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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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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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规定的通知

内政发〔2003〕1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已经2003年2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为了确保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如期实现内蒙古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规划的各项目标,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

第一条 外商投资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环保等基础产业或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矿产、旅游等资源,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从事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享受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条 扩大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吸引外商对银行和商业零售企业进行投资,可以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和科技信用担保中心,兴办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旅行社和中外 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兴办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建筑与相关服务企业、中外合资或外资铁路货运与道路货运企业。
第三条 比照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吸引区外企业和个人通过独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多种方式,到内蒙古投资设厂、合作开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在税收、工商、土地、投资管理等方面实行特殊优惠政策。支持区内企业与区外各类企业开展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四条 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减少工商注册、 建设用地、减免退税等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工商注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登记独立注册试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1〕1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市场主体准入若干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219号)执行。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未能完成申报件的情况下,经申请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内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手续。
第五条 降低企业申请对外贸易经营权和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标准。生产企 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注册资金调整为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资金调整为50万元。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标准,按国有、集体生产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办法办理。外贸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权的标准,调整为上年进出口总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出口额达到3000万美元。企业注册资金达到300万元,成立时间两年以上,具备外销员或国际商务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以及报关、报验、办税、外汇核销人员,可以申请进出口代理经营资格。
第六条 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建立和完善有机农产品生产服务体系、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无规定疫病区和畜产品出口示范基地,扩大有机农畜产品出口。支持主营出口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家出口配额,鼓励优势初级矿产品和农副产品向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第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在承接项目、获取信息、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企业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投资办厂、承接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开展境外加工贸易。加大吸引跨国公司的力度,从项目签约、立项、审批、建设、运营,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实行优惠的边贸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简化手续,放宽限制。对满洲里口岸、二连浩特口岸建设给予重点支持。除国家统一规定的行政机关执法收费外,取消口岸其他行政性收费,减轻边贸企业经营负担,减少出入境人员不必要的支出。
第九条 边贸企业的边境贸易经营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管理和备案。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劳务合作,其项目合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凡在内蒙古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向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审核批准或登记备案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边贸企业出口原产于内蒙古且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除国家实行统一招标的商品、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商品、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外,免领出口许可证。属于国家重点管理的边贸出口商品,积极争取国家专项配额,尽量满足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继续精简各类行政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创造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进一步简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限额内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全额自筹资金的项目,按业主决策原则,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实行登记备案制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备案核准证。国家、自治区规定需审批的项目和业主要求审批的项目,内资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借用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外商投资企业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或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等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收费制度,严禁各种乱收费和乱摊派。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和自治区收费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批准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增加收费频次。对准予收费的项目,实行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企业交费登记证和票款分离制度,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进行有偿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和到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服务。
第十三条 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开放、竞争、公平、有序、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研究制定《外来投资者保护条例》,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对企业检查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登记备案。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西部大开发投诉中心或投资商投诉协调服务中心,设立专线投诉电话。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会计、审计、公证、律师、评估、咨询、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严禁弄虚作假和欺骗投资者。加强政府、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围绕生态、基础设施、优势产业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财政转移支付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对国家在内蒙古投资的项目以及地区协作和对口支援项目,自治区各部门、各盟市要提前介入项目用地相关程序,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土地,尽可能减免土地管理行政性收费,并对项目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运营的全过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五条 除关系国家命脉和安全的企业由国家控股外,鼓励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规范上市、中外合资和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以受让股权、买断资产等不同方式参与我区国有企业改组改造。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
第十六条 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项目。根据国家对基础设施项目延长贷款期限的规定,积极帮助企业申请长期贷款,加大对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城市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对特色农牧业、节水农牧业、生态农牧业、以公司加农户为经营方式的龙头企业给予支持,采取措施扩大农户小额贷款规模。配合生态建设工程,支持有还贷能力的速生丰产用材林、经济林、山野菜、中药材开发、苗圃以及人造板、造纸等林产品加工项目申请信贷资金。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国家支持西部地区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政策。
第十七条 积极推动以BOT、TOT、特许权转让等融资方式利用外资工作。选择国家试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中介机构组织采取BOT、TOT形式进行国际招标。加快培育和扶植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发展,扩大引进区外国外资金规模。
第十八条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扶贫、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积极争取国际多边、双边无偿援助和赠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扶贫开发等领域的项目,根据项目偿还能力,国外优惠贷款占项目总投资比例最高可达70%,有限制采购条件或贷款机构对贷款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继续办好农村牧区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和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第二十条 认真执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公路交通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02〕14号),允许垫资修路、让利引资修路和以“热线”带“冷线”修路。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内蒙古公用基础设施,允许采用多种方式向国内外投资者转让区内国有公路、城市市政等公用基础设施资产权益和建设受益权,转让期限最长可达30年。为保证投资者或受让方利益,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提供收费价格批文质押、履约保险等必要的融资和经营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安排支持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列入自治区重点工业项目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论投资来源地,政府在安排前期费和财政 贴息等方面同等对待。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给予倾斜。鼓励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和区内外企业投资。信誉良好的“三资”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具备条件且不需政府提供担保的,可申请国外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帮助优势产业、出口创汇企业,争取国家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国外商业贷款指标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视不同行业放宽外商投资股比限制。投资于商业项目,经营年限可放宽至40年,注册资本可放宽至3000万元人民币。鼓励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到内蒙古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鼓励区内企业再投资,投资额超过企业原资产额50%的,享受新办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成为科技创新的投资主体,允许依法以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进行投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可占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经费开支比重。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 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
第二十四条 发挥好价格和收费机制的作用,积极向国家争取降低东西部地区之间骨干电网联络线的输电费用,促进西电东送。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维护成本开支得到合理补偿。开征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按补偿成本原则逐步提高收费标准。争取新建铁路和铁路支线实行特殊运价、区内航空支线实行浮动票价的政策。合 理审批列入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蒙药价格。

