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87年1月3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区的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荐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二)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一)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或一至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乡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一)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
(二)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五)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按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的出生日期,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他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
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系老、弱、病、残或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系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选民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能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区选举办事组或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三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九)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十)宣布大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三、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名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
后决定。”
十、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
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得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三分之一。”
十五、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十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此外,取消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并对部分条文作了合并,条目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1月3日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次修正,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
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足额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结合的原则,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第六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要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所有公民必须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努力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 晚育 少生 优生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九条 普遍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三)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的;
(四)夫妻一方因后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人口,另一方属农村人口的,按本条例对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共同申请,经所属单位审查同意,报本县(含县级市或市辖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二孩准生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县级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符合本条例
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地、市、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上款中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况,还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
第十五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一)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业。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被雇请从
业后计划外生育的,分别由公安、工商部门、雇请单位吊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予以辞退。任何人不得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在从业与居住地的公安、工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放任不管或知情不报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优育。
要坚决执行《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要积极提倡、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要认真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育龄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十七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服务与指导、避孕药具发放与管理等项工作。
免费向育龄夫妻供应避孕药具。
第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施术人员要具有职业道德和高度负责精神,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以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九条 接受结扎、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给干部、职工的假期,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给农民的假期,可以抵本人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市、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干部、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和个体工商户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施术单位应予治疗。治疗期间,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农民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三条 晚婚的干部、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晚婚的农民,免去当年的集体劳务负担的标工;晚育的农民产妇,免去本人当年的集体
劳务负担的标工。
第二十四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子生女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八元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开支;属农民的,从集体提留资金或其他集体收入中开支;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
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从提留费中发放;属城镇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干部、职工的,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二)分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和独生子女的入托(园)、入学、招工、就医、健康检查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三)农民夫妻只有独生女就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干部、职工中,属独生子女父母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对已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不领养子女的夫妻,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提高退休金和生活困难照顾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的,发给适当奖金,此项奖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连续五年每月扣除夫妻双方百分之二十的工资,连续三年不得晋升,不得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夫妻双方不同的年总收入水平,收取不同比例的计划外生育费五年: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下的,收取百分之三十;年总收入在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不足一万元的,收取百分之四十;年总收入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收取百分
之六十。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各十五至三十元。
计划外生育多胎或借外出之机逃避计划生育并超计划生育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对其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行政事业费中扣缴,属企业单位的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扣缴。
第二十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
第三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侮辱威胁、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鉴定胎儿性别,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以及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六)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其他违法行为拒不实行计划生育情节严重的;
(七)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的机关以及征收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征收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