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国庆50周年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特赦的建议/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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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国庆50周年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特赦的建议

2001年1月5日 10:24 刘仁文

在国家大喜的年份或者重大节日,对部分确已悔改的犯罪分子实行大赦或者特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的犯罪或者一般的犯罪普遍地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所谓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分子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有特赦,没有规定大赦。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第80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特赦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

我国建国以来,先后实行过7次特赦,它们是:

(一)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毛泽东主席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10周年之际,“对于经过一定时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这次特赦的面比较广,包括:“(1)释放关押已满10年,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2)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二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反革命罪犯;(3)释放判处徒刑5年以下(包括判处徒刑5年)、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三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判处徒刑5年以上、服刑时间已经达到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实改恶从善的普通刑事犯;(4)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服刑时间已满7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1960年11月19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三)1961年12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四)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五)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六)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七)1975年3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自1975年以来,再也没有实行过特赦,致使1982年的新宪法和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特赦制度从来没有实施过。而这个时期,正是我们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最好的时期,也是民主法制建设取得大踏步前进的时期。今年是建国50周年,而且,继香港回归之后澳门又将回归、中华民族将彻底结束被外国殖民者统治的历史,同时,还是我们告别20世纪、迈入21世纪的最后一年,在这样一个大喜并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份,如果我们能象1959年建国10周年那样再来一次特赦,将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首先,它可以为建国50周年、澳门回归以及迎接新世纪增添喜庆的气氛,并在全社会乃至全世界人们面前展现我们共产党人的博大胸怀和中国社会稳定的良好风貌。

其次,它可以调动那些确已改恶从善的犯罪分子及其亲朋好友的积极性,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人,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同时,也可激励其他犯罪分子改恶从善。

第三,它可以有力地驳斥某些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我们人权、法治方面的攻击,表明我们尊重人权、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

第四,它也可以对在历次“严打”斗争中确实处理过重甚至处理错误的案件进行一次不同程度的纠偏,充分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进一步改造犯罪分子创造条件。

为此,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由中央政法委牵头,组织公检法等有关业务部门尽快研究出一个初步方案,报中央政治局同意,然后以中共中央的名义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研究决定此次特赦的有关事宜。鉴于国庆已过,特赦时间可在以下三个日子中选择:1、澳门回归;2、元旦;3、春节。

(二)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加上这次特赦准备得比较仓促,因而此次特赦宜以减轻刑罚为主,免除刑罚为辅。初步设想,免除刑罚的只宜限定在以下几类:1、过失犯罪;2、被判处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3、依原刑法判刑、新刑法已不再认为是犯罪的;4、劳动教养人员。无论是减轻刑罚还是免除刑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并且犯罪分子本人确已改恶从善。如果没有经过一定时间的刑罚执行,或者犯罪分子本人还没有真正改恶从善,则不在特赦之列。

(三)特赦决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专门力量来落实执行。对于犯罪分子的特赦(不论减刑还是免刑),一律要由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写出特赦建议书,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裁定。如果法院人手吃紧,可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使用。与此同时,各级人大以及有关法纪监督部门要加强监督,防止出现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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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为了尽快普及初等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初等学校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以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和教学点。
第三条 根据本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从1985年起,用六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县基本普及初等教育。不同地区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分别达到:
甘都、群科、城关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九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五,毕业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谢家滩、巴燕、二塘、加合、昂思多、德加、牙什尕、扎巴、黑城、支扎、雄先、石大仓、查甫地区,入学率百分之八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毕业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塔加、金源、阿什努、德恒隆、沙连堡、初麻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五年内各乡要培养出一百至二百名合格的小学毕业生。
第四条 初等学校归乡(镇)政府领导。乡(镇)成立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初等教育事业。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乡(镇)初等学校的业务指导、师资培训、经费使用的监督,并对乡(镇)的普及初等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验收。
第五条 人民政府保障学龄儿童有获得初等教育的权利,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
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无特殊原因不得中途辍学。
十二至十五周岁未受完初等教育的校外少年儿童,必须参加扫盲学习,达到相当于小学毕业文化程度。
第六条 学龄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乡(镇)教育委员会协同学校调查属实后,由乡(镇)政府采取减、免学杂费、课本费或适当救济的办法解决。
因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入学的学龄儿童,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因病或智力严重障碍丧失学习能力的学龄儿童,经卫生院检查属实,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免予入学。
第七条 教师担负着培养我国新一代的光荣使命,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八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在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
教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随便借故停课,完不成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低下,严重影响学生入学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不得截留分配给学校的师范院校的毕业生,也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职工调入学校充任教师。
教育部门要积极采取轮训、进修等措施,不断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水平,尽快使所有小学教师达到中师毕业或相当于中师毕业的文化程度。
今后录用的小学教师和招聘的民办教师,必须具备合格学历或须经县教育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要列入本县年度财政计划,按国家规定的递增比例如数拨款。县财政机动财力中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发展初等教育。
第十一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由县、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初等教育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违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活动,寺院不准接收十八岁(不含十八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十五条 学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校产,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施行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经县教育局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并对乡(镇)长和教育委员会负责人予以奖励;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村,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检查验收合格后,对村长予以奖励;
2、在普及初等教育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校长和教师,由乡(镇)教育委员会予以奖励;
3、积极捐款、捐物支持办学的集体或个人,根据捐赠数额,分别由县或乡(镇)政府予以表彰;
4、积极送子女入学并且全家应受初等教育的子女都达到小学毕业程度的农村家庭,由乡(镇)政府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普及初等教育的单位、家庭和个人,采取批评教育、行政干预和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办法予以处罚:

1、对不重视普及初等教育,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乡(镇)、村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完成,严重失职者,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2、未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有一名学龄儿童无故不入学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其家长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3、七至十二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入学或入学后无故中途辍学者,应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入学,由乡(镇)教育委员会向其家长按每个学龄儿童每月五至十元的数额征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直到学龄儿童入学为止。所征收的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作为乡(镇)教育
经费的补充。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0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和生活质量,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通知》(桂政发〔2009〕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防城港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但长期跟随户籍在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在防城港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凭《老年人优待证》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免费乘坐防城港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须设有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我市常住户口居民满90周岁以上非领退休金人员高龄老年人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90周岁以上(含90周岁)99周岁以下(含99周岁)老年人每月生活补贴10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每月补贴300元,经费来源按市、县(区、市)财政各50%比例分担。
五保供养对象除享受相关供养标准外,对符合高龄补助条件的,同样享受相应的补助。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