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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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渔港费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费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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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财农[1962]427号

1962-10-04财政部


湖南省财政厅:
  (62)财农字第1082号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兹复如下:
  一、关于湖田、甩亩征税问题。新围垦的湖田、甩亩,围堤作埂费工多,投资大,成本高,为了奖励围垦湖田扩大耕地面积,在农业税负担上,同意按开垦熟荒的规定给予优待。
  二、关于山区烧垦土地征税问题。山区烧垦土地,在征收农业税上是否比照湖田甩亩处理,请报经省人委决定。
  三、对于禾本油料的征实问题。请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果他们同意征收茶籽、桐籽,仍应征收实物;如果不便于征收茶籽、桐籽,可以征收代金。但是,对于有余粮的,仍应征收粮食。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4号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2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的开发和建设,将园区建设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示范区、

本市高端科技研发创新示范区和海河南岸地区生态宜居的示范社

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的规划、建设、管理、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经
济社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区位于本市津南区,具体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园区总体规
划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条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园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各类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园区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园区职业
教育改革创新;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
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四)统一管理园区的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
通、房屋、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

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等公共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
理规定;
  (五)编制园区产业发展目录,组织招商引资,对投资项目进
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六)统筹协调园区内各院校教育教学资源、教育信息化规
范建设和相关公共教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工作,实现园区教育资
源共享;
  (七)统筹协调毕业生就业、创业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鉴
定等工作;
  (八)承担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等大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
作;
  (九)协调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要求设立和
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园区开发建设和
管理。
  第六条 园区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等事项,由市公安机
关在园区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三章 职业教育改革创新
  第八条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金在园区内发展职业教育、
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教育。
  第九条 园区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职业教
育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与本科学历
相衔接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园区实行职业教育资源共享,鼓励园区内院校之间
教师互聘、课程互选、学分互认。
  第十一条 园区实行岗位技能培训包的职业教育模式,推进
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一体化教学,面向社会开展职
业培训。
  第十二条 园区支持和鼓励院校围绕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
和科技研发等产业发展需要,调整专业结构,拓展专业方向,建
设成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滨海新区紧缺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三条 园区应当创新职业院校教师评聘机制,鼓励院校
提高"双师型"教师聘任比例,完善多种师资培训制度,提升教师
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园区教育资源,构建市民学有所教、学
有所成、学有所用、学用相长的终身学习体系。
         第四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各类规划是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土地的整理
主体,根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负责对园区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
和储备。按照规划实施对有关项目的开发、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市政基础设
施、公共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按照管委会的
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园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大配
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前述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和相关配
套设施运营、养护和维护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并制定有关收费标
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公共图书馆、
公共实训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养护、维护管理,并
承担上述公共建筑保值增值的责任。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共建筑使用单位之间的权
利义务通过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实训中心的设备、设施配备及日常运行管理,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政府职责,加强对园区公
共区域的管理,统筹协调校区管理和公共区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居民社区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公共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园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
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与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的要求,实行全面的城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区应当加强公共客运交通服务,管委会会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行线路、始末时间、
停靠站点、发车频次等提出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园区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和完
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进体育、健身、
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园区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

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减轻灾害损失,并为园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院校应当履行其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管理的职责,负责校园秩序、校园安全、学生管理与服务、大型
活动安全保障、防灾应急等内部管理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
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