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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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
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 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
(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整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
(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
(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阻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
(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
(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
(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请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建盖的临时
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
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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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1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促进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发展,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规范项目审批规费征收,依据《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6]14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在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所有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一书”)时,均应按规定交纳各项规划审批规费。
  三、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办理建设项目 “两证一书”,按照建设项目所处地段分别收取规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温汤规划区内(属宜春中心城区):
  1、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30元/m2(按建筑面积,下同)
  2、地方教育附加费    20元/m2
  3、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8元/m2
  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5元/m2
  5、建筑余土废渣调剂费  3元/m2
  合计           62.5元/m2
  (二)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控制范围(温汤规划区外):
  1、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30元/m2
  2、建筑余土废渣调剂费  3元/m2
  合计        33元/m2
  四、以上建设项目各项规费由市建设局明月山分局(下称建设分局)采取“一单清”方式征收。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建设分局开出缴款凭证,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将应缴费金额直接缴交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分局在开票的同时,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政工作主管科室提交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清单,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政工作主管科室根据清单进行分户核算。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政工作主管科室每月定期与建设分局对帐、结算,做到数字准确,项目清楚。
  五、凡需减免收费的项目,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后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下达抄告单,建设分局凭抄告单征收。
  六、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报建规费而拒缴的,未缴纳规费擅自开工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七、建设分局要坚持原则,足额征收规费,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和乱收费,擅自“搭车收费”。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征收失误和损失的,视情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八、为确保规费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建设分局按所征收规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具体比例另行确定。
  九、本办法涉及的收费项目为规划审批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白蚁防治及其它各种中介服务性收费不在此列,业务部门可按宜春中心城标准自行收取。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开工的项目(包括竣工验收),如涉及规费征收的,按个案处理,由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下达抄告单,建设分局按抄告单征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9〕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立法工作,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
  (一)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以下简称法规项目);
  (二)需要制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项目(以下简称规章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实际出发和改革创新的原则,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省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将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作为立法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起止时间为计划实施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需要;
  (二)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确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拟采取的有关制度、措施已经实践,并且形成相对成熟的经验。
  对拟予规范的事项,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规或者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
  第六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分为:
  (一)一类项目,是指力争在计划当年内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二类项目,是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应当具备比较成熟的立法条件,已经调研、论证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二类立法项目,应当已经调研、论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初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年度计划: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直接相关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或者修改现行法规、规章的;
  (三)其他应予优先考虑的情形。
  第八条立法项目由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法制办申报,也可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立法项目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两个以上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为主管理的,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联合申报立法项目。
  第十条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研究提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申报立法项目时,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法可行性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应当对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其内容包括立法的背景、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申报一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符合起草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申报二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立法草案初稿。
  申报法规项目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申报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立项条件和要求,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批。其中的法规项目,由省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十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下达后,省法制办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起草单位参加的会议,明确立法草案的起草要求和报送时间,落实起草任务。
  法规一类项目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6个月前报送省政府。
  规章一类项目草案,原则上应当在规章项目年度计划执行当年4月底前报送省政府。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按时向省政府报送符合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未能按时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法制办。
  省法制办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可以视情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省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报送的立法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送的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补正手续或者材料:
  (一)起草时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地方、部门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并说明情况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四)报送草案未经起草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难以在短期内补正的;
  (五)其他可予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七条省法制办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有关工作;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时,应当主动听取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省法制办在审查立法草案时,应当视情采取媒体登载、报道以及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不同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努力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九条立法项目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照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送省长签发省政府令。
  第二十条一类立法项目确需作计划调整、暂时搁置或者终止办理的,或者二类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比较充分,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确需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法制办提交书面报告,由省法制办审查提出办理意见。其中法规项目的调整,应当依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求将二类立法项目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时,随附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安排法规草案调研时,起草单位和其他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宣传制度。
  规章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可在浙江日报上刊登,或者通过浙江电视台进行播报。
  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会知晓率。
  召开规章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由省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进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由省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
  召开法规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法制办对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执行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以及参与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的情况,作为安排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杭州市、宁波市政府制定立法工作年度计划,应当与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规章有效实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或者省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解释。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四条省法制办依照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省政府规章解释草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公布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公布。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要求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办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