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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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攀西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促进标准与知识产权相结合,规范企业间的有序竞争,提高产业的整体质量水平,推动优势产业的发展,规范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指以加强标准化合作与交流为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其他组织发起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的发起单位应至少有一家在攀枝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

  第三条 联盟成员企业应不少于2家,遵循自愿的原则签订联盟协议。联盟成员通过协商推荐,组建联盟秘书处,制定联盟章程。联盟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盟标准的立项、审查、征求意见和申请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在企业联盟组织内部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标准水平,规范生产秩序,提升企业诚信,建立自约机制,加强行业管理的情况下,由企业联盟制定并发布的,为了在企业联盟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市企业联盟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联盟成员均可以提出联盟标准立项建议,联盟成员应将标准立项建议书报给联盟秘书处,由联盟秘书处提交给联盟全体成员按照联盟章程予以表决。联盟秘书处对联盟表决通过的标准项目予以立项,并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

  第七条 制定企业联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资源;

  (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有利于提升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化能力,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

  (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 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草案。企业联盟标准的编写要求,应符合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联盟标准起草完毕后,由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和标准审查。征求意见及标准审查的程序和表决规则,由联盟章程进行规定。

  第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编号由企业联盟标准代号、联盟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组成,其编号规则如下:

  Q/LM5104—XXX·XXX—XXXX

                    年代号

                    标准顺序号

                    联盟组织代号

                    联盟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 企业联盟标准由企业联盟组织联盟内企业共同发布。

  

  第三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由联盟秘书处报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企业标准登记备案有关管理办法,对企业联盟标准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联盟标准办理登记备案时,除按规定提交企业标准备案登记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标准通过企业联盟审查的有关文件。

  (一)企业联盟组织内成员核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联盟协议;

  (二)联盟成员明细表和联盟表决通过的立项材料;

  (三)标准文本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

  (五)标准审查纪要;

  (六)标准备案申请表。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应积极探索和争取将联盟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联盟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联盟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联盟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联盟组织负责开展联盟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企业联盟标准编号。

  第十九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联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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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的管理,规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指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外,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依法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及执业人员
第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法律许可的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按以下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人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逾期不登记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三)申请人登记注册后,将登记注册材料的复印件、开户银行及账号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四)申请人应当在开业前,到所在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按征管范围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简历;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重大事项或要求停业、解散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机构登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业务;
(二)依照规定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三)依照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奖惩等事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管理本机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依法服务,秉公办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
(五)其他依法不宜颁发执业证书的。
第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从事业务活动;
(二)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三)参加政治、业务培训;
(四)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四)拒绝当事人的违法要求;
(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其他公民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进行登记。但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除外。
贵州省内公民接受委托后,应持有关证明,到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外省公民在贵州省各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应到案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前述辩护人和代理人凭委托书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给的登记证明参加诉讼活动。未持有登记证明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准许其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受到表彰或者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证书》实行验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减免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直至吊销执业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办理超出核准业务范围业务的;
(五)违反执业纪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吊销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一)批准成立后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违反其它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的其他公民为牟取经济利益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依法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物价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六条 未成年人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掌握必要的劳动技能,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共青团、妇联、工会、少先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检查、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学术研究活动;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继(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损害其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不得驱赶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第十一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及其他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控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从有抚养义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工资、收入中扣出抚养费给付。
第十三条 严禁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早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无故使其弃学。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需要延缓入学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六条 监护人非法转移、变卖、占有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告诉,经查明属实后责令其返还或者赔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学质量,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防止因学习负担过重,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确需占用时,应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不准侮辱、打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儿童;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对学习成绩差和有缺点错误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防止学生旷课、辍学和流失。
第二十条 学校开除或者强令学生留级、退学、转学、休学,必须严格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学生、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消除。由于玩忽职守,不积极采取措施,对学生、儿童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有责任保护学生、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教学秩序的,或者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教学秩序,保护师生人身安全
和校园财产。
未成年学生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其他未成年学生的,学校及教职员应当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赔偿;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肇事学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搭配推销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用书以外的辅导资料或其他商品。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教职员不得向学生、儿童滥收费用、实物,强行摊销辅导资料或者其他商品。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造和谐环境,引导幼儿健康成长。
严禁克扣儿童食品、物品。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的兴建或者改善应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烈士陵园、公园、动物园在节假日和学校组织集体活动时,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通宵影剧院、录像厅;
(四)其他经主管部门确认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室),除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经销部门,个体销售摊点和图书管理等部门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淫秽、暴力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电影、电视部门不得播映宣扬色情、淫秽、暴力的影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严禁生产、销售、经营有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未成年人的卫生防疫、保健知识教育,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认真实行儿童预防免疫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禁止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种。
第三十二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收容抚养或送养。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长期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原因,抚养未成年人确有困难的,由监护人所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扶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环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所、设施;不得在其周围超越规定范围建造和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在规定范围内开设电子游戏、台球等娱乐场所;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教学区或者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消防部门和学校、家长应当向学生进行交通、防火等经常性安全教育。大中城市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横过马路少年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组织家长学习科学教育未成年人的方法,以及开展生理咨询、法律咨询、教育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责任和进行帮教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处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当事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案件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审判组织,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严禁打骂、体罚、诱供和刑讯逼供。
第四十条 严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严禁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对前款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解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解救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继承案件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照顾主要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监护人或者其他公民、组织、单位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驱赶、放任未成年子女离家出走、流浪乞讨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中途辍学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的;
(四)学校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教职员歧视、体罚、随意停止学生上课的;
(五)以罚款手段处罚违反校规的未成年学生的;
(六)毁坏、侵占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七)阻挠刑满释放、缓刑、免予起诉或者解除劳教的未成年人就学,造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
(八)阻碍解救被诱拐、买卖、绑架的未成年人的;
(九)户籍管理人员非法涂改未成年人年龄,提供虚假证明,造成非法招用童工、早婚或者致使审判出现失误的;
(十)司法人员对未成年人侮辱、虐待、殴打、刑讯逼供或者非法使用械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二)生产、销售、经营有害于儿童健康和安全的食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的;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
(四)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重体力劳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虐待、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后果的;
(二)遗弃未成年人的;
(三)溺婴、弃婴的;
(四)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
(六)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者提供违法犯罪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七)教唆、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盗窃、流氓、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诱拐、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
(九)猥亵、奸淫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可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本条第(二)项;(三)、(四)、(五)项依次改为(二)、(三)、(四)项。
二、第四十五条中“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没收非法所得,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容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四)项修改为“暴力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换亲的”;删去第(五)、(六)项;(七)、(八)、(九)、(十)、(十一)项依次改为(五)、(六)、(七)、(八)、(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