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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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2〕6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等13部门制定的《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编办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文化厅 省卫生厅 省工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举办的以0—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为幼儿一生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督导、评估、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一章 幼儿园的举办

  第七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积极探索创新学前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对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实行管办分离,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模式委托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幼儿园应当达到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名称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承办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的,应当与教育部门签订委托办园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各类幼儿园的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有独立的园舍,并独立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安置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二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当符合教育部门的规定。幼儿园的班额一般为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有条件的可设小托班,班额一般为20人。农村学前班不得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时,幼儿园需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并向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督促未完成接种程序的幼儿及时查漏补种相关疫苗。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程序的幼儿不宜入园。幼儿入园前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等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引导幼儿身心科学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引导者、支持者、合作者。

  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教研活动。针对幼儿的教育实验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幼儿园不得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实验,不得随意悬挂各种教育实验和研究基地的牌匾。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要求幼儿统一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第三章 行政事务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并向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用,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的配备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民办幼儿园聘用教职工应当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聘用手续,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并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教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幼儿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师的科研、教研提供条件,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正常运转。幼儿园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进行园舍维护保养、设备更新。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财政、教育等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经费独立核算,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开账目。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召开家长会、开展家长开放日活动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应当积极探索、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以社区为依托、向家庭辐射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及服务工作。

  第四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和幼儿园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幼儿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械,在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应当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有校车的幼儿园应当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规定,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或教育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办园方向明确,普惠性和公益性突出的。

  (二)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三)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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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两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交通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交通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精神,结合交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和《关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二○○八年九月五日



关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包括公路管理(含建设、养护、运营、规费征稽、质量监督、造价、定额等管理)事业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含客货运、运输站场、驾驶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出租、公共交通等管理)事业单位,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按照规定程序设立、从事公益性服务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公路学会、建设协会、道路运输协会等公路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公路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公路交通教育、科研、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适用相关行业的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6、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公路交通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公路交通事业发展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根据公路交通的特点,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包括道桥工程、交通工程、道路运输、汽车运用、运输经济(含规费征稽中的统计、财会)、交通法律法规、交通信息化等公路交通特有专业技术岗位。

9、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在确定岗位总量时,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总量和实际工作需要综合确定。

1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职能,承担执法监督、公路和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费征稽任务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一般以管理岗位为主。其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0%。

对于专业技术性很强以及管理层级高的上述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适当提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并相应降低其他两类岗位比例。

(2)主要以专业技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从事造价与定额编制、公路与桥梁检测等活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其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0%。其中,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占全部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3)主要提供公路技能型服务,从事公路养护生产、机动车辆检测等活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应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其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管理岗位一般不高于单位岗位总量的15%。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管理岗位分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14、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公路交通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专业技术岗位分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公路交通发展水平,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公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央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地(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地(市)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比例可适当高于县(县级市、区)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

1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0、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1、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3、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4、主要提供公路技能型服务、技能水平较高、技能人才密集的事业单位,其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可适当高于其他事业单位。

25、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6、特设岗位是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特点和事业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三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五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七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岗位名称为工程师(经济师,下同)一级岗位、工程师二级岗位、工程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岗位名称为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下同)一级岗位、助理工程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员级岗位名称为技术员岗位(经济员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29、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专业技术名称。

3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3、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4、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任职条件,比照同类人员,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3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6、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9、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4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2、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3、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4、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45、地(市)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6、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部门所属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7、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或者地(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4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9、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50、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评定的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51、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2、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基层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3、根据公路交通行业人才的特点,对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4、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5、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应内容。

56、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7、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8、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公路交通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9、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加强公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公路交通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公路交通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保证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60、各级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有序进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路路政、道路运政、规费征稽、质量监督等管理职能,尚未获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都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公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61、各地区、各部门和公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公路交通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公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2、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关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

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具有航道、港政、运政、引航、海事、质监、船检等职能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水路交通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已经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水路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水路交通教育、科研、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适用相关行业的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水路交通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根据水路交通的特点,主体专业技术岗位包括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运输经济、航海、船舶检验、质量检验、试验检测、交通法律法规等水路交通特有专业技术岗位。

