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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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其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草原的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四条 依法形成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损害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工作。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转草原的流转合同备案、定期监测、草原流转服务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管理以及政策宣传、纠纷调解等服务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审查核实及信息采集、上报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转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承包方依法有权自主决定承包草原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有畜牧业经营能力。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鼓励草原承包经营者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大户等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委会核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二)草原承包经营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进行流转的,由承包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流转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积、等级、类型、核定的载畜量;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草原的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草原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草原保护建设、临时征用等补助补偿资金分配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草原不得流转:

  (一)实施禁牧的;

  (二)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的;

  (三)草原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再流转,应当取得承包方的同意。未经承包方同意的,流转无效。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公布信息,为双方流转对接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草原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开展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价格、流转信息等咨询,及时为流转双方提供流转合同文本格式,指导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牧)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草原)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的现状和用途。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受让方一方不履行草原流转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草原流转合同无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限期恢复植被,也可以提请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擅自改变流转草原用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或从事其他侵害草原承包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涉、妨害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流转是指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包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牧户或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草原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草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放牧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承包草原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由承包方和受让方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经营的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其他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个人,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并到草原经营权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股份合作,是指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将草原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牧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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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林业绿化、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依据本行政机关收集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矛盾纠纷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合法救济途径。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终止行政调解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引导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该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归档保存。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行政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等不当行为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行政调解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信息办关于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信息办拟订的《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市信息办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关于同意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信信函〔2002〕2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
  二、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以及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工程承建和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三、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业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四、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业主单位应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由各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总投资规模在1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五、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六、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四个等级。
  七、申请监理工程师和高级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5年及以上;
  2、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
  3、近3年参与监理3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二)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
  2、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从事相关工作10年及以上;
  3、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职称;
  4、近3年参与监理5个及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获取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必须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八、各类等级监理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甲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2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2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10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三)丙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8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且监理项目总投资累计不少于500万元;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并能有效地实施;
  5、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2名;
  6、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四)暂定级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2、注册资本50万元及以上;
  3、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
  4、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5名;
  5、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九、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十、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定期组织考试。通过考试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应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市信息办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外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进入我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向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办理验证确认手续。
  十一、各类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5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暂定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300万元及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十二、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和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十三、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7天内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登记,市信息化项目监理管理中心负责对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确认。
  十四、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委托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
  十五、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十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继续保持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
  十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为施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十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派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负总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业主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十九、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认可。
  二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而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二十一、监理单位要公正地协调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争议,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应客观地反映有关情况。
  二十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实行有偿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及支付办法应写入监理合同。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费参照物价主管部门审定的指导性标准计取,列入信息系统工程预算。
  二十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被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采纳所产生的效益,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奖励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具体可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二十四、如因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未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有关部门将追究信息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