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配售和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计划、建设、配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和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建设、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产权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申购资格复审、配售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的要求,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配售计划,经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实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
(三)财政借款;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政府批准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归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六)政府收购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七)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按规定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配售给本单位职工的住房;
(八)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具体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以两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二次装修。
严禁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与配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并兼顾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使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型的商品住房保持合理的差价,并与低收入家庭年收入相适应。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中所包括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按市场地价的23%计算。企业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不得高于3%。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计利润。
单套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或单亲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及户籍迁入本市前在国内其他城市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未领取过未购房补差款;一定年限内未曾转让过自有形式的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本市低收入标准线;
(六)家庭总资产不超过一定限额;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符合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供求情况将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标准线、家庭总资产限额、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品房价格、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等因素测算确定,并适时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情况进行调查。
向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的,社区工作站应将审查通过的申请材料提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通过后,街道办事处应将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意见,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购租政策性住房情况,并会同区民政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重点优抚对象等情况进行核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核查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市公安、民政、国土房产、劳动保障、地税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职能部门的协助下,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申请家庭的相关信息经审核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并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在轮候期间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当年的配售方案及申请家庭情况,将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分别计分排队。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和计分排队情况,确定准入围家庭。
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家庭,在计分排队时可适当加分。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准入围家庭轮候时间,对其申请条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入围家庭。
对经公示、复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取消其准入围资格,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入围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入围家庭按所在队列、组别排队的先后顺序,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与选房。
第三十六条 入围家庭选房后,依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属,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开发建设企业签订购房合同。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入围家庭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一)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已经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三)已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
(四)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放弃购房的;
(五)其他放弃购房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建设用地性质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方案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管理
第四十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
第四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闭路循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
第四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买受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买受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比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和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求信息,保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的公开、透明与高效。
第四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检查和日常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业务培训、巡视和检查;
(二)对购买家庭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三)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利用、住房使用及修缮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购房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五)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对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相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诉。
第四十七条 在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等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予以警告,并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
第四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在3个月内退出已购住房,并按市场指导价计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退房之日止的租金;拒绝退出已购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或改变其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在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售、出租、赠予、抵押的。
有上述行为的家庭成员,将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须在1个月内收回已售住房;不能收回的,由该开发建设企业补缴同地段、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拒绝收回已售住房或补缴差价款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市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资格审查、配售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八条 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应当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由主管厅(局)监测站或委托其他单位测定,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或委托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对于
提不出数据的单位,以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研究确定,加倍收费:
一、为了逃避收费,用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水或超出设计量排放废水,加一倍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而无故不用或不积极发挥效益,擅自拆除,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二倍收费。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加二倍收费。
四、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六、因事故排放污染物,必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隐瞒不报者,除追究事故责任外,加三倍收费。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而放松或放弃对污染的治理。从开征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季度负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有了明显减少或达到排放标准,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除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辖区内(包括中央、军队、兵团、自治区、地方)所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外,其他地区征收中央所属和自治区所属(包括军队和生产建设兵团)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自治区财政,百分之二十缴入当地财政。
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地、州(市)所属单位的排污费,是否与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实行分成,由各地、州(市)决定,报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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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排 │
有害物质名称 │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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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 一级0.08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二级0.06
│ │ 三级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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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 │
生 │ 石棉、铝化物 │ │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
粉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 │
│ 粉尘 │ 0.04 │ │ │
───┴─┬─────────┼──────┼─────┼─────┼──────
工 锅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 炉 ├─────────┼──────┼─────┼─────┼──────
及 烟 │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采 尘 ├─────────┼──────┼─────┼─────┼──────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5.00│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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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水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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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5以内 │5—10│10—20│20—50│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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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 │一级0.20│0.30│ 0.45│ 0.90│ 2.00
及其无机化合物、 │二级0.17│0.25│ 0.40│ 0.75│ 1.50
六价铬化合物 │三级0.15│0.20│ 0.30│ 0.45│ 0.90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挥发性酚、氰化物、 │一级0.15│0.20│ 0.35│ 0.60│ 1.00
有机磷、铜、锌、 │二级0.13│0.17│ 0.30│ 0.50│ 0.90
氟及其化合物、 │三级0.10│0.15│ 0.20│ 0.35│ 0.60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一级0.06│0.10│ 0.15│ 0.20│ 0.30
悬浮物、CoD、 │二级0.05│0.09│ 0.13│ 0.17│ 0.25
BoD、PH值 │三级0.04│0.06│ 0.10│ 0.15│ 0.20
───────────┼──────┴────┴─────┴─────┼─────
病 原 体 │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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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0.05元、0.04
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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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 36.00 │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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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