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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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


(2000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土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利用废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产品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保温隔热、自重轻、强度高的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其他节能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达到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总体规划及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支持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或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项目。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禁止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或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其他地区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分别核定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
第七条 在城镇建设中,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禁止在各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及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
第八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利用工业废渣、废灰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放射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推广应用等组织管理工作和规范规程、标准定额、通用图集的制定。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进行质量认可。凡未经质量认可合格的,不得进入本市建筑市场。
在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审查。
在榆中、永登、皋兰三县和红古区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复核。
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复核合格的,到上级管理机构申领《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资格认可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外地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有关部门的认可证明;属外省、市的,还应经省建材质检机构复核合格,到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均应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应当逐步向农村推广。
农村新建和改建住宅,应当积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
民用建筑应当逐步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中节能设计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及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节能住宅实行认定制度。
建设单位提出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二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对符合节能标准的住宅建筑项目发给《北方节能住宅认定书》,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不予发给认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凭认定书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 专项用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用费,是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与应用、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用费。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或县、区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经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确认后,可免缴专项用费:
(一)人防工程;
(二)私人住宅(平房);
(三)建筑工地的临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收缴专项用费,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用费收入按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缴分离、计划管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完工而尚未抹灰或装饰、加盖前,提请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凡按节能设计施工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退还所缴的全部专项用费;没有节节能设计施工的则不退费;其他工程项目使用新型墙体材料30%以下的不退费,31%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对等退费。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检查验收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
第二十七条 专项用费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原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
(四)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开发和应用研究;
(五)奖励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各项经费。
本条前款(一)、(二)、(三)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70%;(六)项的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专项用费总额的 20%。
第二十八条 用于新型墙体材料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的专项用费,应当有偿使用。
专项用费使用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下浮30%。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技改和科研项目实施计划及有关文件和申请用款的报告,市或县、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科技等部门进行审核,财政部门按审核批准的用款额度拨付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城镇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在本市其他地区占用耕地建窑、取土、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突破核定的粘土实心砖生产用地面积和产量指标的,分别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突破核定用地面积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违法占用土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各类建筑正负零线以上的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以及用粘土实心砖砌筑围墙和建造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所用粘土实心砖总价款15%以上20%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或登记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又不按有关规定要求修改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专项用费的,规划管理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弄虚作假少缴或不缴专项用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补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专项用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节能住宅认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定又不作出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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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爱国卫生运动是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水平,保护人民健康,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具有移风易俗,改造国家的作用.由于过去长期受到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爱国卫生运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处于停顿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有了新的发展.
为了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加强对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织建设,以适应新的情况,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爱卫会的性质和任务
中央和各级爱卫会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政的领导下,负责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各地区、各部门把爱国卫生运动纳入各自规划;研究解决各行各业在四化建设中出现的影响卫生、危害人体健康的问题;加强城乡卫生基本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持久地p搞好除四害,讲卫生,控制和消灭疾病;防治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不断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以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二、爱卫会的组织
1.中央爱卫会,在党中央、国务院直接领导下,由中央军委、计委、建委、农委、科委、工交、财贸、农业、水利、冶金、化工、宣传、文化、教育、卫生、环保、体育、公安、民政和工、青、妇等部门领导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旗)爱卫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2.中央和地方各级爱卫会设主任一人,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担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级爱卫会成员名单抄报上一级爱卫会.
3.城市各部门、各区、街道办事处,各大中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均设爱卫会并落实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运动工作.其他各基层单位也要有相应的组织,有人抓这项工作.
4.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爱卫会的组成,由解放军自定.
5.各级爱卫会受同级党政领导,县级(中央直辖市的街道办事处)以上的爱卫会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爱卫会成员部门的职责
爱国卫生运动是全党全民的事情,应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分别做好以下工作:
计划、财政、物资部门要把城乡除害灭病、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两管五改”)所需物资、经费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
农业、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新农村的发展规划,抓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大办沼气.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农业、水利部门搞好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工业部门要制订搞好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划,抓好文明生产、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
城建部门要把城市卫生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卫生设施,加强环卫专业队伍的建设,搞好城市粪便、垃圾、污水的无害化处理.抓紧解决城市卫生基本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注解:该条例已被废止,现按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和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改善食品结构.搞好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化工、医药部门要负责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除害消毒药品和器械,以满足供应.
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环境保护,治理“三废”和噪音,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搞好保护环境的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搞好卫生监督,解决好医疗卫生部门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认真贯彻中、小学生守则和卫生部、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改善学校环境,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有关内容的条款,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自觉遵守各项卫生规定.
宣传、文化、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影剧院要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上述各成员部门,应把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与生产、工作、教学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列入自己的计划,统筹安排,把搞好爱国卫生运动列为考核评奖条件之一.
四、爱卫会办公室的编制和职责范围
爱卫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专职干部.
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编委、中央爱卫会、卫生部《关于健全和加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精神自定.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
爱卫会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执行爱卫会决议、指示,向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拟订爱国卫生运动计划;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督促检查,落实计划,抓好典型,交流经验;组织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监督执行各项卫生法规.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贸易)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畜禽屠宰和检疫管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部制定了《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屠宰厂(场、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取缔。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屠宰加工管理办公室。

附件: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必须实行屠宰、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畜产品,必须由市、县级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验合格。国有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证或印章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付费用。
第十六条 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厂(场)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屠宰厂(场)违反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