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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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
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可以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调查,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领衔提议案的代表,应当书面提出议案草案。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内容,可以提出意见,
可以参加联名,也可以拒绝参加联名。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议案处理。
第七条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国家机关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向主席团要求撤回。提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该项议案有效;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
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提质询案的全体代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
上口头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与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
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必须在罢免案上亲笔签名,签名排在第一名的作为领衔人。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在收
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均应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对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代表。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并向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就重要问题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
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并写明建议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参加提议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要求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联系。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到原选举单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代表小组、代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批复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立即依法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批准
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可以先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
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并由其通报下
级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和代表活动经费概算,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联系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
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如果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
选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
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后均增加“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中“主席团”后增加“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后增加“居住或者工作在”。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设立主任信箱”后增加“主席信箱”。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
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六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均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主席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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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自
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使用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坚持资源管理与资产管理并重、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为发展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合理开发、使用土地的,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王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设在乡(镇)的土地管理所,协同乡(镇)政府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规划、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拔、出让、转让等审批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抵押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六)查处违法用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办理奖惩事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县城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郊依法没收、征用、征收、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牧地、草场、荒山、荒地、河滩;
(四)中央、省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或其它用地;
(五)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荒山、荒地、林地、牧草地、沟壑等;
(二)县城郊区国家所有以外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等;
(四)其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使用者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的使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征。
第十五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沟、荒坡等荒废土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的荒山、荒滩、荒沟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形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承包经营可依法实行土地流转制度。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开发荒废土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上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取得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或破坏人工工程设施、生态工程设施造田;禁止围垦河流。违者应按有关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非农业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并按规定权限报批。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窑、建坟。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责任田、承包田上挖沙、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因进行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炼排碴等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建设沙、石、煤、土场或者进行采矿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严禁荒芜土地。
非农业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有种植收入的土地,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因自然灾害或季节性影响除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一年以上或因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年收缴荒

芜费(闲置费),专款专用。对于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而弃耕的土地,要按规定收回承包权。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或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林、牧、副、渔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建房使用国有土地的,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划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应当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无收益的集体土地不予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或抢建的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办法,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城镇范围内,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按年交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和村屯改造,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闲地和山坡地。确无旧宅基地可利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农业户口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为发展保护地生产,需建临时看护房的,建筑面积不准超过三十平方米。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非农业户建房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四)农村小城镇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实行有偿用地制度,收取的费用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村合法在籍户口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已婚子女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达到结婚年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正当理由需要搬迁的;
(四)在当地落户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技术人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无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已婚男女一方已另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确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事林果业、畜牧业、养殖业、蔬菜种植、庭院经济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用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因进行建设需要临时占地的,应当与被占地单位签定协议,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应当退还土地。确需延长的,必须按征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向被占地单位缴纳土地补偿费;临时占用国有土地,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地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保护和开发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节约用地、复垦造地成绩显著的;
(五)乡(镇)土地管理所,完成上级下达各项任务业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下列处罚:
(一)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行政当事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的,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六)依法征用、划拔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拔单位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七)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对聚众闲事,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权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