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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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及缓冲区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计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商品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研成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隔离场。隔离场的数量和地点,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后,由县政府设立。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禁止散养。

鼓励和推行动物的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和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场,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净化和动物用药等的记录和档案。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立无害化处理厂,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猪、牛、羊等动物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运输、屠宰、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工饲养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做种用、乳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物资、资金、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无疫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疫情涉及的县、市或者省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或者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输入的动物,应当来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并由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输入种用或者其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承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动物。

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检疫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疫区内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无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动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做种用、乳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三)未实施免疫给动物佩戴免疫耳标的;

(四)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防疫经费或者超标准收取防疫费用的;

(五)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不发生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在无疫区外围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划定,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按照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特定区域。

(三)隔离场,是指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对动物进行临时隔离、检疫、观察的场所。

(四)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五)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六)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病种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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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中心高效有序运行,创建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公平有序、依法高效的行政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中心应当遵循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建立高效、勤政、务实、廉政的运行机制,为区内外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等。
  第四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地方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分中直单位。
  对审批项目和工作量较少的单位,可不在中心设立独立窗口,经中心批准后,由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但有关单位应将《申请办理须知》提交中心综合窗口。
  第五条 中心下设15个部门窗口和1个综合窗口,部门窗口包括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公安厅、消防总队、工商局、国税局、质监局、环保局、文化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药监局和金融机构。各窗口在中心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凡在中心设立窗口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接受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办理的服务项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批准保留的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条件及审批程序由各窗口对外公开。
  第七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直接面向社会、企业和公民的审批项目,由进入中心的服务窗口向社会提供。
  第八条 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必须按合法、简化、高效的原则设置,经中心批准后进入。
  第九条 中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办理的其他行政审批项目。
  第十条 中心向社会提供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办事程序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的服务项目,由窗口单位申报并经中心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决定。
  第十二条 已进入中心的项目,原审批单位不再办理审批。
  第十三条 未进入中心的项目,仍由原审批单位办理,但必须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办事要求和程序等。
  第十四条 中心各窗口对手续齐备、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场受理,并按规定承诺办理时限。对申请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手续不齐备或未达到审批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应耐心解释,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有关文件和材料。
  综合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当天转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后,由中心综合窗口转交申请人对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实行跟踪服务。
  第十五条 凡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转报件五类。对急、重、大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六条 需转报、上报审批的办件申请,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即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并负责办理完毕。需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联合审批的办件申请,按联合办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收费项目各窗口单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摆放在受理窗口的显著位置。
  各窗口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服务对象持窗口工作人员开具的有关单据,到有关银行设在中心的代收费窗口缴费,代收费银行将收费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十八条 审批项目或者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在调整、变更前,相关窗口单位应当向中心申报调整、变更内容,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制定新的《申请办件须知》。
  第十九条 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 批准文件回复等环节,应当在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按工作难易程度分为1日、3日、5日、7日和1个月。
  具体项目的办理时限由中心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周实行五天工作日制(星期六、星期日法定休息不办公),作息时间与当地政府公布的作息时间相同。
  中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为方便服务对象,值班电话通过新闻媒体和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如有特殊紧要事宜,有关窗口单位必须受理,并安排专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各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各单位派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到一年一轮换。
  第二十四条 中心对各窗口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实行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心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鉴定,由中心按其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完成任务的数量及出勤率等综合情况,写出书面鉴定,反馈各设立窗口单位,各单位将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所在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心的成员单位及其项目承办人员因推诿、扯皮、敷衍等行为贻误工作的,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利用行政审批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相关单位调整工作人员;
  (二)责令办结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未按有关规定或未按承诺要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服务对象有权向中心投诉,或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及窗口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与有偿服务的中介组织、中介个人串通,违犯规定办理申办审批的事宜,禁止增加申办人除规定缴费外的额外负担。对非法收取申办人给予的财物或接受请吃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中心的物业管理由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进一步加大商标培育力度,规范知名商标认定工作,推动我市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常德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常德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集中或者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两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市范围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在我市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外地区、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常德市知名商标,申请人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

(六)商标注册人授权商标使用人申请常德市知名商标的,还须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和授权申请文书。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报材料基本齐备,但需要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及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对符合常德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发给《常德市知名商标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常德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一条 常德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知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留该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认定。期满不再申请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常德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常德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商品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免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帮助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维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常德市知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打击假冒常德市知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常德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停止其在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常德市知名商标的;

(二)超越知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常德市知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知名商标条件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知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常德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