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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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于2002年3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选择申报适用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包括: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审核企业或项目进入高新区;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工商、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务机构。


  第三章 准入与促进


  第十二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高新技术企业;


  (二)国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三)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第十三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项目,应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对未取得高新区入区核准文件的申请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注册登记为高新区内的企业。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企业,应在经营期满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内申办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起点为三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外币。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分期出资的,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全部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外商投资企业分期出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高


  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留学人员工作证》、《重点人才工作证》等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入区条件。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 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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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废止)

国家统计局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1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长朱之鑫

  2001年6月20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地级以上地方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管辖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检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会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的各类案件。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的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审计署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经财政部、审计署研究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统一联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实行联合,称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社会审计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的监督、指导。
二、对有关社会审计的法律、法规和重要的规章、规则,由财政部、审计署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草拟、制定或审批。
三、现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为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
四、1993年12月31日前,已具备注册审计师条件,由省级以上审计机关批准,经审计署认定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员,送财政部备案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分别发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证书。
五、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导人的选任,由财政部、审计署推荐。联合后首届会长由审计署推荐,秘书长由财政部推荐。
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财政部,行政管理、党团关系、经费供给,均挂靠财政部。
六、注册审计师更名为注册会计师后,其所在的工作机构,从其自愿,可仍称审计事务所,也可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其挂靠单位不变、财务渠道不变、人事关系不变,均可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并接受联合后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统一管理。
七、各地两会可按上述精神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行联合。



19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