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5:01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并转发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办好郑州高技术开发区,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郑州高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细则认定。
第三条 省科委是省政府管理开发区内、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和认定。
第四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并是法人代表。
4、高新技术企业内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下同)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严格的技术、质量、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6、用于技术性投入的费用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技术性投入是指: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中试产品开发、技术咨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费用。
总收入是指:企业进行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全部收入。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程序如下:
1、凡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含民办科研机构)等均可向所在市地科委、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初审合格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请省科委审批。
2、省科委收到报告后,经过调查、论证、评比后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正式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省科委到期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周期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长的,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须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科委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办法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替代原由省科委颁布的《河南省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省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推动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落实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2、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1、力争经贸部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经贸委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省经贸委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1、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2、高新技术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长期债券筹集资金。
3、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后,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4、国家和省给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所创造的经济效益,也可作为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能贷能还。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可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向省科委或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家科委及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市地、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上的科技发展项目,其中一般项目向所在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申报,重大项目可直接向省科委或有关部门申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科技外事活动,如智力引进、技术合作、出国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培训等工作,省科委按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开发区内的高技术企业中兼职,或创办、承包、经办各种形式的高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合于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高新技术企业除第二、三、十条之外,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代替原由省科委等颁布的《河南省郑州市、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开发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
,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设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
财税地[1987]19号

1987-09-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港作船”、“工程船”免纳车船使用税。在具体执行中,有些地区征纳双方对“港作船”、“工程船”的概念理解不一致,要求予以明确。现对“港作船”、“工程船”作如下解释:
  一、《暂行条例》中的“港作船”是指在港区内从事专项作业或专项服务的港务、海运、港务监督部门的船。如:引水船、清洁船、消防船、救助船、联检船、供应船等。不包括上述部门在港区内从事客货运输并收取费用的各类船舶。
  二、《暂行条例》中的“工程船”是指装有特种机械、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如挖泥船、打桩船、破冰船、测量船、电焊船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解释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四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了推进城市建设的发展,规范泉州中心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中心城市安置房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安置房是指政府投资实施项目建设或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的需要,依法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专用房屋。
三、按照集中安置原则,安置房项目实行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统筹安排分配。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应根据区域内年度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下一年度安置房建设用地计划和建设方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城建实施项目计划。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安置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申报;市发改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立项、概算及年度计划审批;规划部门负责安置房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许可审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相关用地手续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对安置房建设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工程资金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负责办理安置房的权属登记。
五、安置房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规范要求,达到城市住宅小区标准,基础设施配套完善。安置房户型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六、安置房建设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业主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建设数量和价格,并对整个施工过程实行监管,保证质量和工期。对于不适宜项目招标代建的项目,如古城保护建设、小面积的危旧公房改造项目等,由市政府研究确定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建设。
七、安置房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安置房的移交工作,协助拆迁当事人办理安置房权属登记,以及建成剩余安置房的管理工作。
八、安置房建设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竣工验收等相关制度,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九、安置房的建设按照“谁使用安置房、谁承担建设成本”的原则筹措建设资金。为了确保安置房建设的顺利进行,使用安置房的项目单位应按照安置房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十、项目业主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十一、对安置后剩余的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按下列几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内部调剂。剩余的拆迁安置房特别是整幢安置房,应优先调剂用于政府投资实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其调剂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转为廉租房。按照《泉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向中心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建设费用由廉租房管理单位承担,结算价格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安置房建设成本提出意见,会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经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转为商品房。
十二、安置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供地,征地涉及的税、费由业主单位筹集缴付,纳入安置房建设成本。
十三、转为商品房及小区配套营业性用房拍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该项目用地批文日期作为时点的基准地价计算。
十四、安置房的建设成本由以下8项组成: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安置小区内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经相关部门核定的管理费或经过项目招标安中标费率计算的代建管理费;
(六)用于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
(七)需交纳的税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按规定可列支的其他费用。
十五、安置房因结构和户型原因超出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允许扩购部分),其结算价格按照中心市区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方案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安置房建设、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业主单位应及时将安置房建设管理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安置房用途,违规使用安置房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从事安置房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中心市区安置房交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4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