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关于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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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实施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实施意见



湖北、湖南、重庆、贵州省(市)民(宗)委,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提出把武陵山片区建设成民族团结模范区的战略目标。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划》精神,现就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大意义

  武陵山片区包括湖北、湖南、重庆、贵州四省市交界地区的71个县(市、区),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全国少数民族总人口的1/8,集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于一体。

  多年来,鄂湘渝黔四省市党委、政府立足于武陵山片区实际,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武陵山片区呈现出各民族团结和睦、共谋发展的良好局面,为在新的起点上实现《规划》提出的把武陵山片区建设成“长江流域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区、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示范区、协作发展创新区、旅游经济示范区、民族团结模范区”(以下简称“五区”)战略目标奠定了坚实基础。推进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是进一步实现武陵山片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规划》战略目标的具体举措。

  多年来,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重大举措,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提升民族工作水平,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现实而紧迫的任务。目前,把在武陵山片区大力开展跨行政区域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活动,作为创新民族工作的具体实践,不断探索总结推动民族工作的好经验、新方法,不仅能更有力地推动武陵山片区各民族和衷共济、和睦相处、和谐发展,也对在全国范围内加强和创新民族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 “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构建和谐民族关系为目标,以改善民生为重点,以各种形式创建活动为载体,以创新社会管理为手段,全面推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贯彻落实,坚定地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创新发展。努力为武陵山片区实现跨越发展、统筹发展、和谐发展和绿色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总体目标

  坚持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与《规划》同步实施,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和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体制机制,丰富创建活动内容、手段和方法,着力解决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民生改善等方面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着力提高各族群众的科学文化素养、思想道德素质和法治意识,积极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政治基础、物质基础、制度基础、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力争使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各项基础工作走在全国前列,为全国范围内加强和创新民族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示范。

  (三)基本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要把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活动与本地区、本部门中心工作紧密结合,为中心工作创造团结稳定的环境,推动中心工作顺利进行。通过抓好中心工作,为创建活动提供强大的动力,推动创建活动有效开展。

  坚持群众路线。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立足基层,为了群众、依靠群众,把改善民生作为示范区建设的着力点,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生产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

  坚持统筹联动。要坚持中央各部门之间、鄂湘黔渝四省市之间统筹协调,坚持各级上下统筹互动,形成多渠道、网格化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工作格局。

  坚持因地制宜。武陵山片区尽管地缘相连、文缘相承、商缘相联,但地区、部门、单位间情况不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坚持典型引路。结合实际,抓好典型,试点先行,以点带面,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整体工作向前发展。

  坚持讲求实效。既要讲究形式,使创建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不断增强创建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更要重视内容,始终把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推动创建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三、重点工作任务

  《规划》提出的“五区”建设战略目标包括了生态建设、扶贫开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等几个方面,既相辅相成,又自成体系,都分别制订了专项实施方案。现根据推进武陵山片区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提出以下重点工作任务。

  (一)广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1.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一是宣传教育要坚持多层次、普遍深入。特别要重视对各级领导干部和青少年加强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理论政策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各族干部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切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公民教育全过程,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教育进党校、进行政学院、进教材、进课堂。

  二是宣传教育要坚持多措并举,形式多样。要把旗帜鲜明的立场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结合起来,把一般性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把阶段性宣传教育和经常性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切实扩大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是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不断充实教育基地的内容,充分推动教育基地建设与基层教育科技文化站点相结合,扩大教育基地的影响力和覆盖面。要充分发挥教育基地的作用,通过组织各族群众参观学习,举办专题报告、讲座等方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

  2.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

  一是要普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村镇、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事业单位、进机关、进军营”活动,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基础。

  二是要利用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活动形式,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三是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开展宣传教育,促进各民族的交流、合作和团结,弘扬各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

  四是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有机地融入警民共建、军地共建、对口援建、地企共建、城乡共建、“手拉手”、“一帮一”等活动, 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社会基础。

  五是要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把握时代主题,准确分析民族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专题活动,切实增强专题活动的效果。

  3.加强先进典型培养和宣传。

  推动武陵山片区广泛开展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县)、示范乡(镇)、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和争当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活动。制定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的评选标准和测评指标体系,规范程序,确保示范典型的质量和评选的可操作性,推动示范典型创建活动的制度化、规范化。

  大力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典型,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好各种形式的表彰。受到表彰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除了授予荣誉称号,还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要广泛、深入宣传先进典型的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典型、学习典型、争当典型,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二)积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规

