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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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出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遗失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变更登记后,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经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到银行、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公证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时,须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
单位登记证》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四)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五)其他侵犯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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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符合备案条件的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名单见附件)。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工作。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1.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2.品牌汽车总经销企业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9月10日





附件1



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一、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轿车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山西大川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巴林右旗大运商贸有限公司

3. 宁城县兴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4. 海盐通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5. 宁海三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乐清市华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省:

7. 太湖县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8. 宿州和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

9. 沙县吉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0. 永安市茗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江西省:

11. 南康佳福汽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

12. 潍坊恒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3. 烟台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栖霞马太店

河南省:

14. 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5. 焦作市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省:

16. 建始县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7. 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长沙市骏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

19. 重庆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1. 重庆市涪陵区天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2. 重庆市千禾汽车有限公司

23.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24. 广元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

25. 平凉伟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新疆自治区:

26. 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二、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瑞风、瑞鹰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巴林右旗大运商贸有限公司

2. 宁城县兴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省:

3. 海盐通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 乐清市华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省:

5. 灵璧县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太湖县星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合肥一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8. 南康佳福汽贸有限公司

山东省:

9. 潍坊恒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10. 孟州市旭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11. 焦作市帝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湖北省:

12. 建始县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湖南省:

13. 岳阳安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14. 重庆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5.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6. 重庆市涪陵区天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7. 重庆市千禾汽车有限公司

18. 重庆市鑫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19. 广元大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自治区:

20. 奎屯博通商贸有限公司淮悦分公司



三、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开瑞品牌汽车销售



山西省:

1. 晋城市路鑫汽贸有限公司

2. 芮城县瑞鑫汽贸有限公司

3. 永济市英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4. 洪洞县力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省:

5. 淮安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6. 义乌市康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安徽省:

7. 利辛县凯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8. 颍上县鑫盛车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

9. 龙南县麒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东省:

10. 青岛华泰现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河南省:

11. 商丘市广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

12. 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省:

13. 湛江市东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4. 东莞市东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东莞市天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省:

16. 彭水嘉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

17. 德昌天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18. 巴中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眉山市鑫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20. 临沧瑞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1. 华宁瑞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四、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奇瑞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沧州市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山西省:

2. 清徐县鼎祥商贸有限公司

3. 吕梁市鼎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4. 鄂尔多斯市瑞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省:

5. 枣庄市宏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

6. 淄博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

河南省:

7. 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州第一分公司

8. 登封市宏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9. 罗田县浩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

10. 惠州市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11. 连州市百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自治区:

12. 宜州市安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防城港市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

14. 泸州市鑫杰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省:

15. 云南灵驰至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保山天马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17. 德宏鑫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瑞丽市佳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怒江嘉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省:

20. 榆林市万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绥德分公司



五、安徽江淮安驰汽车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江淮品牌汽车销售



内蒙古自治区:

1. 赤峰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

2. 合肥市丰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省:

3. 上饶市荣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4. 烟台宾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省:

5. 湘西自治州山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6. 永州市湘源工贸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7. 广西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六、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华泰品牌汽车销售



天津市:

1. 天津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乌兰察布市北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省:

3. 鞍山市和利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4. 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省:

5. 余姚市舜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河南省:

6. 商丘金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7. 荆门宜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

8. 重庆市天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9. 重庆市洪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

10. 宝鸡天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青海省:

11. 西宁邯海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七、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国产梅赛德斯-奔驰、进口梅赛德斯-奔驰品牌汽车销售



河北省:

1. 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石家庄庞大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华分公司

3. 衡水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省:

4. 汕头市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

5. 江门市合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6. 茂名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潮州骏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

8. 桂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省:

9. 曲靖嘉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宁夏自治区:

10. 宁夏驰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八、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

经营范围核定为:北京品牌汽车销售



北京市:

1. 北京市永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2. 呼伦贝尔友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3. 巴彦淖尔市隆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省:

4. 大连华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

5. 佳木斯宝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

6. 江苏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山东省:

7. 青岛中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河南省:

8. 济源市庆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焦作京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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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它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验收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和毁坏。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营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露天采剥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有沼气的矿井,必须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开采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报经市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施。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山,防火、灭火及火区管理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合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五)能够减少氡气析出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地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1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三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的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不得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十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内容包括: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定情况;
(二)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处理情况;
(四)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有关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职工,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二)新进露天矿的工人和油(气)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四十三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修改。
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负责贯彻实施。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需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聘任,并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基地、师资和培训效果进行监察。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掌握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从事矿山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或者相当于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第五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行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负责结案审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含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督的权限执行。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