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藏地区涉外公证事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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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藏地区涉外公证事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藏地区涉外公证事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批复

196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藏分院:
(64)藏法办字第66号请示收到。关于在西藏地区办理涉外公证手续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公民申请办理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等等涉外证明文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报送你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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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反走私斗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输、买卖经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没处理的走私物品,已属正常流通的货物,公安机关不得再作重复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商店、市场购买货物并有正式发票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走私”为名进行查扣。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非走私性质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条 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减免税物资非法运出区外加工或倒卖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倒卖特定减免税物资以及保税物资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关查处,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七条 客户向海关申报时伪造、伪报、瞒报、涂改进出口品货物许可证及数量、名称、规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以及通过各种手段偷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八条 对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非法串换限于自用的捐赠物品、赈灾物品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九条 有批文进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组装或拼装汽车、电视机、空调机、电冰箱、录像机等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构成走私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陆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公安边防部门在海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必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24种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物品(如淫秽品等),不得查扣国家和省政府放开经营或经海关依法征税的进口商品。
第十一条 移交公安机关(除边防部门外)立案侦查的走私案件,统一归口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刑警队或刑警二队)负责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不得查处此类案件,如发现重要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侦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1993年7月4日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 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 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 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 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 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 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 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 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原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 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 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 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案,经市法制局审核、 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 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 未经市政府同意, 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应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颁布后, 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 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 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