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法》的贯彻执行,进一步落实职业教育的战略地位,指导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现将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劳动部《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与改革,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
(一)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到1996年,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已达415万和1010万人,分别占高中阶段学生总数的57.4%和56.8%,中等教育结构单一的局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初等和高等职业
教育有了一定发展;职业培训规模日益扩大,年培训量达数千万人次;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职教发展路子,职业教育的各项改革逐步深化;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设了675所国家级重点学校和1964所省部级重点学校。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发挥
了重要作用。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在职业教育的进程中还存在不少突出的困难和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对职业教育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职业教育的办学与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层次结构等还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劳动就业的需要;职业教育的整体基础还相对薄弱,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产业之间还有较大差距;职业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对此,必须加以重视,逐步解决,保证职业教育的巩固和持续发展。
(二)发展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不仅关系着经济发展的速度、产品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关系着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关系着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职业教育作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整教育结构、广开成才之路,对
促进义务教育的普及、提高教育整体效益,对全面落实教育方针、增进教育与经济的结合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和教育的两个重要转变、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新形势,对职业教育提出了更迫切的需求。未来五年和十五年,职业教育
改革、发展和提高的任务相当艰巨。全社会都要从国家发展的战略和全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落实职业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把调整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教育摆到突出位置,抓住机遇,开创我国职业
教育工作的新局面。
二、努力实现跨世纪发展职业教育的奋斗目标
(一)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和《职业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求,本世纪末到下世纪初,我国职业教育工作的主要奋斗目标和工作任务是:
1、进一步调整结构,推进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到2000年,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全国平均达到60%左右,普及高中阶段
教育的城市可达到70%;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普通中学普遍增加职业教育内容;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使大多数新增劳动力上岗前和失业、转业、转岗人员再就业前都
得到必需的职业训练。到2010年,使中等、高等职业教育和各级各类职业培训的规模和水平进一步提高,职业教育的结构更加合理,体系进一步健全。
2、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要依法落实政府、行业、企业及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职责和义务,落实各部门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职责分工,建立起稳定的、多渠
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体系以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学生缴费制度,建立和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内部建设,改善职业教育的整体基础和管理水平,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到2000年,中心城市的各个大的行业及每个县都要建设一至两所骨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使之相互沟通,努力巩固并提高已建国家和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的办学水平;中
专学校的教师要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教师的达标率也要有明显提高。到2010年,进一步发展职教特色明显、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职业学校的数量,并进一步提高质量;各类职业学校教师都要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使我国职业教育的水平登
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为了实现我国跨世纪发展职业教育的奋斗目标,职业教育工作必须遵循大力发展、深化改革、优化结构、提高水平、分类指导、依法治教的指导方针。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法》,正确处理好发展、改革与提高的关系。要进一步
强化政府统筹职能,积极鼓励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要坚持按需施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要搞好产教结合,大力扶持和发展校办产业;要实行分区规划,特别重视农业和艰苦行业以及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要深化教学改革,努力探索职业教育办学规律,办出职业教育特
色。
三、建立、健全职业教育体系
(一)各地要根据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教育普及的程度,因地制宜地实行以初中后分流为重点的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教育分流。在部分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应通过发展“三加一”(在初中三年基础上再加一段职业教育)、初二分流、四年制初中(其中安排一年左右
的时间进行职业教育)以及其它多种形式,加强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也可适量举办初中阶段的职业学校;大部分地区以初中后分流为主,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还应积极地逐步推进高中后分流,发展多种形式的高中后职业教育。
(二)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劳动就业的重要手段,对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发挥着直接有效的作用,要高度重视。要加强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各级各类职业学校也应根据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要把职业培训与充分开发利用我国丰富的
劳动力资源和自然资源紧密结合,建立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相适应的灵活办学机制,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在培训层次上,应根据培养目标和用人单位的要求,灵活确定培训专业和期限,使初、中、高级职业培训协调合理地发展;在培训内容上,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生产经营的需要,
突出操作技能培训,搞好生产实习基地建设;要结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大力开展对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业、转岗培训和直接为农村经济服务的职业培训;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企业建
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要加强调查研究,改革学徒培训制度,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学徒培训模式。逐步形成根据经济发展和就业需要,覆盖城乡的职业培训网络。
(三)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要根据需要,积极地有步骤地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发展高等职业教育,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面向基层、办出特色、积极试点、逐步规范的原则。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主要通过对现有高等专科学校、职业大学、独立设置的成
人高校改革办学模式、调整专业方向和培养目标以及改组、改制来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在尚不能满足对高职人才的需求时,根据地方和行业的需求和学校的办学条件,经国家教委审批,可以利用重点中专学校举办高职班或转制来补充。今后,国家每年新增的高校招生计划指标应主要用
于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各类教育机构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地方和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采取积极措施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发展。
(四)要逐步规范和理顺职业学校教育的学制。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招收小学毕业生,学习期限为三至四年;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招收完成初中阶段教育的毕业生,学习期限一般为三年,有些可为两年和四年;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招收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及有同等学力的人员
,专科层次的学习期限为二至三年,少数经批准的学校,招初中毕业生,学习期限为五年。今后,除一些特殊专业(工种)外,要逐步实现中等职业学校不再招收高中毕业生。
要加强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的相互沟通与衔接。各地要采取措施,统一政策,加强中等职业学校与成人中等学校的沟通与结合;各地在发展普通高中时,要与发展职业学校统筹规划。要研究和采取一些具体办法,使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有继续深造的机会。对这类学生的考试,要研究改
革招生考试办法,突出对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考核。
