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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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2〕62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招标投标活动,鼓励社会各投资主体参与我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项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资金来源多样化、项目建设市场化的城市建设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招标投标程序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规定的程序适用于政府主导投资的城市建设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确定BT项目的业主,且采用BT建设模式获得政府批准或审批部门核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相关项目审批报建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项目招标范围及项目回购费用的标准、方式及期限已获政府批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工程种类划分及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划分为一般工程和特殊工程。一般工程是指技术难度不大、采用传统工艺可完成的工程,如:一般城市道路桥梁、房屋建筑、园林绿化等项目。特殊工程是指工艺复杂、技术难度高的工程,如:城市特大桥、高架桥、隧道、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等项目。

  工程投资承包商是指既承担BT项目的投资,又同时承担BT项目施工总承包的投资承包商。一般工程投资承包商原则上从“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中确定(具体流程详见附件1);特殊工程投资承包商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体流程详见附件2)。所有BT项目招投标必须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的确定

  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有关部门尽快组建“南昌市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建立“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建库及确定预选投资承包商的基本程序为“项目公开、自愿参与、批量预审、必要审查、法人确认、动态管理”,具体程序如下:

  1、向全社会发布公告,建立 “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 并预留其法人代表的指纹。

  2、每年10月份左右确定下一年度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投资计划,12月份中旬公布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并发布拟建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的公告,接受已入库且符合报名条件的投资承包商对单个BT项目的预先报名。

  3、单个BT项目正式启动后,由项目业主发布BT项目招标公告,接受已预先报名的投资承包商参与投标。当入闱投资承包商数量较多时,随机确定不多于11家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承包商入闱参与投标。对已入库但未预先报名的投资承包商,在入闱名额内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筛选确定。

  4、BT项目原则上采用费率招标方式确定,所有入闱投资承包商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对费率、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不挂靠、不转包、不违法分包等方面进行承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预留项目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指纹以便履约检查。

  5、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的施工方案可行性、招标文件响应与否等内容进行符合性评审,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均确定为推荐中标候选人。

  6、在通过符合性评审的推荐中标候选人中,采用摇号或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四、加强BT项目预选承包商的监督管理

  1、当报名参与项目的投资承包商在三人以上(含三人)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当项目经两次公告后,报名参与项目的投资承包商仅为二人时,经市发改委核准可转为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由该BT项目工作小组(一般由业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等相关部门组成)通过对投资承包商的经济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类似业绩和履约信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当项目经两次公告后,报名参与项目的投资承包商仅为一人时,在费率不变的前提下,经市发改委核准后可由BT项目工作小组采用对等谈判方式直接确定为中标候选人,或重新设置招标条件另行招标。

  2、市发改委、市建委要建立“BT项目预选投资承包商库”的入库标准和考核办法,每年定期公布入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3、BT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承包商后,要严格落实BT项目法人责任制,强化并规范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变更审批、跟踪审计和建筑材料入场核验等相关制度,切实加强对BT项目投资承包商的现场监管,尤其要加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达到规定要求。项目业主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BT项目建设质量承担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建委等市直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切实加强BT项目投资、质量、安全、进度、廉政、履约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确保BT项目顺利实施、早见成效。

  4、其他BT项目招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程序进行。

  附件:1、一般工程采取BT模式招标流程

     2、特殊工程采取BT模式招标流程

  http://xxgk.nc.gov.cn/bmgkxx/szfb_3_1/fgwj/qtygwj/201205/t20120528_444765.htm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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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经统一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20日 法[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于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1月21日,先后下发了法[1998]152号《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和法[1999]6号《关于补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 152号通知附件的通知》。对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纠纷,决定暂不受理,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中止诉讼和中止执行。 2000年7月26日,我院又下发法正[2000]115号《关于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已经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对涉及已经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但债权债务未能清欠的证券回购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现就此类案件诉讼时效问题通知如下:
凡已编人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经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统一组织清欠后尚余的债权债务,其诉讼时效自我院法正[2000]115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0年7月26日起重新计算。
特此通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1年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防洪(包括防台风暴潮,下同)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省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区域防洪规划、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及各县级市(区)的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大沽河及市区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滩涂的整治规划,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
河口、河口滩涂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
第七条 县级市(区)界河、跨县级市(区)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八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其中,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不低于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县级市(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达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标准。
防洪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分包、转包建设项目。
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规定经水文部门审定。
第十条 防治洪水应当与河道、水库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结合,把水土保持纳入防洪体系,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扩大流域植被,涵养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采伐林木、放牧。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或区(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防风暴潮工程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组织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和在蓄洪区内、防风暴潮岸线建设各类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有关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岸线规划的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须按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施工安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工程设施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如实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工程设施竣工,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及构筑物依据防洪规划(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需要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时予以明确。
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工程验收后,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证件、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现有防洪工程设施尚未明确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划定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小城镇建设各类排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的要求,排水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八条 对占用防洪除涝设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涝设施报废或部分功能丧失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补偿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九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其管理者必须保持工程原设计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组织指挥本市城区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汛期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长汛期时间。
河流、水库的水情接近设计洪水位或发生台风暴潮或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二十二条 在汛期,对防汛抢险服务的专用车辆按规定发给车辆特许通行证。为防汛抢险服务的交通工具在通过本市所属的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时,应当免费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有关信息和风暴潮预报。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通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务。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提供、发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提供、发布汛情。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必要时,经有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决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河道、水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时,由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启用蓄滞洪区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挥机构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滞洪、抢险的指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防汛抗洪的其他有关工作按照《青岛市防汛抗洪工作预案》、《青岛市防台风暴潮工作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城市维护建设税等,依法应当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规应当处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纳入青岛市市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