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二)市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同时,把隶属于各有关部门的水利投资、教育发展、城建发展、交通投资、粮食收储和市场发展等单位的出资,划转由市国资委持有。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制订我市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营运的制度和办法。
(三)制订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战略规划和发展目标,指导推进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
(四)管理、选派和更换国有资产监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
(五)指导监管对象清产核资,制定各类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指标,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营运业绩,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各营运机构、控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
(六)审核、决定、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七)负责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日常基础管理工作,指导监管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并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预算管理。
(八)负责对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全局性工作的督办和各处室之间的综合协调;负责机关后勤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二)综合管理处
负责草拟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国资及监管资产的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产权管理基础性工作,审核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等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的核销工作。
(三)改革发展处
负责草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体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协调、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建议方案;指导、协调企业资产重组。
(四)市场发展处
指导和督促市场发展中心做好对市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统计,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制、信息发布;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企业效绩评价。
(五)国资监管稽核处(监事会工作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研究并提出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意见;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情况;协助组织部门对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和考核,提出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事任免、奖惩建议;负责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负责清产核资工作;配合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内审工作;拟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意见。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15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五、其它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但不得直接干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使监管对象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监督;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须报财政备案;市国资委起草、拟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时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工人等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预算管理,按市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对象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市级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经营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95 号
现公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下列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一)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卫星发射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六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损坏天线、馈线、地网以及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中波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25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三)在短波天线前方500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5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四)在功率300千瓦以上的定向天线前方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在馈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种植高杆作物;
(六)在天线、塔桅(杆)周围5米或者可能危及拉锚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钻探、打桩、倾倒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和水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进行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抛锚、拖锚、挖沙等施工作业;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的地面周围1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树木的顶端与架空传输线路的间距小于2米;
(五)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其周围5米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传输线路塔桅(杆)、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第八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监测接收天线、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在监测台、站周围违反国家标准架设架空电力线路,兴建电气化铁路、公路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或者设置金属构件;
(三)在监测台、站测向场强室周围150米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进行对土地平坦有影响的挖掘、施工;
(四)在监测天线周围10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00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第九条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烧荒;
(三)在卫星天线前方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50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5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
(四)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1500米范围内兴建有严重粉尘污染、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或者产生放射性物质的设施;
(五)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煤气站等易燃易爆设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在天线、馈线周围500米范围外进行烧荒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在天线、馈线周围种植树木或者农作物的,应当确保巡视、维修车辆的通行;巡视、维修车辆通行,对树木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对高度超越架空传输线路保护间距要求的树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五条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调整、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的光分配器、分支放大器等设备,或者在有线广播电视设备上插接分支分配器、其他线路的,应当经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六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重要的广播电视设施配备备用电源、水源等设施。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