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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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妥善解决城乡居民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居民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均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申请临时救助。
  因水灾、旱灾、风灾、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灾害,导致居民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属于国家专项救助,不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总体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政策宣传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监督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审批及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条 要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与最大限度追求公平、公正相结合,坚持现金、实物救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坚持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基本救助原则。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城乡低保制度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水平(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临时救助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临时救助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要综合考虑当地基本生活消费水平、本级财政承担能力和现行相关专项社会救助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同时,根据临时救助原则,针对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采取现金、实物以及提供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需由家庭全体成员委托一位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家庭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具体情况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
  4.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
  5.家庭收入证明;
  6.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遭遇突发性灾害(事件)相关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以及居民代表民主评议。调查结果要进行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在《大庆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2.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审核部门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县、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做好临时救助资料管理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家庭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第十条 临时救助标准主要依据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来确定。
  为了区别城乡低保救助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政策,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一个家庭同一事件在6个月内不能重复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按照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以本级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县、区财政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列入年初财政预算。同时鼓励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援助。
  各县、区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收入、支出台账和临时救助家庭备案登记,及时整理、装订临时救助款物发放明细表,按时上报临时救助工作月、季、年报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为主,特殊情况或救助金额较小的也可直接发放现金。领取临时救助资金时必须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代发存折到代发银行网点领取。对行动不便或因伤病等原因无法领取的,凭县、区民政部门发放的代领证或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实物救助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申请人不能领取的,可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必须携带委托人身份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特殊情况下,可由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或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款物的,县、区民政部门将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款物的,要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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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9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的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5]45号

1985-02-0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及其他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在华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承包者),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的一些问题,规定如下:
  一、承包者应当按照“关于外国企业开业、停业税务登记暂行规定”向当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但短期经营的承包者,其承包期限不满30天的,应当在开业(作业)和停业之前办理税务登记。
  二、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及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应缴纳的所得税,根据我部(83)财税字第149号的暂行规定,由承包者提出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核实应税所得额征收。但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的,经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确定,可核定其利润率,(暂按其承包收入总额的10%)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企业采取哪种计税方法一经确定,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改变。
  三、按实际利润额交纳所得税的承包者,应向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在一个纳税年度里,经营不满1年的承包者应在经营结束后45天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在华经营的会计决算报告,办理税款的清结手续。
  报送年度的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时,应附送在华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支付给总机构同本工程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总机构直接提供服务的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的证明文件和单据凭证,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会计报告,报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审核。
  四、承包者在华设有管理机构的,如果承包海洋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在两个以上,其收入应合并计算缴纳所得税,由承包者在华的管理机构向其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汇总缴纳。在汇总缴纳地以外地区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收入及其费用,应报送当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审核。
  承包者按核定利润率计算所得额缴纳所得税的,先在作业或劳务地点纳税,年终或最后一个项目结束时,由其在华管理机构向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汇算清缴;没有设立机构的,向最后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汇算清缴。工商统一税在各承包项目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缴纳。
  五、承包者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六、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委托方应在承包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承包者单位名称、承包项目、金额、合同期限、作业地点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书面报告当地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并通知承包者遵照税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如果委托方没有报告上述事项,承包者又未缴纳税款的,委托方应负责缴纳该承包者的应纳而未纳的税款。
  七、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应加强联系,及时掌握和检查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
  八、本通知系根据海洋石油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外国承包者的情况制定,适用于海洋石油税务局管辖的外国承包者及海上和陆上兼营的外国承包者。
  九、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