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39:5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通知

卫发明电〔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抗病毒治疗及其他医疗服务工作,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艾滋病防治条例》,2010年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2012年印发了《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我部于2004年、2005年先后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4〕10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10号)。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及有关要求,为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现重申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做好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是落实 “四免一关怀”政策,体现社会对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关爱的具体措施,关系到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切实落实“五扩大六加强”政策,高度重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艾滋病患者和感染者接受医疗救治的权利,确保接触救治的医务人员自身安全。

二、加强艾滋病定点医院能力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在做好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同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筹考虑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综合诊疗需求,指定具备条件的医院承担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医疗服务工作,并将定点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布。定点医院要加强设备、设施、人员、技术等能力建设,加强医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综合医疗服务水平。

三、落实首诊(问)负责制,严禁推诿或者拒绝诊治

医疗机构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艾滋病防治条例》有关要求,严格落实首诊(问)负责制。对门诊、急诊、住院和自愿咨询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要积极、科学、妥善地做好接诊和相关处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诊治。在不具备提供相关医疗服务诊疗条件时,医疗机构要及时将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转诊至定点医院,或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转诊等相关事宜;不适宜转诊的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定点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到接收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工作。

四、加强医务人员培训,做好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务人员全员培训,重点培训艾滋病诊疗方案、感染控制措施、工作流程等。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医务人员艾滋病职业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科学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如出现意外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置。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对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诊治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卫生部   

2012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分析
冯忠洁、李海明
2003年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共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8件,其中97%为毒友间互相容留,30%是恋人、同居者互相容留;容留地点92%是在自己家中或租住地,另有8%是在自己经营的酒楼、驾驶室或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宾馆房间内;50%的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其中与毒品有关的又占63%。
在处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场所,如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不论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间什么关系,也不论容留地点在哪里,即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观点太绝对化,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要对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决定。
(一)从客观要件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他们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社会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立法宗旨相悖。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如地下烟馆、营业性场所、交通工具等,提供场所者本身不一定吸毒,他们利用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来牟利。而现实中,由于吸毒者自知为社会所不容,又基本上具有前科劣迹,或多或少会有人格改变,他们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进行,于是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吸毒,他们的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对他们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刑似有不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9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水卷材的质量管理,促使企业向社会稳定地提供合格产品,不断改进自身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质量体系的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建筑防水卷材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如下: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全国乡镇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配合国家建材许可办进行对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换证(取证)的工厂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手段;
(三)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上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省市建材许可办对申请书审查确定符合填报要求后,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申请书(附产品检验报告)经省市建材许可办及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国家建材许可办在收到企业申请书6个月内按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将审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颁发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
(四)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自审查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五)新建企业取证程序与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
第六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06号文批准,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中心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抽样检测并在3个月内提出检验报告,分别报送省市建材许可办和企业。企业对收到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半个月内向检测中心提出书面复验要求。
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广济路248号邮政编码:215008电话:05125331274
第七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八条 工厂审查工作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组织或委托省市建材许可办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进行;每组审查人员3-5人,必须有1名部级审查员参加。
第九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件》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证书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测中心。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为400元;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
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四)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企业再次提出申请时,应同时缴纳有关费用(除公告费);
(六)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取得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建筑防水卷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3□□□□,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3为第1次换证后的建筑防水卷材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1至2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 凡在全国统检或国家级、部级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获证企业,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并予以通报,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结果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建材许可办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按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因产品质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书、包装物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第十五条 各建筑防水卷材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原《油毡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