四、推动农业、艰苦行业和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一)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必须把办好农业职业教育放在重要位置。农村职业学校应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农业、面向农民为主的办学指导思想,努力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服务,为农民脱贫致富服务,为农村产业结构调整服务。要围绕当地农业资源开发设置专业,教学内容要注重
科学技术的实际应用,适当拓宽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农业职业教育的办学形式和学制应更加灵活多样,入学条件可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各地应采取保护性政策,促进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各级政府用于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适当安排用于农村职业培训。对志愿学农的学生可减免学费、给予专业奖学金;在农村要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对回乡务农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提供生产开发贷款并在承包土地、提供良种、化肥、农药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保护性政策和措施,扶持办好面向苦、脏、累、险等艰苦行业(专业或工种)的职业教育。对这类专业,在招生上可适当放宽入学条件,经批准还可跨省市招生。有些可以实行易地培养。政府和主管部门也可通过实行奖学金、贷学金、减免学费等措施鼓
励学生报考、就学。对开设这类专业的职业学校应在资金、设备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要采取措施加快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对于振兴经济和保持社会安定的重要性。为加快经济振兴的步伐,应推进实行就业前上岗前必须经过相应职业教育的制度;要加强政府统筹,农科
教结合,协调和组织各方面力量兴办职业教育;要下决心建设一批起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发展模式,办出自己的特色。要把教学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和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要加强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交流
与合作,鼓励东部地区对中西部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国家应采取必要的倾斜政策,通过扩大投入、培训师资、组织对口帮助等形式扶持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五、推进办学体制改革,加强部门分工协作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发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地方政府应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力量办学,配置教育资源,安排招生就业工作等方面加强统筹
领导,使各部门分工合作。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地方政府的统筹和决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负责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办学要给予必要的扶持。
(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依法举办或与其他方面联合举办本行业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企业组织应依法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培训,并根据企业发展的长远需要和《职业教育法》的要求,承担对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业组织可以单独或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通过社会统筹举办。所有企业应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和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承担职业教育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为职业教育提供教师、接纳职业教育学生和教师实习,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录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等。各部门和行业组织在继续办好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同时,还应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加强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是我国发展职业教育的一条成功经验。要大力倡导联合办学并促进其向深层次发展,使合作各方均成为办学主体。合作办学的各方,应当签定正式办学合同,按合同承担经费、师资、设施等义务,享有参与学校决策和管理、优先录用毕业生等权利。部门
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与地方联合办学,在保证部门人才需要的同时,发挥办学潜力,培养地方所需人才。联合举办的职业学校可由主管部门和办学各方的代表组成校董会以研究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
(四)国家大力倡导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欢迎国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同我国境内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对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联合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划拨土地、补助基建、调配教师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并在教师职务评聘、证书考核发放、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发展校办产业等方面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与政府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五)要从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前提出发,进一步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要坚持在政府领导下,教育部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使各类职业教育能在统一、协调的政策下健康发展。
技工学校是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的指导下仍由国务院劳动部门管理。
要统一和协调对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政策。今后,不论是在教育方面还是劳动就业方面,调整现行政策和制定出台新的政策,都应统筹考虑各类职业学校。
六、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
(一)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首先要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与经济的结合,增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企业要依法承担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积极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学方向,积极聘请相关经济、
产业界人士参加校董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咨询组织,共同研究专业设置、培养目标、教学内容、经费筹措等重要事项。贯彻产教结合的原则,要在实施职业教育的过程中,坚持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切实加强生产实习、职业技能训练和实践性教学环节,使培养的人才更加适合企业与社
会的需要。
(二)贯彻产教结合原则,要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展校办产业。这既是提高教育质量的需要,也是增强学校自我发展能力的需要。举办校办产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同时要为产业的扩大再生产服务。发展校办产业,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结合
当地资源情况和产业结构特点,运用职业学校在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不断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职业学校之间、学校与社会之间可以组建生产经营联合体,各地应积极组建为校办产业服务的机构。
七、加快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推行两种证书制度
(一)进一步加快职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要积极推进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收费并轨改革,实行缴费上学,1998年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实行并轨,2000年基本完成新旧体制转轨。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完善,所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的就业应逐步转到面向社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轨道。部门、地区或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设立定向奖学金、承担培养费用等与学校及学生签订培养培训合同,学生毕(结)业后按合同到指定单位完成规定服务年限。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必须与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相
配套,保证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统一与协调。各地要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切实实行劳动者就业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要做好人才、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工作,通过人才中介和职业介绍机构,为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需求信息。职业学
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社会有关机构要加强对学生的职业指导,做好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二)要逐步推行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两种证书制度。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所在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毕(结)业生,要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职业技能标准,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做为从事相应职业的凭证。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应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培训证
