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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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我局《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讨论稿)制定以来,先后征求了国务院外商投资领导小组、经贸部、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现将此办法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正常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境内外汇帐户”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包括外汇兑换券帐户。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开户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卡》。
1.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3.经贸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4.盖有企业公章的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开户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核对无误后应即予以开户。
第五条:开户行在为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二十天内,应将企业的上述材料各一份及基本情况登记卡、企业所开帐户的币种、帐号情况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选择一家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开户行开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办理。
第七条: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企业的一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外汇帐户,一切外汇支出,必须从境内外汇帐户中支出。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业务支出,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可凭有关业务支付凭证,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汇出手续;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他外汇收益的汇出,应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议书及完税证明,通过开户行直接办理,并由开户行在其完税证明上加
盖印签。
第九条:除外汇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的下列项目的支出,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1.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和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
2.经批准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的汇入和还本付息资金的汇出,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境内外汇帐户出借或代他人办理收付。
第十二条:开户行应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资金的收付使用事宜,对不执行本办法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予以处理,直至取消该开户行的开户审核权。
第十三条:外汇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的使用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管汇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施行细则,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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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5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新跨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后根据我市财力和重点产业发展情况,在原规模基础上逐年增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所实施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支持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计划和企业信息化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列入省、市重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重点支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两种支持方式。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补助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安排比例,原则上根据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统筹平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市本级财政贴息和补助;对已享受国家、省部分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其未享受的差额部分,给予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支持标准)
  (一)贴息标准。
  1.市、区(市)县两级财政贷款贴息项目(单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2.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的贷款,给予一年期的贴息。
  3.项目贷款利率按孰低原则执行:贷款年利率在6%以下的,按实际利率贴息;贷款年利率在6%以上的,按6%给予贴息。
  4.税收全额缴入市金库的市本级企业的项目贷款,由市本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40%,区财政贴息60%;
  (2)成都高新区的项目贷款市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实行贴息,若确需贴息,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10%,成都高新区财政贴息90%;
  (3)其他区(市)县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70%,区(市)县财政贴息30%。
  (二)补助标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补助项目(单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安排2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2.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的安排1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第八条 (申报条件)
  基本条件:列入“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年度重点支持项目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一)预贴息和预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2.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已同意承诺配套息金;
  3.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实施;
  4.技术创新项目提供项目申报书(或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贴息和补助资金申报条件。
  1.经专家评审初选,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
  2.项目按进度计划竣工(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内相关的原始资料齐备,并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3.补助项目需提供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4.经招标确定的资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级达到BBB级以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市经委、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10月分批下达预贴息、预补助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各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据此时间提前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项目及时组织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企业由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对项目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资金拨付)
  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在计划工期内项目完工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市本级企业或项目业主单位所在区(市)县财政局。区(市)县财政局在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区(市)县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应作资本公积处理;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支持资金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市经委主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核实项目的实施内容及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评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资金的审核、落实和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监督)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定期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推进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凡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政策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办发〔2001〕55号)、《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成办发〔2004〕89号)和《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5〕15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保障重点工程建设若干规定


(2003年6月27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3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国家和省、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程建设的保障工作,并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县区与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重点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列入当年计划的建设项目中进行筛选,征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应当是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

(一)交通、水利、能源、通信、城建、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基础建设工程;

(三)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工程及重点企业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

(四)其他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禁止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下列行为: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后,在重点工程建设施工范围内,批准和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租赁土地,栽植树木,开垦荒地,开挖水塘以及营造其它附着物的;

(二)开挖道路、设置路障、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围堵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的;

(三)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

(四)重点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不积极组织施工、故意拖延工期的;

(五)其他妨碍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城市规划布局和城市生态环境。

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保障或者补偿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工程概算和工期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变更审批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被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工作,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建设用地需要。

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经批准的征地安置协议,通过县(区)人民政府及时足额向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征地安置协议和征地补偿标准及具体补偿费用数额,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范围内张榜公布。

重点工程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已实施城市代征(代拆)道路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占用单位使用国家无偿划拨土地的不承担土地补偿义务。

第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安置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对被拆迁人的宣传动员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拆迁手续,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拆迁安置协议,及时足额支付给被拆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交通、通讯、供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优先保证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为建设提供及时、便利、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市依法规定的费用。

除了国家和地方依法规定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重点工程收取或摊派其他任何费用。

对于非法收费或摊派,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在重点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切实保护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

在建设过程中,遇到因占用土地影响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灌溉设施等情况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补救措施,保证群众基本生产、生活利益不受侵害。当地人民政府应与建设单位及时协调,促使保障补救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相关审批手续齐备,已依法履行征地安置或拆迁安置协议,并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因故受阻而不能按期开工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期开工。

已经依法开工建设并履行相关责任义务的重点工程,凡因围堵、设障等原因造成停工的,应当按先复工建设、再研究解决相关问题的原则,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有力措施复工建设,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互相协同,积极配合,对由自己负责处理的争议事项,应当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及时公正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争议事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处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公布后,在施工范围内,凡批准建房的,由上级土地部门纠正,并给予处理;租赁土地的,租赁合同一律无效;抢栽抢种树木和农作物,抢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扣押施工机械工具、断水、断电、设置障碍、阻碍施工的,在劝阻无效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故意拖延工期及不承担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纠正并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重点工程建设期限或给重点工程建设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