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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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 (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

  第十条 保证金的存储数额,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提出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适用年限根据矿山服务年限和开采计划确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当5年修订一次,分期开采的矿山可按分期年限修订。

修订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作为保证金存储数额变更的依据。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扩大矿山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按照重新核定的工程经费概算存储保证金。

  第十三条 保证金在50万元 (含50万)以下或采矿许可年限少于5年 (含5年)的,应当一次性存储;保证金超过50万元的,采矿权人向负责出具该矿山保证金存储证明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分期存储保证金承诺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保证金的,按分期开采年限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划分存储额,分期存储。分期次数不得超过4期,首期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在关闭、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任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取全部或相应部分的保证金,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工程: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三)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或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其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矿权人追缴不足部分的费用;

  保证金及利息有剩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治理恢复工程或者全部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治理恢复工程后,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条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证金存储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7日颁布的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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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于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并进行绩效评价,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区、县(市)级(含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三)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或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一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区、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二次临时救助。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沙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低保证或低收入核定证明、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致困原因证明等;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将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区、县(市)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六)对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对象发放现金。
  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直接发放小额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和支付等业务,并建立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一年内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4 号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市、县人民政府对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建筑未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