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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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劳动力供求双方按照市场规则相互选择,实现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市场。
第三条 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者除外。
本条例所称劳动者,是指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为劳动者择业提供服务,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城镇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城乡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市劳动力市场。区、县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区、县的劳动力市场。
工商、公安、计划、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管理劳动力市场。

第二章 劳动者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应依法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应招、应聘。
第九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登记或通过其他方式应招应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等基本情况和有关证明材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劳动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者还应持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经原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
(二)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的技术负责人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四)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工作单位的经济利益,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清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择业的劳动者,其所在单位应在劳动者提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招聘简章、广告中作虚假承诺或欺骗宣传,无法给劳动者兑现的;
(二)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资历、任职资格、特种作业技能等证明材料,骗取招用招聘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章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拥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工作要求制订劳动岗位用人条件,按需要招用招聘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面向社会,全面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歧视妇女,不得违反有关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条件和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工资、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必须事前制订招用招聘简章,说明用人条件、工种、数量、期限和待遇,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单位的证明;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持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身份证明。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用人单位还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核准的招用招聘证明。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劳动者,应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进行,也可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
通过新闻、广告等媒介或其他方式招用、招聘的,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招用招聘关系后,应在劳动者上岗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劳动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招聘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择业的方针和政策,坚持以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负责,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就业服务机构可设立综合性或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设立从事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余缺调剂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设立与其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二)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服务设施;
(三)经过系统的劳动、人事专业培训的人员应占到专职人员的半数以上,并有熟悉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持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批准文件。
区、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非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自行作废。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和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三)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推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为家庭介绍用工;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政府就业服务机构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接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三)进行合同鉴证;
(四)从事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愿,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和洽谈交流;
(二)不得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从事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其他介绍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对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查验有关证件,核实情况,如实向劳动力供求双方介绍。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适应劳动者择业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向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协议后,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组织者,应督促和指导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负责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文明执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可以询问有关情况,进入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九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的控告、申诉,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逾期未到指定机构办理登记的,对用人单位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以欺骗手段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每招用、介绍一个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擅自离岗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擅自发布招用招聘人员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执行。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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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瘪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一定数量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市级采种基地;

(二)优树、优良林分、优良种源;

(三)珍稀、濒危植物物种的种质资源;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使用期限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 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引种申请书;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属于授权品种的,提交品种授权证明;

(四)属于转基因品种的,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五)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需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 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同一品种应当使用同一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来源、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得超过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 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

(二)在生产中使用的林木品种应当认定而未经认定的;

(三)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经同意的;

(四)经营、推广已被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在本市停止经营、推广的品种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一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代销种子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改正,对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文物保护关键技术研究”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文物保护关键技术研究”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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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农社函〔2004〕114号

各有关单位:

  “文物保护关键技术研究”已列为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并通过专家可行性论证。请根据该项目的课题申请指南要求,认真组织好申报工作。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附件: 课题申请指南及申请书格式和编写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91338126890595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