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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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嘉政发[2003]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证无房的最低收入家庭能够公平、公正的得到廉租住房,根据《嘉峪关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及廉租住房对象的认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审批和租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实行按户配租。户的计算,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薄为依据。
第四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的家庭,每户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去5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按现行公有住房福利租金的50%缴纳,超过部分由承租家庭按100%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暂按市场平均价5元/m²计算,以后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计发时,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市财政承担)承担80%,承租家庭承担20%。申请家庭实际所租房屋租金超出5元/m²的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承担,低于5元/m²的,按实际发生额外补贴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于当年3月底前将补贴租金划入廉租住房基金帐户;
(二)每年从社会福利奖券的净收入中提取10%,由市民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划入廉租住房基金帐户;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中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底前划入廉租住房基金账户;
(四)公房出售后净归余额的10%,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从原住房资金帐户划入廉租住房基金户;
(五)从商品房开发中按5元/m²提取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峻工交付使用前一次性收缴;
(六)以其它形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议、购置、维修、管理和租金补贴的发放。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兴建、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
见,市政府审批;
(二)发放租金补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嘉峪关市城
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
(三)廉租住房维修、管理所需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局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2、家庭户口薄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证明;
5、特殊家庭还应提拱特殊情况证明;
6、其它相关证明。
(二)审批。
1、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按廉租条件,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
2、市房地产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家庭基本状况的复审。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状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告。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进行调查核实,20个工作日做出准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廉租条件且手续齐全的申请家庭予以登记。同时,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安排配租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安排配租轮候。
廉租对象属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只审批廉租资格并备案,配租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九条 配租管理:
(一)接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凭市房地产管理
局(房改办)发给的《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租赁证》,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定《嘉峪关市城镇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入住手续;
(二)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监制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签订《嘉峪关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审核盖章后,市房地产交易所受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房屋出租人凭房屋租赁合同和本人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领取给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按季发放;
(三)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每半年须将家庭收入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如实申报一次,填写《嘉峪关市廉租住房审核表》,由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核实后签署意见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对配租家庭的基本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继续配租的决定;
(四)廉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配租的,重新轮候。在轮候期间,廉租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要及时报告,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两次以上的,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五)配租家庭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廉租住房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对已经发放的租金补贴如数追回,并视情节给予处罚;
(六)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批准,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1、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交纳水、电暖、煤气费和物业管理费,或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2、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3、将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4、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5、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6、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
第十条 市政府建设、购买和直管公有住房转换的廉租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政府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凡为租住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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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令第97号


《吉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0月23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包括纳入本省财政预算管理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项用于国家赔偿费用的支出。

第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保证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当年实际支付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本级政府批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照程序申请同级财政机关核拨赔偿费用,不得自行赔偿。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机关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书面文件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予拨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或者对应予返还财产的,应当在接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后30日内开出拨款或财产返还通知。

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赔偿费用,财政机关不予核拨,并通过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相应的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实施赔偿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赔偿请求人出具的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完毕之日起1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不及时进行追偿的,财政机关在核拨其赔偿费用时应予以核减。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于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直接责任者追偿费用,其标准: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低标准应相当于本人8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下同);

(二)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低标准应相当于本人4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

赔偿费总额低于最低追偿标准的,按照赔偿费总额予以追偿。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1年内分期缴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自行赔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规范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和行为,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劳动合作,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企业因改制改变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向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的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有规定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生产或经营的主导产品。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自然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自然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联合投资组建。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是指由5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建,是指对原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权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和经营者审计制度;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过资产所有者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公证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的决议或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及股东大会通过的本企业章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乡(镇)一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确认,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吸纳本企业以外的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的,可以清产核
资数据为准,由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供资信证明,经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资产的不同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按照出资份额分别属于各投资者所有;
(三)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
(四)对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
动积累)的比例确定权属;
(五)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挂乡村集体企业的牌子,由此享受到贷款息差、各种提留、税收减免和乡(镇)、村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村集体所有;
(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产权界定的原则,会同乡(镇)、村负责乡镇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的部门认定,并报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原则上可分为乡(镇),村集体股,职工共享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
(一)乡(镇)、村集体股为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拥有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土地使用权投资,国家、地方政府、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产权界定为乡(镇)、村集体的资产等,其股权由该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职工共享股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基础上,通过企业职工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并通过产权界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在职职工共同享有。
(三)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职工共享股、乡(镇)村集体股设为普通股;企业吸收的法人股和企业以外的自然人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企业章程应对普通股、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一)乡镇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可以作为借入的资产,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费率由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协商确定,并依法公证。
(二)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的原则为准,须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将企业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5%)划为企业职工共享资产作为职工共享股。
(三)企业职工共享资产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不得提取、继承和赠予。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权自行终止。
(四)个人现金入股部分属该个人所有,有转让、继承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入股的比例、限额。
(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的股本金总额在总股本中应占大多数;
(二)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股金的最低限额一般不低于改建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集体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由区县体改部门会同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股东离开企业时,其股权可列为优先股或在内部转让,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企业股东(包括非股东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据本办法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一年内,其所持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四)股东的出资额;
(五)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一)企业章程未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控股权的股东请求时;
(二)6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四)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和(八)至(十)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
(一)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3至13人,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股东数额的三分之二。
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执行监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董事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本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查阅。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依法按一定比例提取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三项后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六)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七)按股分红。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用于企业的集体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股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从职工共享股分红中提取一部分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股分红不得超过本金的25%,超过部分可用其扩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保险和福利事业。

第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清算结束后,经具有资质评估资格的单位确认后,再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向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和鼓励措施,积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