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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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0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加强教育系统财经管理和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部门、单位加强财经监督和管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部门、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人,应定期部署和检查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听取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教育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审计署在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派驻机构,受审计署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二)凡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均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教育单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审计人员的有关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审计业务工作需要决定。
第六条 教育部门、单位应根据本部门、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适量的审计人员。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编制,应分别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内部审计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在学校总编制内解决。
第七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审计业务知识,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意见。
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要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级部门和所属单位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署驻国家教育委员会审计局指导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国家教委部分直属单位的直接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校、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科研经费、专项补助经费、世界银行贷款等教育、科研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学校基金、勤工俭学资金、学杂费、捐资和集资资金等教育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本建设(含自筹、捐赠基建)投资的管理和使用;
(五)与教育经费、基建投资、预算外资金等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六)国家、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九)所属企业单位的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十)上级交办或委托以及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事项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表扬、奖励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财经法纪和浪费行为并提出经济处罚措施;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监督检查经领导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办的企业或项目所投入的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等有关事项,以及审计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计调查,并反映情况。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在实施审计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做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下达。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的单位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20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机构可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意见,报请单位领导或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酌情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发布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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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1983年10月19日)

 

  最近,党中央召开了十二届二中全会。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会上,邓小平、陈云同志就整党问题和反对精神污染问题作了重要讲话,提出了党在组织战线和思想战线上的迫切任务,对保证搞好整党,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团组织,尤其是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务必把学习二中全会文件,贯彻二中全会精神,作为重要的任务,认真抓紧抓好。

  (一)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用三年时间对党的作风和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整顿。整党是夺取现代化建设伟大胜利的重大步骤,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充分认识整党的重大意义,教育团干部中的党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整党的决定》和其他有关的整党文件,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参加整党,严格遵守党章,遵守《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起模范作用。省、市、自治区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首先抓好本单位的整党工作,严格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整顿作风,加强纪律,纯洁组织。对党员团干部思想上、作风上、组织上存在的问题,要进行调查研究,能解决的及早解决。在整党过程中,各地团委还要抓好结合整党组织团员学习整党文件,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的工作。

  (二)贯彻二中全会精神,全团要站在同精神污染作斗争的前列。当前,思想战线确实存在相当严重的混乱状况,存在着精神污染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青年一代的健康成长。青年的思想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当前的建设事业,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与命运。我们一定要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抵制精神污染的斗争与青年工作的密切关系。共青团必须站在斗争的前列。各级团委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把抵制精神污染作为一项大事情来抓。

  (三)抵制精神污染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要抓好队伍建设。要教育团干部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自觉地抵制精神污染的侵扰;要办好管好团的刊物。团的系统出版发行的各种报纸、杂志、书籍绝不能搞精神污染,不允许刊登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内容。希望各省、市、自治区团委要认真把关,并着手检查近几年来刊物中出现的问题,正确地总结经验教训;要对青少年受精神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看看青年到底在哪些方面受到哪些污染,当前青年中主要的错误思想倾向是什么,青年受污染的渠道是哪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要注意发现、培养、树立一些反对和抵制精神污染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事迹,以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各地团委要掌握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党委和上级团委反映。

 


关于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的不同观点

武志国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产生,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迟延办证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支付违约金。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该如何判断违约金诉讼时效问题?(有多种观点)
(一)吴庆宝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虽逾期办证,但在买受人起诉之前已办理了房产证的,应从买受人收到房产证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当业主或买受人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才起诉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1辑)上发表的《第18条规定的解读》一文中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分三种情况处理: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为一时性债权,从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诉讼时效;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在实际计算时,应采用倒推法,即从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日起,向既往的时间倒推2年,这2年内发生的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从公平诚信原则出发,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还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购房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普通诉讼时效统一计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违约情形出现后两年内起诉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权证办理之日,可使得购房人权益得以保护。笔者更认同此种观点。


武志国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