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9:28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法制化,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不得提交部门领导签发。但对突发事件的决策除外。

第四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内各镇、乡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做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审查工作,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施行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制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开展本制度第十条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八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程序:

(一)凡属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紧急、特殊情况除外),应于集体决策至少前三十日,由领导批转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论证;

(二)法制机构合法性论证后,要形成书面审查意见,明确说明合法、修改、反对的理由、依据,报本级政府、部门领导并备案存档。

(三)对法制机构认定为违法的事项,不能列入政府及部门决策的会议议题。对于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修改意见,要充分吸纳,服从法制机构的论证意见。

(四)集体决策后需印发会议纪要或文件的,应先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把关后,再按程序审核审批。

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在审查中针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建议或意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与国家、省、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WTO原则;

(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程序的规定;

(四)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决策的问题。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或技术论证。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毕节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二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法律审查意见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纠纷裁决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拆迁纠纷,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设拆迁中,因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发生的纠纷,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进行裁决。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裁决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及时、合法、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裁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五条 拆迁机构或被拆迁人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提出申请的,须经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六条 拆迁机构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拆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
  (二)被拆迁人拆迁情况调查表及房屋平面位置图等有关资料;
  (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文本。
  第七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递交下列证件:
  (一)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件;
  (三)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工作单位、住址;
  (三)申请裁决的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受理裁决申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对决定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请书并告之理由;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三)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拆迁纠纷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决定的,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03号


  现批准《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27-2008,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1.2(3)、4.2.6(2)、6.2.4、8.2.5(2)、8.2.6(3)、8.3.1(2)、8.3.2(2)、9.1.2(3)、9.1.7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规范》GB50227-9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