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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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10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范合作医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农民群众互助共济的初级医疗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在农
村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方向,是中国特色的农村医疗保健体制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建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互助共济精神, 合理
利用卫生资源,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医疗和保健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推动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筹集合作医疗资金应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体现互助共济精
神,坚持群众自愿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科学测算,量力而行。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形式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服务情况及群众意愿来确
定。经济基础较好的地方可实行合医合药,经济基础较差的地方也可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
不合医,具体形式应由群众自愿选择。具体方式上,可以村办乡管、乡办乡管,也可以乡办
县管。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互助合作的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农村医疗保险
过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办)政府要把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本
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领导并组织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街办)要成立由行政领导、卫生、财政、计划、民政、农
业、劳动、教育、计生等部门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负责本地区合作医
疗资金的筹集;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实施和管理;研究和检查合作医疗保健服务工作,及时
解决存在的问题;定期向同级人大、政府和合作医疗监管组织报告合作医疗的实施情况。村
委会要具体领导本村合作医疗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与引导,切实把关系千家万户农民的医
疗保健工作提高到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
卫生行政机构和乡(镇、街办)医疗单位要当好政府的参谋,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
的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入,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乡、
村集体经济给予适当扶持,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给予适当的支持。农村优抚对象、五保
户、特困户的合作医疗资金,原则上由民政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帮助交纳。
  第十条 农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个人医疗保健消费支出, 不计入乡统筹、
村提留。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2% 为
宜,参加合作医疗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合作医疗资金不低于工资总额的2─3%。 为扶持
合作医疗,保障农民健康,村公益金中50%可用于合作医疗。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中,乡(镇、
街办)政府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合作医疗。乡(镇、街办)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1─2元,市、
县(市、区)财政按农业人口每年人平0.1元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合作医疗, 并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参加合作医疗者。使用比例应以医药费为主,占
资金总额的80%以上。其余用于乡村计划免疫、传染病预防、 妇幼保健及乡村医生从事预防
保健工作报酬的防保经费占资金总额的10%;用于较大病患者的风险金为5%;用于意外情况(
如流行性疾病)的储备金为3%;用于证、卡、表、册印制,年终考评奖励及日常办公等项的管
理费为2%。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所筹资金应全部用于
合作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核销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费的核销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真正把群众受益放
在首位。在补偿机制上,无论大病小病均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但不能全包全免。
  第十五条 在核销医药费时,门诊、住院应统筹兼顾。门诊核销比例:村应大于乡(镇、
街办)、乡(镇、街办)应大于县(市、区)。住院核销比例:村小于乡(镇、街办)、乡(镇、 街
办)小于县(市、区)。也可按金额分层次核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要确定封顶核销限额。各
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医疗减免项目及核销细则。
  第十六条 核销手续:在村卫生室、卫生所和乡(镇、街办) 卫生院门诊或住院者可直接
办理补偿手续,由医疗单位凭处方和患者交费发票,定期统一到乡(镇、街办) 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报销;到县(市、区)及其以上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
乡(镇、街办)卫生院转诊(院)证明和医药发票,由本人或家属按规定时限到乡(镇、街办)合
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一次性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因打架斗殴或
民事纠纷等情况所致伤病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外诊费用,一律不予核销。
  第十八条 实行合医不合药或合药不合医形式的乡(镇、街办)、村,只限于减免或部分
减免出诊费、挂号费、注射费等服务费或药费,具体减免比例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街办)、村应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吸收
村组干部、乡医和群众代表参加,在乡(镇、街办)政府或村委会的领导下,重点管理好资金
的使用,核销的范围与比例,做到按月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定期公布。对合作医疗资
金的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对违反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规定的当事人,视其情节依照有关
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法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凭合作医疗卡(证)或转诊手续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可
享受合作医疗有关减免及补偿规定。医务人员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
控制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乡(镇、街办)和村应建立管委会工作制度、办公室工作制
度、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诊疗及转诊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医疗费核销制度等,并确保各项
制度能落到实处。各种证、卡、表及医疗文书应统一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合作医疗有关资料、
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整理工作;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合作医
疗运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职业纪律教育和职业责
任教育,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思想,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水平。乡村医生
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县、乡卫生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安排
乡村医生进修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乡村卫生组织。
  第二十五条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实施合作医疗
制度的乡、村实行医疗机构一体化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开展文明优质服务,定
期进行检查考核,使群众享受到较为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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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号


现公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黄镇东 石广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交运发〔1993〕1178号)同时废止。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7号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7号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7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9年11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5号公告,应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国内三氯甲烷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由于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30日起,终止实施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的期终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三氯甲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31300,英文名称为Chloroform。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三氯甲烷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1月3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4年第71号公告、2005年第53号公告和2007年第53号公告,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四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的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09503736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