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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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财产拍卖市场的管理,规范财产拍卖行为,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人接受出卖人的委托,通过公开叫价或者密封标价的方式,将受托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而进行的买卖活动。
(二)拍卖物是指拍卖的标的物。
(三)拍卖人是指接受出卖人的拍卖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公开拍卖委托财产的企业法人。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将财产交由拍卖人进行拍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根据拍卖规则,在拍卖过程中竞争出价购买拍卖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竞得人是指叫价或者应价最高,并经拍卖人拍定,从而获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第四条 财产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合法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财产拍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对财产拍卖活动进行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可指定本区域范围内财产拍卖主管部门。

第二章 拍卖物
第六条 拍卖物必须属于委托人所有或者是委托人有完全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法律、法规对财产的拍卖附有条件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可委托拍卖。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拍卖:
(一)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拍卖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或者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需处理的财产;
(三)依法确认为无主的财产;
(四)依法需要以拍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国有资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列财产的拍卖,应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后的价款依法应当上缴的,由委托人上缴入库,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委托拍卖人拍卖。但涉及诉讼的,抵押权人、留置权人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后,方可委托拍卖抵押物、留置物。
拍卖出租物时,委托人须书面通知承租人。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拍卖应经承租人同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竞得人仍具有约束力。
拍卖物为共有物时,拍卖前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三章 拍卖活动当事人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经财产拍卖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一)有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备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附属机构不得成为拍卖人或者从事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拍卖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与委托拍卖和参加竞买有关的资格证明,决定是否接受拍卖的委托或者竞买的申请;
(二)向委托人索取拍卖物的有关资料,查明拍卖物的有关情况;
(三)征得委托人同意,由委托人承担费用,请法定机构或者专家对拍卖物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对拍卖物进行估价,与委托人商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五)按规定或者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拍卖费用,委托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扣除,竞得人拒绝支付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十二条 拍卖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二)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
(三)对委托人确定的拍卖物底价保密,并不得低于底价出售拍卖物;
(四)向竞买人如实提供拍卖物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物并告知已知的瑕疵情况;
(五)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六)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竞买本企业的拍卖物;
(七)按约定向竞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物,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价款;
(八)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代为扣缴有关税费,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证照变更以及运输等手续。
拍卖人因接受拍卖委托而为委托人测估拍卖物价格的,不收估价费;拍卖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委托或者由代理人代为委托拍卖人拍卖财物;
(二)确定拍卖物的底价;
(三)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确定拍卖物的开叫价;
(四)拍卖成交后,按约定取得拍卖物价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财产;
(三)告知拍卖人已知或应知的拍卖物瑕疵情况;
(四)对拍卖物的底价保密;
(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支付佣金、拍卖费用,依法纳税;
(六)依法办理或者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成交的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竞买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在拍卖公告的看样期限内查看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三)支付费用要求拍卖人将准备竞买的拍卖物送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检验、鉴定;

(四)要求拍卖人对其名称或者姓名保密。
第十六条 竞买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或者在流通、使用上有限制的,竞买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十七条 竞得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取得拍卖物并享有拍卖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或者使用权;
(二)可要求拍卖人、委托人依法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竞得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佣金、拍卖费用;
(二)按照约定期限提取拍卖物;
(三)依法纳税。

第四章 拍卖委托
第十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必要的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初步要求的卖价;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包括:
1、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
2、质量,以及是否有瑕疵、瑕疵对拍卖物价值的影响程度;
3、原值、新旧程度;
4、存放或者所在地点。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拍卖时,应当提交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拍卖条件的,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拍卖协议。
委托拍卖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所在或者存放地点,原值、新旧程度;
(三)拍卖方式;
(四)拍卖物的底价;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卖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卖的时间、地点;
(八)拍卖物交付的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九)拍卖程序中止和终结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协议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经双方约定的必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在协议解除前,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同一物品。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核实,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协议。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的十五天前,以登报或者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及其规格、数量、质量;
(三)查验拍卖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其他需要或者应当公告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拍卖物在流通和使用上有限制的,拍卖人还应公告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保证拍卖公告的真实性。确需对已发布的拍卖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销的,必须在已定拍卖日二十四小时前以同样形式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前,应按规定向拍卖人办理登记。
竞买人办理登记时,应提交足以说明自己身份或者资格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备有本条例所规定拍卖物的下列资料供竞买人查询,并提供实物或实地查勘方便。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二)拍卖方式;
(三)佣金、费用和税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其他应告知的事项。
拍卖人应对前款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拍卖。
拍卖活动由拍卖专业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或特点,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
(一)增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以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即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对拍卖物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击槌成交;
(三)减价拍卖,即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在无人应价时,拍卖人逐次降低报价,以最先应价且不低于底价击槌成交。最先应价为二人以上时,拍卖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
(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至拍卖人,由拍卖人在规定时间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且不低于底价者取得。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同时寄送的,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

