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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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银监发〔2011〕9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

(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

(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前述两项比例标准由各银监局自行确定后报送银监会完善小企业金融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原则上授信客户数占比东部沿海省份和计划单列市不应低于70%,其它省份应不低于60%。

(三)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积极通过制度、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科技型小型微型企业成长,进一步探索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科技支行。

三、关于支持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

(一)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除应符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现有各项监管法规外,其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应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应高于上年同期水平。

(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发行金融债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三)对于商业银行申请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银监会结合其小型微型企业业务发展、贷款质量、专营机构建设、产品及服务创新、战略定位等情况作出审批决定。对于属地监管的商业银行,属地银监局应对其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意见,作为银监会审批的参考材料。

(四)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该债项所对应的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并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管部门。

(五)各级监管机构应在日常监管中对获准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的商业银行法人进行动态监测和抽样调查,严格监管发债募集资金的流向,确保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优惠计算风险权重

商业银行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应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权重法下适用75%的优惠风险权重,在内部评级法下比照零售贷款适用优惠的资本监管要求。

五、关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的监管标准

(一)各级监管机构应对商业银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执行差异化的考核标准,根据各行实际平均不良率适当放宽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

(二)各级监管机构应结合当前经济金融形势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点,及时做好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风险提示与防范工作。

六、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除银团贷款外,商业银行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七、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企业划型标准,并按照银监会2012年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

八、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含商业银行向小企业、微型企业发放的贷款及个人经营性贷款。有关企业划分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参照本通知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商业银行,组织做好贯彻实施和信息反馈工作。



20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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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四川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出席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经过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五条 凡本规定未作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施行。

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港口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分别由开发区、保税区和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对于违反市容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良好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容主管部门对维护本市城市市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系指单独设置或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位置、形式、色调、材料、版面和规定的期限实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施工的,应重新办理申办手续。
户外广告安装完毕后5日内,申办者须报请批准施工的市容主管部门对设置安装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或拆除。
第八条 需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用、公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须经产权单位和临时占掘道路、园林、房屋等管理部门及相关的管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市容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版面时,须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对于无主户外广告设施,可由市容主管部门安排利用。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工地外围,利用广告形式设置围档的,须按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标准安装。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或清洗,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移动、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不得超过市物价、工商、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最高指导性价格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楼群、胡同里巷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桥梁、涵洞、电线杆、树木、交通设施、电气设施、燃气设施、供热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的,管护部门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及时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
为人时,管护部门应先行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对居民区内建筑物及楼道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及时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后,除对其进行处罚外,并责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口号和公益性宣传标语,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类物品。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共用院落及住宅楼道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临时堆放燃煤的,需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时间存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和围墙外檐的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不得拆改、损坏原有围墙装饰。不准私开门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不准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牲畜屠宰、露天经营餐饮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指电话、传呼机、移动电话,下同)号码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接受处理后应立即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每次中止其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不超过45天。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调查取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二)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日内应中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行拆除或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
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暂扣其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责令其彻底清整修复,并按每处(张)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暂扣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也可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拆除,并处
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及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