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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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到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在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 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规定形式外,还可以按下列形式进行:
1.开发和组建保税工业区;
2.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
3.接受委托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现行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还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免征期满后按国家规定征税。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按规定开发本企业用地。属一般工业专用厂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和级差地价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属一次投资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术密集型、高科技项目,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总地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
五十;属开发性、外向型农业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按百分之十计收,免收级差地价;属投资围垦滩涂,开展种、养业的项目,从批准立项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十年期满后按特区现行有关办法收取土地使用费。其应征房产税的房屋,可从新建落成或购买
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台湾投资者可在特区划定的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长可达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经营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再投资,也可以在特区外汇调剂中心合法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项目,审批机关优先予以审批。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合同及章程,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台湾投资企业所需物资进口和产品出口的报批手续尽量简化,除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其余进出
口物资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予限制。
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特区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者,可按有关规定酌情安排其境内的亲属或代理人一至二人在特区落户。
第十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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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76号令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 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品种。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确定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的具体品种和规模。

四、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流程,并制订相应的投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八、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九、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十、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十一、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不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十二、货币市场基金可投资于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基金、股票基金、混合基金等其他类别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期限,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浮动利率资产支持证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十三、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信用级别。其他类别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根据基金合同制订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若基金合同未订明相应的证券信用级别限制,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公允原则进行估值,其中货币市场基金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别基金可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

十五、中国证监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可召集基金管理公司成立资产支持证券估值小组,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剩余期限和久期计算方法等事项,或者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报价。在成立估值小组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报价之前,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定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十六、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十七、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八、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