拍卖人采用增价拍卖方式的,可规定最低加价幅度,并可在竞价过程中随时调整最低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加价额低于最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特点及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的存放地点(座落地点)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条 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布不成交,并当场表明最高价不足底价,但不得泄露底价。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有工作人员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由拍卖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拍卖笔录还应有竞得人的签名。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场拍卖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
(四)拍卖物价款、定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佣金、费用和税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应协助竞得人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必须为其办理。
第三十四条 拍卖物经拍卖未能卖出或者委托人在拍卖前撤销委托的,拍卖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委托人取回拍卖物;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用,催告期满一年后,委托人仍不取回拍卖物的,拍卖人可将拍卖物依法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拍卖易烂、易腐物品,委托人和拍卖人可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对拍卖物进行再拍卖: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竞买人应价低于底价;
(三)竞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和其他费用。
因竞得人不支付价款而发生的再拍卖,所得价款如低于前次拍卖价款和费用的,应由原竞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拍卖的中止、终结和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中止拍卖:
(一)拍卖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发生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活动难以进行的;
(三)其他不得不中止拍卖的情形。
前款各项所列的情形消除后,拍卖可以继续进行。
第三十八条 拍卖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人应宣布停止拍卖,并终结拍卖程序: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
(二)拍卖物毁损或者灭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避免的事件,致使拍卖不可能进行的;
(四)委托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撤销委托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五)其他不得不终结拍卖的情形。
拍卖程序终结后,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分别订立的协议终止。
第三十九条 拍卖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应属无效:
(一)拍卖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委托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或者非法谋取暴利的;
(三)委托人、拍卖人对拍卖物的不实陈述致使竞得人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的;
(五)拍卖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物品的;
(六)拍卖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无效拍卖自拍卖程序开始时即无法律约束力。
无效拍卖活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瑕疵,拍卖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等情况而造成竞得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明知或应知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拍卖公告不真实而造成竞买人、竞得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未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保管拍卖物、出售拍卖物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拍卖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结拍卖,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拍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拍卖人、委托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或各方对受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追回被擅自处理的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擅自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调换拍卖物,欺瞒竞得人的,除责令行为者换回拍卖物并对竞得人负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调换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拍卖人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主持人及评估、财务、记录等工作人员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恶意串通、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拍卖活动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福建省财产拍卖条例》
1、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拍卖人应与竞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对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对竞买人处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行为人员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参与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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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年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区文化部门审查,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驻济单位除外),须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人申请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本市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或退(离)休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六)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外省出版社、报刊社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营业;
  (二)应发行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发行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五)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发行内部图书报刊;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不得散发、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从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个人和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先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验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六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进、销、存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图书报刊的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经销日期、经销数量等)。


 第十七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属反动淫秽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发行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5号
[ 2006-02-08 11:12:29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2005年11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市级(设区市)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人民政府。在市委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坚持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把南平建设成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加快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带头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勇于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努力做廉洁自律的模范。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国或外出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九、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其他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四、贯彻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处置经济、社会各种紧急情况的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报送市人民政府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逐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市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要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上级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长或副市长按工作分工以及受市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或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需要时,可以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人秘科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经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形成备忘录。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便捷的场所召开。
四十、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省上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其他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由市政府文电科统一报送。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多部门工作的,要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意见。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签名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意见并签名。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或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公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的办理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南平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等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南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礼仪,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五十三、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要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五十四、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人民政府(市、区)长离开南平辖区或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离开南平辖区(出访)、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十九、国家规定的长假期间,政府主要领导要安排轮流值班。遇到紧急情况突发事件时,确保有主要领导在岗指挥,特别是抗灾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时,能快速反应,启动应急预案,指挥协调有力,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县(市、区)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