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行业技师、高级技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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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行业技师、高级技师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


机电行业技师、高级技师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0月5日,机电部

第—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劳动部和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评聘技师、高级技师的各项规定和办法,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和管理制度, 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生产中的骨干作用,使机械电子行业评聘技师、 高级技师的工作逐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和正常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师、 高级技师和评聘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对随着技术进步和生产发展而需要增加的评聘技师的工种, 必须经机械电子工业部审查和劳动部批准后,统一公布执行。 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扩大技师评聘的工种范围。
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 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加强对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行政主管领导参加和有关部门组成的评聘工作领导小组,以工程技术人员为主组成的考评委员会,以劳动部门为主,教育、宣传和工会等部门参加组成的办事机构。领导小组、 考评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保证评聘工作正常开展。
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应逐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和正常化。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 在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内有计划地安排和开展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
第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中、 高级技术职务。受聘技师、高级技师仍属工人编制,由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 并为其建立专门的技术业务档案。 有条件的地区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以成立技师协会。
第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实行聘任制。技师、高级技师的聘任, 要在符合任职条件,能够发挥作用并已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工人中进行, 各单位行政领导要与被聘者签定聘约和聘书。聘约应包括:聘任期限、 双方的权利、义务、待遇、辞聘、解聘、违约责任及仲裁等项内容。 聘任期限:技师、高级技师一般为3~5年。聘任期满,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六条 技师、 高级技师应该在生产过程中当好车间主任和工段长的参谋;在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 在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和重大攻关项目方面当好技术骨干;在培养中、高级技术工人方面当好老师和师傅。
技师、高级技师在生产和工作中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 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积极主动地承担生产和技术上的各种难题和项目,热心地、毫无保留地向职工传授技艺和诀窍。
第七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的作用, 要经常关心他们的思想和生活。在不离开生产岗位的前提下, 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生产和工作条件,在本单位内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用。
发挥技师协会的作用,经常组织技师、高级技师开展技术交流、 成果发布、操作表演和技术攻关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要定期对技师、高级技师进行考核,一般每年一次。 考核的主要内容有职业道德表现、完成任务情况、 解决生产和技术难题的成果、传艺带徒等方面。考核期间,本人要写出技术工作小结。 单位或车间要召开技师成果发布会。考核结果存入本人的技术业务档案。
技师、高级技师在聘任期间,经考核, 不符合任职条件和不能发挥作用,或脱离生产岗位;或由于本人原因, 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予解聘。
第九条 要加强对技师、高级技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培训的重点是不断地拓宽和提高技师、 高级技师的知识面和专业理论水平,以进一步提高他们的综合技艺。培训的内主要是技师、 高级技师本人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在国内外的发展动态, 随着科学技术进步而产生的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他们在实际生产中所需要的有关知识。 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指定本人自学与个别辅导相结合、 通过典型工作实例进行现场教学、举办专题讲座和培训班等。 培训的时间技师每年不得少于50小时;高级技师每年不得少于100小时。
第十条 受聘技师、高级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 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 各单位的发放标准都不得低于或高于国家规定的限额。受聘技师、 高级技师的其他待遇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每年应将评聘技师、 高级技师的人数和高级技师的基本情况汇总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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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工商局、烟草专卖局、南宁海关、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工商局、烟草专卖局、南宁海关、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烟草专卖局、南宁海关、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报告
现将我们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收购走私香烟的期限。从1991年6月25日起,至1991年7月25日24时(夏令时)截止,由货主到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领取“收购走私香烟登记表”,并将“专卖许可证”、“准购证”和现存走私香烟,送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点收购。逾期按有关法规
处理,除没收全部走私香烟外,并处以罚款。
二、走私香烟和收购和零售价格。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物价局《关于收购走私香烟价格的通知》(桂烟专【1991】29号)执行。收购走私烟的处理,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指定并由区烟草专卖局核准的零售点或专柜公开零售,不得批发,不得转手倒卖。零售时,拉掉小包上
的金拉线,以示与正常进口香烟的区别。
三、在收购走私香烟的期限内,仍继续销售、贩运或购进走私香烟者,按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第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1988年5月27日《公告》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0日《关于
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没收其违章经营的全部香烟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对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走私香烟的企业和个人的处理,在本文第一点规定期限内,除按规定收购价收购现存走私香烟外,并按收购总金额处以5%的罚款。
五、取缔企业和个人无“特种专卖许可证”经营进口香烟。对现存的进口香烟,在上述第一点规定的期限内,可送交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收购点按国家规定的口岸调拨价收购。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1984年4月28日发的《关于增补专卖有关证件的通知》第五点规定,
整顿香烟市场,从1991年7月26日起,凡经营进口香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和国产收取外汇的香烟,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专卖许可证”,否则,按无证经营查处。
六、对送收购的走私香烟,必须进行严格检查,符合质量要求经鉴定为假冒伪劣和严重破损、霉变的不能批准出售,一律没收,公开销毁。
七、为了有力地开展反走私斗争,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和烟草专卖局等执法部门办案经费和缉私装备,请财政部门给予支持。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海关和公安等执法部门要个司其职,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一组织、统一部署,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积极开展打击走私香烟活动,整顿香烟市场秩序,夺取反走私斗争的新胜利。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91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冀检【1984】刑字1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文革”中因参加批斗、刑讯逼供而致人伤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文革”中的案件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发生的,对这类案件是否追诉,政策性很强,应按照中央,省委有关规定精神,报党委审批决定
后,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在执行中有不同意见,亦应报请党委协调解决。



198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