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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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4 号

现发布《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防止松材线虫等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环境及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1999年第23号公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胶合板、纤维板等人造板材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针叶树是指其树叶为针状、鳞片状或线状的裸子植物,如松树、杉树等林木。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对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管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的抽查、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入境时,货主或其代理人按有关规定向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时,须提交以下证书或声明:

  (一)、使用针叶树木质包装的,提供由美国、日本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符合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

  (三)、未使用木质包装的,提供由出口商出具的“无木质包装声明”。

  凡未提供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有关声明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根据以下规定实施抽查和检疫:

  (一)、对于提供“无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抽查, 抽查重点是那些通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

  (二)、对于提供“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的,实施检疫,检查木质包装种类和有无疫情。

  (三)、对于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的,实施抽查,查验是否有活的有害生物。

  第七条 需实施检疫或除害处理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接受检疫或除害处理。需要实施检疫的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的,在检验检疫人员到达现场后方可开启箱门,以防有害昆虫传播、扩散。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现场检疫时,应核对货物的产地、包装物类型、数量、唛头等内容,核查木质包装的树种和是否带有树皮。重点检查木质包装上是否有松材线虫的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有松材线虫为害症状的木质包装应取样送实验室检验;对有昆虫危害状的木质包装应剖开检查。

  第九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决定是否予以放行或实施检疫处理。

  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木质包装,经抽查未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除害处理。

  对出具“使用非针叶树木质包装声明”的木质包装,经检疫未发现针叶树木质包装和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针叶树木质包装或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进行除害处理。

  对出具“无木质包装声明”的货物,经抽查未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予以放行;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凡不符合要求的美国、日本输往中国货物木质包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将货物的木质包装拆除并进行除害处理,无法拆除的,连同货物一起作除害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无法作除害处理的,随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现场检疫情况做好出口商信用记录,并对出口商信用记录作出评价,作为以后抽查检疫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来自美国、日本的货物,不论是否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在入境口岸清关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申请转关运输或直通式转关运输的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凭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指运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途经港、澳或第三国(地区)中转、航空货运或通过携带、邮寄等方式进境的美国、日本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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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后营字[2004]1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队利用空余房地产开展的租赁活动,是加强空余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既发挥了空余房地产的资源效益,支援了地方经济建设,又弥补了国防经费不足,对保障战备、服务部队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理顺军地业务关系,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严格实行租赁归口管理。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接受当地政府房地产、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军队出租单位租金收入中所含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
二、 严格实行租赁项目审批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按照《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租赁条件,达到住用、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标准。
三、 严格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军队开展空余房地产租赁活动的合法有效凭证。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在租赁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承租人自领取《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持《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编号印制,并按规定权限分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地区性房地产管理处核发。
四、 严格加强租赁工商、税务管理。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租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交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出租单位收缴承租人租金时,必须按照国家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的要求,统一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
五、 严格实行租赁合同审核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使用军队统一制式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六、 严格实行租赁年检制度。军队出租单位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管理情况,办理租赁项目年检手续,审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政府房地产、工商和税务部门,对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租赁项目,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未申领或者持有无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租赁项目,应当责令补办《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租赁收入不享有免缴营业税、房产税政策。
本通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自2005年4月1日起启用。现有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应于2005年6月底前,按规定核发权限换发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同时废止1998年3月20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
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式样。(略)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总后勤部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工作,依照《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规范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从本市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负责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统一配送,并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一) 依据本市对烟花爆竹专营的要求设立市级批发单位;
  (二)房山、门头沟、大兴、通州、昌平、怀柔、顺义、平谷、密云、延庆各设立一个区县级批发单位,其他区县不设立批发单位;
  (三)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12月15日。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安全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明显位置;  
  (八)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储存仓库,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九)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三)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相对独立,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六)零售场所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零售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八)在室外销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九)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销售许可证,一个销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销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本单位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平面图;
  (九)有关部门出具的专用储存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防雷检测报告;
  (十)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地址、面积及周边情况平面图;
  (六)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和应急救援器材清单;
  (七)在室外销售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颁发机关主管部门复核,颁发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许可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工商注册地址;
  (二)专用储存仓库地址或零售场所地点;
  (三)许可销售范围、方式、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颁发机关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专用储存仓库地址的;
  (四)变更零售场所地点的。
  临时销售网点自颁发销售许可证后,不做变更。
  第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销售许可证。同时,收回原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 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销售许可证。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销售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烟花爆竹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悬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批发单位).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852258.doc
  附件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8148.doc
  附件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2375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