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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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贵州省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贵州省林业厅



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的指示,对销往省外的木竹材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作如下规定:
一、森林资源补偿费是发展林业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育林基金性质,不作为销售收入,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平调和挪用。
二、销往省外原木竹材(包括原条、原木、板方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旧房木料、竹材、半成品、杉蔸等),买方必须交纳森林资源补偿费。收费标准按实际销售总额计算:杉木为5%,松杂木、楠竹为4%,半成品、旧房木料、杉蔸为3%。
三、森林资源补偿费由省林业厅收取,或者由省林业厅委托地、州(市)在办理木材(林产品)出省运输证时向买方代收,并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总额的5%付给代收手续费,由省林业厅统一返回各地。手续费主要用于聘用代收人员的经费、集体福利和代收人员的奖励费,以及有关业务
经费。
四、森林资源补偿费,由省林业厅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薪炭林基地建设,并按工程造林项目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继使用。
五、销往省外的木竹材和木竹制品,未交纳森林资源补偿费的,各地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限期补交森林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的,按应交数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六、收取森林资源补偿费,统一使用省林业厅制发的“育林基金收款凭证”。
七、本规定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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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1月20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每平方米45元;

  (二)门头沟区、房山区、昌平区、怀柔区、平谷区为每平方米42元;

  (三)大兴区、通州区、顺义区、密云县为每平方米40元;

  (四)延庆县为每平方米35元。

  第四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民族聚居区是指民族乡、民族村;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区(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3日公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同时废止。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孳息皆有规定,前者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后者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此一问题之回答,依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同步时,二者“殊途同归”;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两部法律有截然相反的回答。这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解释论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真有冲突?

  就前述问题,笔者以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可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设置“另有规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义解释,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对孳息归属加以规定的空间。但是就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条的内部规定其选择适用;第二种则是以单独法条加以明确,如其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体系解释,除非明确地加以排除,第八条适用于物权法中所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规定即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八条,自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会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出现而“寿终正寝”。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天然孳息,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之保留。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当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权保留孳息随之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具有同样理由。(2)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3)若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对天然孳息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第二,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当地行使权利,获取孳息,显非“有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贡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贡献,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可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贡献。如果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则可以重大误解(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取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取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是否已经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从合同法的内在不足来分析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的正当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属的空间。(2)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合同法属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条应该被定性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对孳息归属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中,把风险和利益牵连起来也不无道理。如前所述,对孳息的享有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着更大的贡献。如果把风险和利益相互分离,让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方。则买受人一方承受着相应风险,却享受不到作为其应有的权利,这将更加有失公平。

  结论

  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