  1.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支持武陵山片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支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实际完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着力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突出困难、特殊问题,推进维护民族团结、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等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制定,指导少数民族聚居村寨依法订立具有民族特色的村规民约。

  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普及民族法律法规知识,积极开展法律服务,依法管理民族事务,依法协调民族关系。

  2.加强民族乡建设。

  指导和支持武陵山片区适时修改完善有关民族乡地方性法规、规章并认真贯彻落实;坚持分类指导,切实加强对民族乡工作的领导;严格贯彻落实民族乡干部配备政策,加强民族干部的选拔培养,切实加强民族乡政权建设。

  加大培植特色产业力度,积极探索“一山一策”、“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发展思路,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着力优化种养特色产业,培植旅游、文化等地方优势产业,进一步加大对扶贫开发、安居工程、整村推进等建设项目的扶持;积极推进民族乡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进民族乡社会事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群众生产生活水平。

  3.加大少数民族干部人才培养力度。

  支持武陵山片区积极落实党的少数民族干部人才政策,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力度。要按照增加数量、优化结构、提高素质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少数民族干部人才教育培训、交流、挂职锻炼、学习考察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政策水平、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努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队伍,为推动民族地区发展与稳定提供组织保障。

  支持武陵山片区加强乡镇、村(社区)等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努力把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战斗堡垒。

  充分发挥国家民委派驻武陵山片区联络员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对推进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工作措施及时跟进并进行绩效评价,不断完善工作内容,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取得实效。

  4.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指导和帮助武陵山片区积极适应流动人口增多的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事务服务体系规划(2011——2015年)》,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益保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全面建立城镇街道、社区民族工作管理服务机制。

  积极搭建社区民族事务管理服务平台,强化城乡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为各族群众提供更多沟通、理解、合作、互助的机会,促进社区不同民族间的交流交往。依法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少数民族在就业、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加强城镇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他们主动融入城镇生活,适应城镇管理。

  5.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要扶持武陵山片区实施文化惠民工程,完善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运转经费,着力解决群众看书难、看报难、看戏看影视难等问题。要积极开展文化下乡活动、“科普”下乡活动。支持基层开展民族节庆、文化和体育、民族文化进校园活动。加强现代科技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应用,建设民族特色村寨和民族文化广场,扶持各族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培养民族文化传人和人才,开发民族文化公共产品,促进各民族文化共同发展繁荣。

  (三)推动武陵山片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1.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精神,把促进公平正义、实现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任务,把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活动摆在重要位置,制定阶段性计划和长远规划,精心组织实施。

  要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创建活动新格局,确保创建活动有效开展;要实行目标责任制,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要加强民族工作部门建设,进一步加强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领导和人员配备,改善办公条件,努力提高武陵山片区民族工作的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2.建立健全应急维稳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严防发生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要加快构建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防止和减少社会问题的发生。

  要建立完善各类社团、民间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有效机制,发挥其在促进发展、增进团结、抵御渗透、维护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要拓宽社情民意表达渠道,完善社会矛盾调节机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要推动民族工作和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治安防控等体系建设相结合,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3.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国家民委认真履行作为武陵山片区扶贫攻坚试点工作联系单位的职责,会同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加强指导,并积极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具体任务,加大对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的支持力度,在政策制定、资金投入、项目安排等方面提供保障。

  要积极推进鄂湘黔渝四省市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完善推进武陵山片区全面发展一体化协调配合机制。推进各地各有关部门继续完善毗邻地区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机制,建设和谐地缘关系。

  4.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国家民委定期协调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相关部委和鄂湘黔渝四省市贯彻落实《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积极推动各级党委、政府把创建活动开展情况列入各地区、各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采取专题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着力解决创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和存在的薄弱环节,推动创建活动的健康发展。

  5.建立健全条件保障机制。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一项经常性工作,需要一定的工作条件。国家民委在推进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总体规划下,适当向武陵山片区倾斜,并率先在武陵山片区开展相关试点工作,给予一定工作经费的支持。

  鄂湘黔渝四省市各级民委要重视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经费投入,在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保障,以确保示范区建设的顺利开展。

  四、组织实施

  本着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在武陵山片区试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建设,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武陵山片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一)示范单位类型

  主要面向基层,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县(市、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乡(镇)村、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社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学校、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企事业单位、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团(营、连等)。试点单位在行政区划上不相互包含。

