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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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交通环境,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组织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交通设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统一设置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抹、覆盖、损毁、移动、拆除。
第六条 禁止坐、骑、踏、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第七条 损坏交通设施,责任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和损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八条 在同方向两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内侧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外侧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型货车、客车、小型客货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在同方向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 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不包括公共客运和出租客车)行驶;
(二) 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供大、小型货车行驶;
(三) 第三条车道为低速车道,从大型客车、公共客车、出租车、各类摩托车及其它低速机动车行驶。
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驶近路口时,应按路面导向箭头和标志所示方向,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按信号灯的指示依次通行;
(二)绿灯亮时(含箭头灯)准许机动车通行,但转弯车辆必须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
(三)黄灯亮时不准机动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通行,当与自行车或行人发生冲突,须避让已通行的自行车或者行人。
第十条 遇有交通拥挤或堵塞时,各种车辆应依次排列等候疏通,不准争道抢行;在车辆前方遇有障碍物和危险情况时不准超车;行驶中受阻需停车时不准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和黄格区内。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应在公共停车场及规定的待租点内待客。严禁在车行道内低速待客。
第十二条 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通行。特殊情况需在禁行路段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车、各类后三轮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每天6时到19时不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区域内通行。
第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通过车行道时,各种车辆必须避让。
第十五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由车主对其发动机予以清洗,清洗后仍超过国家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时,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漏撒在道路上。禁止各种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

第四章 停车和停车场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夜间必须停放在有门卫值班的单位的院内或专门设立的停车场(区)内。
第十八条 线路公共汽车及短途客运车辆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停靠上下乘客。停车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停车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干道上,应当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有隔离护栏、隔离绿带的路段,可在不妨碍人行横道的护栏空档处及隔离绿带中间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占用主车道;
(三) 在无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车辆右侧前后轮距路沿石不得超过30厘米。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不准停放车辆:
(一)车行道内;
(二)路面宽度在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20米以内;
(三)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处:
(四) 人行道上;
(五) 道路边缘划有黄实线的路段;
(六) 黄格区区域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安全地带:
(一)在主干道上停放车辆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四)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的;
(五)停车不当阻塞交通的;
(六)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的;
(七)夜间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移出车行道外,严禁在车行道上维修车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动工。
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未设停车场地的,应在院内或附近开辟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允许对外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准收取停车费。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公用场地设置公共收费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临街单位有大院的,必须在本单位院内设立自行车停车场,自行车一律在院内停车场停放。
临街单位无大院的,应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划定停放自行车区域。未设立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区域的地段,自行车可在人行道内侧停放。临时停放自行车不得妨碍人、车通行。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公共活动场所及游览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除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在路口通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一律按人行横道灯的指示在人行横道内通行;
(二) 人行横道绿灯亮时,准许行人和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右侧通行,自行车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骑行;
(三)绿灯闪烁时,不准进入人行横道,已进入的应快速通过;
(四)红灯亮时,严禁行人和非机动车进入人行横道,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在停止线外和安全岛内等候放行信号。
第二十八条 乘车人应在公共停车点、厂企停车点及出租车招呼站(点)搭乘出租车,不得在车行道上搭乘出租车。
第二十九条 乘坐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箱拦板上;
(三)不准打闹、喧哗或与驾驶员谈笑;
(四)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五)乘坐二轮、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六)车辆乘载满员时不准强行登车;
(七)车辆未停稳或等待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两侧上下。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准自行车带人。自行车大梁和后货架如有安装牢固的座椅,可以携带学龄前儿童1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建房搭棚、摆摊设点、进行商品集市贸易、从事商业性展销及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设置临时宣传站,利用道路举行有组织的体育、文艺、游戏、演技等公众活动,须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市区内禁止利用安装高音喇叭的宣传车进行流动宣传。确需进行宣传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或上方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管线和高架横幅,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剪修树木、维修电力和邮电设施或在道路附近施工,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妨碍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挖掘和占用道路,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掘路许可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施工。
第三十六条 道路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或雨雾天必须设反光标志及警示灯。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三十七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堆物作业和倾倒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破坏、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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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发布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步进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村三级分别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派人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关人员组成,其职责:
(一)实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三)组织选民酝酿、推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名单;
(四)解答选民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五)确定选举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整理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
第二十四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两次投票,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半年内再行选举。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决定,不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会议有权撤换:
(一)不称职;
(二)严重失职;
(三)违法犯罪;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条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表决应有全村过半数村民参加,以参加表决的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撤换决议书面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撤换议案的提出;撤换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如对撤换决议不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换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民会议的撤换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被撤换者非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村
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撤换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民赞成撤换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撤换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愿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调整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空缺另行补选。
补选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当选人获得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有违法行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修改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19日)
             (一)我方去文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中伊两国政府民航代表团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对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迦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
  根据中、伊两国政府航空交通运输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内容应自伊方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如下:
  伊拉克有关方面同意贵部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发出的关于伊拉克共和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空运协定的304号照会内容(编者注:即我方去文)。
  如蒙贵部将上述内容转告中国有关方面,伊拉克使馆将不胜感激。
  顺致崇高敬意。
  注:对中伊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的航线附件内容所作的修改,应从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起生效。

                      伊拉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0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