9、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1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履行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职能,承担行政执法、管理职能的港政、运政、航道行政管理、海事执法、质量监督等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一般以管理岗位为主。其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岗位总量的50%。

(2)主要以专业技术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从事航道建设及维护、船舶检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引航、航标、测绘、通信等活动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专业技术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

(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以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4)船员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管理岗位分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到十级职员岗位。

14、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及不同区域(水网和非水网地区、沿海与内河等)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规模、水平,及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水路交通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专业技术岗位分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到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行业发展水平、行业不同业务类别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水路交通事业发展需要和“十一五”人才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央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适当高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地(市)以下政府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比例结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低于上述结构比例的原则研究确定。

18、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9、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的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0、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1、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2、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级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4、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5、特设岗位是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特点和事业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中,正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三级岗位和高级工程师四级岗位,分别对应一至四级专业技术岗位;副高级岗位名称暂定为高级工程师五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一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一级岗位、高级船长一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一级岗位)、高级工程师六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二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二级岗位、高级船长二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二级岗位)、高级工程师七级岗位(高级经济师三级岗位、高级引航员三级岗位、高级船长三级岗位、高级轮机长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岗位名称为工程师(经济师)一级岗位和一级引航员岗位、工程师(经济师)二级岗位和二级引航员一级岗位、工程师(经济师)三级岗位和二级引航员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岗位名称为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一级岗位、助理工程师(助理经济师)二级岗位和三级引航员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技术员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其他船员对应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8、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专业技术名称。

2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等级原则上应低于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敬业精神;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和技能等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2、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确因工作需要,由专业技术岗位交流到管理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岗位任职条件,比照同类人员,直接聘用到相应的管理岗位。

3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5、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8、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2、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3、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44、地(市)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地(市)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5、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县级市、区)政府部门所属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6、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或者地(市)以下垂直管理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4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8、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9、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按照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试行提高部分高级工程师职务工资的通知》(职改字〔1986〕165号)评定的成绩优异的高级工程师,可聘用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50、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51、县级及以下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基层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2、根据水路交通行业人才的特点,对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3、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4、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应内容。

5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6、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7、水路交通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水路交通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8、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是加强水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水路交通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水路交通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保证职工的切实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59、各级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有序进行。对于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交通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管理职能及专业技能为水路交通发展提供具体港政、运政、航道行政管理、海事执法、质量监督等事务性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公务员法的事业单位,在尚未获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之前,都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做好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水路交通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

60、各地区、各部门和水路交通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水路交通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水路交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1、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文件下达后,各地对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正在逐步深入展开。现就这场斗争中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打击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的追赃工作,由办案单位负责办理。
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财物,一律由负责追赃的单位上交国家财政。但属于企业尚未销账的部分,可以留给企业抵账,属于银行的资金,仍归还银行。


2.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的财物,仍归还原单位和个人。
3.追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接受贿赂、克扣群众的财物以及分不清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一律上交国家财政。
4.由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根据判决所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应上交国家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办理上交。
5.不以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以及其他犯罪分子论处的人员,其退还的财物,也按本规定办理。
三、追回赃物的处理。
1.下列物品,由单位将实物上交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2)房屋属于应交国家的,应由当地财政部门接管,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调给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使用;
(3)鸦片、吗啡等毒品,直接送交省医药管理局;
(4)文物、古玩等有历史价值的物品,均应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2.下列物品,由单位交有关部门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粮、油、百货、药材、珠宝、玉器和生产资料等交国家规定的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3)其他容易变价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到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四、各单位追回的应上交国家财政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按以下规定,全额入库。
1.在福州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省财政厅,以省级“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在福州市以外地区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以及福州市的粮食、商业、供销企业,一律由单位上交当地县市财政局;地、市、县所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同级财政局。以“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交入同级金库。
3.作县市预算收入缴库的这部分收入,省、县(市)五五分成,年终决算时,进行单独结算。
五、工商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缉私的罚没款、物,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43号《关于加强查私罚没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各单位对追回的赃款、赃物,都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收缴手续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已经审定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即抓紧处理上交,不得积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以坏换好、以旧换新或内部变卖私分。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
立即追查,严肃处理。
追回的属于集体单位的赃款、赃物,也要严格管理,防止被个人挪用、侵吞,或滥支滥用,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地区制定。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