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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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绿地,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植被、水体及相关设施。具体有以下几类:

(一)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和广场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包括重要的卫生隔离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以及重要道路的防护绿地;

(三)主城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带;

(四)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吕梁山风景区内的重要绿地。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由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林业、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绿地,由市绿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拟定绿线。

新增绿地属于重点绿地范围的,应当列入重点绿地名录。

重点绿地由绿地主管部门设置标志。

第五条 重点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由管理养护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从有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中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第六条 主城区主干道上的行道树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更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点绿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重点绿地,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铜山区、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决定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占用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填埋、建设等方式占用重点绿地范围内水体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占用重点绿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建,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重点绿地的,应当经绿地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重点绿地进行监督,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在临时占用后实施绿地恢复。

第十二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占用重点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座椅、果皮箱、护栏、标识牌、廊架、凉亭、雕塑、亮化灯具、地面铺装等设施;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三)取土、挖石、焚烧物品;

(四)违反规定野炊、停放车辆、设置帐篷;

(五)放牧、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重点绿地的养护、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养护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职责的;

(二)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五)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反本条例行为,依照职责应予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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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铁道部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1960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铁路的架空通信电线路原则上不架挂路外单位的通信电线。
2、在运输不甚繁忙的区段,当路外单位急需通信又不能单独建立杆路,而其附近又无邮电杆路可以租杆挂线时,在不影响铁路通信今后五至十年发展的条件下,经邮电部门同意,可允许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架线,并按租杆挂线办理。
3、在铁路干线通信电线路上架设路外单位电线时,须由路外单位相关的省级机构在年度前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提出申请,由铁路局(工程局)根据线路情况提出意见后转报铁道部批准,在干线以外的长途和地区铁路电线路上架挂时,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批准。
4、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根据铁路业务发展需要,铁路部门有权在年度前向原架挂的部门提出要求,按期转让或撤除。
5、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架空通信电线路(长途的和地区的)。
二、设计、施工及产权
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电线的技术条件,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有关规程和标准,其施工设计应在施工前征得当地铁路局(工程局)同意;竣工后应会同铁路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路外单位租杆挂线的设计、施工、备料,原则上由各该单位自理,如有困难时,在设计、施工方面可洽商委托当地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代办,有关代办费用,可与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自行商定。
8、在路外单位租杆挂线时,如原有杆路的强度或性能已不能满足并负责筹料,在挂线同时一并施工。
此项加强和改善后的线路产权仍为铁路部门所有。
9、如原有铁路电线路的横担已无空位,应由路外租杆挂线的单位负责加装横担及有关附属配件(穿钉撑角等),此项加装的设备产权,在竣工后应无偿移交,归铁路所有,铁路对横担上空闲的线位有权无条件的予以支配或使用。
10、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租杆架设的电线(包括电线、瓷瓶、直脚、穿钉、交叉配件、载波回线所用防护设备等),其产权为原租挂单位所有,当原租挂单位不需要时,铁路部门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要求将所挂的电线无偿移交或价拨铁路使用。
三、维修及管理
11、所有路外单位在铁路电杆上所架设的电线,应一律委托铁路部门代为经常维护和按期进行大修。
12、路外单位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所架挂的电线原则上应一律引入铁路的试验室。
13、铁路部门对路外单位租挂的电线应视与铁路本身线同等重要,按规定进行维修测验并进行障碍查修和灾害抢修。
14、铁路通信电线路如因技术业务发展需要进行改造或由于其他单位影响必须变更路由时,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应无条件的配合进行,所需材料由路外单位筹备,交由铁路部门一并施工。
15、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如遭受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毁坏在五个杆档以上(包括五个杆档),该部分电线的修复用工料费应由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负担。
1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设的电线大修应由路外单位自行备料交由铁路部门代为施工,施工费用由路外单位负担,施工费用多少及结算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与各该路外单位具体商定。
四、租杆挂线的收费
17、凡租用铁路电线路挂设电线的路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按月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或铁路局(工程局)指定电务段(通信段)结算租杆维修费,租杆维修费率和计算办法如下:
(1)铜线架空线(包括被复线)每月每对公里3.3元;
(2)铁线架空线每月每对公里3.10元;
(3)电缆每5对折合架空铜线1对收维修费;
(4)电线长度不满一公里的尾数按一公里计算;
(5)架挂时间不满一个月者一律按一个月计算;
(6)单线回线按双线回线的一半计费。
18、铁路电线路如因其他原因变更径路,线路长度发生变化时,租杆挂线计费的里程应自竣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按变更后的里程计费。
五、附 则
19、路外单位铁路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的申请经批准后,铁路局(工程局)应与该路外单位签订租杆挂线的合同或协议,在干线电线路上租挂的合同或协议应报送铁道部备案。
20、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4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