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
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章 执业经纪人的条件
第八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组织。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市工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无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三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应的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三)申请人本市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发给经纪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及地址;
(三)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执业经纪人的经纪业务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另行申请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以经纪组织的名义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执业。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十七条 经纪组织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活动的资格。
经纪组织应当及时为执业经纪人办理经纪执业注册、变更和审验等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司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合伙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非公司企业法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五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十九条 经纪组织可以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第二十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
第四章 执业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二条 执业经纪人有向委托人了解所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执业经纪人有中止经纪业务并建议终止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在经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执业经纪人应当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执业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的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六)从事损害所在经纪组织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执业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市执业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五章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执业经纪人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市社团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执业经纪人应当加入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经纪组织可以加入市执业经纪人协会。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会员按照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经纪执业资格考核,颁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执业经纪人业务培训;
(四)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执业经纪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五)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协助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八)对执业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向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经纪组织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执业经纪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或者超越注册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业经纪人逾期三个月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一年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变更和审验手续的,对经纪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纪组织侵犯执业经纪人合同签名权或者经纪合同上未附执业经纪人签名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经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执业经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侵犯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在经纪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市工商局作出。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及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经营性教练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条 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自有经济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地方标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开业条件》(以下简称《开业条件》)的相应规定,并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审批立项;经批准立项的,应当在8个月内筹建完毕。
(二)持《开业条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三)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经批准开业的培训单位,由批准机关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经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无正当理由的,取消立项资格;已履行完全部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培训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改变培训范围、停业、歇业及进行年度审验,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开业条件》规定的经营类别、培训种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异地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办,并在本校内招生培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在招生前20日内向当地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计划。开学后10日内,应当持学员培训登记表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学员证。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和使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的各类教员、教练车辆与学员的配备比例,应当按《开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使用与考试车型相适应,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教练车辆。
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聘用的教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后,方可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需租用训练场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选择有经营资格的经营性教练场组织学员训练。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到具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报名,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
体检表样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统一制定,交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放。
第十八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按规定开具《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
培训单位在发生其他业务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培训费标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持培训结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和使用省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教练车辆与学员配备比例不按规定执行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车辆不在指定部位悬挂标志牌的,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培训单位聘用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教员的,处以5000元罚款;教员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每人1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培训期满后,不组织学员参加结业考试直接报考驾驶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和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统一的培训费标准自行定价和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在规定的工作日未办结有关审核、批准事项的;
(三)未经培训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受理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接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