0日

民政部关于对家居国外及港澳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能否给予换发、补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家居国外及港澳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能否给予换发、补发烈士证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
你厅(83)民优发字第5号文收悉。 关于对家居国外及港澳的革命烈士直系亲属能否给予换、补烈士证的问题,现作如下答复:
对家居国外的烈士直系亲属,除本人在回国期间主动提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换证、补证外,一般不予办理。但对生活在兄弟国家(如朝鲜)的侨胞中的烈士直系亲属可以同居住在国内的烈士直系亲属一样,给予换证、补证。
对于生活在港澳地区的同胞中的烈士直系亲属,应同居住在内地的烈士直系亲属一样,给予换证、补证。此复。



198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