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0:1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令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十三日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与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地方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美化、绿化工作,努力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地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单位和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各级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计划、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贸、旅游、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宣传、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规范明确的地方性爱国卫生制度、标准、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其他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六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卫标准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制度。门前三包实行责任书管理,各责任单位应在责任区醒目位置设置三包标志,做到“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达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七)楼院内应当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二十条 乡镇驻地及村庄应当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二)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草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四)城区、镇、村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要保持环境卫生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二十六条 市区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要摆放整齐。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食品无毒、无害,餐具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疫情;负责组织城区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灭杀“四害”。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四害”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五条 提倡全民戒烟。各级爱卫会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密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震动等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本地区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过错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责任制管理规定,在历次综合检查中连续3次排名末位,或在专项检查中被评为最差单位,而又未限期整改的,以及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照相关的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曲靖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政府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进行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市级可用财力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市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县(市)区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贫困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市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市级政府投资管理。



第二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条 对于市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市级政府投资,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 对于需要市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将市级政府投资注入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市级政府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市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其中水资源分析应符合曲靖市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或市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县(市)区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市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五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六条 投资补助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或政府性贷款用于非市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或承担贷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市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等,明确资金用途。按照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二十九条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县(市)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条 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计划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发展和计划局在向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发展和计划部门审批、核准的有关文件或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市级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市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三条 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市预算内投资项目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授权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

(五)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四条 需要列入当年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五条 年度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市预算内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

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市人代会批准后,向各县(市)区、各部门下达市级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调整安排。

年度中安排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市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级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筹集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市预算内出资部分。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计划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对市级政府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六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六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市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上诉案判处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民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
翟忠元诉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翟忠元不服上诉于我院。经我院开庭审理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对该案拟判决的意见是否正确,特予请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忠元,男,四十五岁,汉族,临河市供电局职工,住临河市永红街育红巷九栋五号。
委托代理人:温祥祥,巴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忠安,男,汉族,北京军区离休干部,现住北京军区宿舍(系翟忠元之兄)。
被上诉人:巴盟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星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九良,该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才,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临河市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多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局副局长。
1967年经临河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临河电厂划拨100平方米左右的宅基地,建起53.76平米的砖木结构修灯营业室。1973年县城建局根据盟运输公司的申请,将东至胜利路,西至农机二级站,南至万丰街,北至运输公司,计东西向南段宽70米,北段宽30米的用地,以临城(1973)字第54号通知决定,划拨给运输公司建长途客车站使用。将电厂的修灯营业室及使用宅基划拨在盟运输公司建汽车站用地范围内。1976年汽车站先后在修灯营业室北侧约3米处,建起了半地下简易油库,东侧建起了公共厕所(当时电厂干预过)。1979年临河市供电局从临河电厂分出,将营业室分归供电局(该营业室1974年停止营业后,其他单位借用和本单位家属均使用过此房),1980年翟忠元从外单位调入供电局,该局将此房分配给翟忠元改做家属房居住。1985年9月11日供电局根据翟忠元的请求,将原供电营业室现翟居住的53、76平方米房屋和432平米地基(此地基属于运输公司使用范围)作价5500元全部出售给翟忠元。1986年4月29日临河市城建局根据翟的申请批准在此宅基兴建每层330平米的3层服务楼,并于同年7月28日发放了“建筑许可证”。翟要求运输公司拆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油库、厕所,运输公司以该地基属于本公司使用阻止翟施工。1986年8月2日临河市城建局更正了1973年已划拨给巴盟运输公司现翟使用和准备建房的宅基归翟忠元使用,使双方矛盾加剧。1988年4月9日(巴盟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巴盟公署城建处以(88)41号文件撤销了临河市城建局1986年4月29日,8月2日两个文件,同意了1973年临河建设局的54号文件即双方争执的宅基地属于盟运输公司使用范围。
1988年5月17日巴盟中级人民法院以(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已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巴盟运输公司付给翟忠元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35000元;由巴盟运输公司申请办理划拨搬迁手续(负责征地费用),由城建局直接拨给翟忠元150平方米宅基作为其建房用地(判决送达后,城建局一个月内给翟划拨用地;城建局批准翟施工时运输公司付给20000元,翟搬迁时付给15000元),翟忠元于1990年5月30日前迁出。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翟忠元各1000元损失费,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翟忠元、巴盟运输公司各承担15元,供电局、城建局各承担1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院决定维持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将双方争执的宅基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并办理翟忠元住房搬迁征用手续;依法追究临河市城建局的民事责任;对临河市供电局非法出卖宅基地的错误,建议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以上判决意见,是否适当,请予批复。
198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