  (二)示范单位标准。

  示范单位要充分体现代表性和典型性,具备以下条件:

  1.创建活动组织领导得力。高度重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建立了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制定了创建活动的规划和措施,建立和完善了机制体制;把创建活动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精神文明建设过程;落实了目标责任制,有专人负责创建活动的组织实施,并将创建活动绩效作为相关领导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了监督检查机制,通过督查及时解决创建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创建活动的开展;开展创建活动的经费和条件得到保障。

  2.创建活动的形式丰富多样并不断创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针对性强,效果明显;从实际情况出发,积极探索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创造性地开展创建活动,不断丰富创建活动的形式;在有效利用自身资源开展工作的同时,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开展;创建活动具有区域代表性和特色,对周边地区和相关部门、单位有示范和辐射作用。

  3.创建活动效果显著。把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作为创建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促进了各族群众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坚持开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内容的思想教育,开展以全民科学素质纲要为内容的科学素质教育,提升了当地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深入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进行“三个离不开”的思想教育,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维护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建立了处置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机制,没有发生涉及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

  (三)组织管理

  国家民委负责示范单位的总体规划和指导,适时组织或支持经验交流和培训等活动,扩大示范效应;适时组织对示范单位监测评估,确保示范效果。四省市民族工作部门是示范单位的直接管理单位,要做到统筹安排、积极推动、合理布局;负责辖区内示范单位的申报和检查测评,为示范单位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积极推广先进经验;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省、市等各级示范单位的建设,为全国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建设工作奠定基础。

  

   国家民委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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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12]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 、省驻平各单位 :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平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住建、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宗教、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免去部分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本辖区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意见。市人民政府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与土葬改革区的划分

  第九条 全市设三个火葬区,即:平凉火葬区、华亭火葬区和静宁火葬区。

  (一)平凉火葬区

  平凉火葬区范围包括崆峒、泾川两个县(区)的3个街道办事处、2个乡(镇)的16个社区、8个行政村。

  其中:崆峒区火葬区范围包括东关、中街、西郊3个街道办事处的解放中路、解放北路、宝塔、兴合庄、东大街、新民路、万安门、南河道、广成、广场、西门口、二天门、三天门13个社区(包括中央、省驻平各单位,市、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柳湖乡的泾滩、保丰、柳湖、天门行政4个村。

  泾川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3个社区和4个行政村,即:东街、北街、南街3个社区,甘家沟、土窝子、杨柳、水泉寺4个行政村。

  (二)华亭火葬区

  华亭火葬区范围包括华亭、灵台、崇信3县6镇的23个社区、7个行政村。

  其中:华亭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安口镇、东华镇、西华镇的15个社区、2个行政村。即:东华镇的东大街、西大街、北大街、南新街、东关、梅苑、华亭煤矿、华煤机关8个社区,安口镇的瓷市街、正街、东大街3个社区;东华镇的东峡、东华、西关3个社区,西华镇的上亭社区和龚阳、刘磨2个行政村。

  灵台县火葬区范围包括中台镇的4个社区和2个行政村。即:东大街、西大街、城东、城南4个社区和城关、南店子2个行政村。

  崇信县火葬区范围包括锦屏镇、新窑镇的4个社区和3个行政村。即: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滨河路3个社区和新窑矿区工业开发管理委员会,锦屏镇的东街、西街、梁坡3个行政村。

  (三)静宁火葬区

  静宁火葬区范围包括静宁、庄浪2县2镇的8个社区和10个行政村。

  其中: 静宁县火葬区范围包括城关镇的5个社区和4个村,即:北环路、庙川、阿阳路、人民巷、东城区5个社区和西关、新城、东关、南关4个村。

  庄浪县火葬区范围包括水洛镇的3个社区,即:东街、西街、北城3个社区,东关、西关、王庄、李庄、贺庄、何马6个行政村。

  第十条 除以上规定的外,崆峒区、泾川、华亭、灵台、崇信、静宁、庄浪七县(区)其余乡镇(村)均为土葬改革区。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六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公墓区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需求,在中心城市区和县城区积极推行火葬,提高火化率,逐步改造或新建火葬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五章 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在乡镇农村土葬改革区内逐步建立集中安葬区,根除乱埋乱葬现象。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六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五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应设立专门的殡葬管理执法机构,隶属于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执法及丧葬管理。

  第二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八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三十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三十三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七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平凉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