书,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同层次、同培养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有相同的考证资格。
八、加强职业教育内部改革和建设
(一)要本着适应社会需要,办出职教特色,提高质量和效益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各地应进一步调整学校(专业)布局结构,充分利用已有教育资源,努力扩大学校招生规模,走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教育教学改革中,要根据地方和行业、企
业的需求,并按照与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原则设置专业(工种),确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进行课程开发,改革教学方式和方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和职业技能训练,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要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内外职业教育的先进经验
,努力探索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教学模式。要注意及时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引入教学内容,积极采取现代化教学手段,加速提高我国职业教育的教学水平。
(二)要按照《教师法》、《教师职业资格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以及职业教育的实际情况加快师资队伍建设步伐。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稳定的师资来源渠道。培养培训中等及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教师的主要责任在地方、部门和行业。地方、部门和行业要根据需要统筹确定一批
普通高等学校承担为本地区、本行业职业学校培养教师的任务,确定一批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承担培养实习指导教师的任务。国家也要建立少量教师培训中心,逐步形成教师培养培训网络。地方、部门行业要保证相关招生计划的完成。根据需要,有些可实行单独招生。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实行
专兼结合的方针,要开拓从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中聘任专兼职教师的渠道。要加速对现有学历不合格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制度。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成人教育、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特别是广播电视大学和自学考试管理部门在制定招生计划
和考试办法时,应把解决职业学校教师学历达标当成一项重要任务。要依托高校、部分中等职业学校、高级职业培训机构和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一批职业学校教师的技能培训基地,使教师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水平。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
师队伍建设规划,落实目标、机构、责任和专项经费。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在为职业学校选送教师、提高教师技能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和劳动、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前题下,根据职业教育教师工作任务和特点制定优惠政策,重视解决教师的工
资福利、职务评聘中的问题,重视解决教师的住房、医疗等实际问题,提高教师待遇,稳定教师队伍。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职务,也可以参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学校可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待遇上从优。
(三)加强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设。要切实加强教材建设,解决教材急需问题并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国家鼓励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科研机构和学校参与编写教材和编写补充教材,有关部门要做好组织工作,落实教材发展专项经费。要逐步完善教材信息服务体系,健全教材
供应渠道。要着手研究高等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工作,加强引进国外职教优秀教材的工作。要加强职业教育的研究工作。各级政府和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研究部门的作用;省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职业教育研究工作,并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提倡职业学校、职业
培训机构、广大职教工作者及其他各方面力量积极开展职教研究。职教研究工作的重点是加强教学研究、比较研究和政策研究。开展职教研究工作,要面向21世纪,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要注重与职业教育实际相结合,加强对教育教学工作的科学指导。
(四)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教学管理,逐步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专业和教学计划的完成等进行规范和监督。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专业目录、实验仪器设备的配套标准、实习场地的建设标准和考试考核的程序方法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
构,在政府宏观管理下,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内部管理,自主开展教学和生产经营活动。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改革,实施校长负责制、教师聘任制和目标责任制等,更好地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各地要加强校长和职教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干部素质,逐步
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职业教育步入科学、严格管理的轨道。
九、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一)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的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职业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的要求,认真对学生进行马
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的教育和国情教育,中华民族优良传统道德教育和民主法制等方面的教育,特别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要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敬业意识,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并能自觉遵
守职业纪律。要根据新时期德育工作的新特点,改革政治课教学和德育工作的方式方法,努力拓宽德育的途径。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德育工作的领导。学校党委或支部的书记与校长要负责领导学校德育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设置班主任。要加强学校德育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创造条件组织政治课教师参加社会实践和业务进修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
素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德育活动经费,解决好德育教师的职务评聘和其他待遇问题,为学校德育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建设各种形式的德育基地。
十、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
(一)职业教育经费应通过各级政府财政拨款,行业组织、企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等多渠道筹集。各级政府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逐年增长。各级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专项用于扶持职业
教育的发展。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制定执行相应条款的具体办法并加以检查、落实。
(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按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对接受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教育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收取学费。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酌情减免
学费,或提供贷学金。对成绩优异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
(四)国家鼓励职业学校兴办校办产业,对校办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提倡和支持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政策性贷款;欢迎国外、境外友好组织和人士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1998年3月16日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2号)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预算工作委员会,下同)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预算收支进度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
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进行调剂的,应当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对涉及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通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机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补助款项的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报送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时,可以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严重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二)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上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非常设机构),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预算审查小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若干名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