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设在内蒙古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在内蒙古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内蒙古境内国道、省道以及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还草产出的 包括经济林苗木、商品饲草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九条 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全面落实退耕还林还草和利用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各项政策,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划拨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优先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以中外合营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关地质成果资料,探矿权、采矿权按规定依法评估作价。
第三十二条 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出让矿业权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它矿业权空白地。矿业权人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和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转让矿业权,可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可依法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三条 在内蒙古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勘查或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镍、金、银、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在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
第三十四条 在内蒙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钾盐、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开采,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于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五、吸引和用好人才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的意见》(内党办发〔2000〕13号)精神,大力培养自治区急需人才、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各用人单位应设立引智经费,为培养、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留学回国人员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及必要的工作条件。组建人才创业服务中心或科技企业创业孵化器,为承担重大科研和技术开发项目的人才提供科研开发专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和贴息。对承担国家和自治区重要科技项目和重点学科项目的高级专业人才、自治区引进的急需人才、留学回国人才,在科研经费资助、助手配备、项目申请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八条 积极与东部地区开展科技人才相互挂职交流锻炼,扩大人才交流规模。对口支援到内蒙古工作及内蒙古到东部省区挂职锻炼的各类人才,各地区、各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生活补贴。逐步增加内蒙古高校招生数量,积极争取中央部属高校和东中部地区高校在内蒙古扩大招生规模,提高应届高中毕业生升学比例。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高校同东中部地区高校、国外高校和港澳台高校的交流与合作,支持高校派出更多的留学人员。
第三十九条 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优秀企业经营者的奖励。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应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自行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人员和促进转化有关人员的奖励;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也可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 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从该企业新增净资产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优秀经营者,由其享有这部分资产的收益权。
第四十条 对到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实行来去自由政策,根据国家鼓励人才向西部地区流动政策,其人事档案保存地点由本人自主选择。到内蒙古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转到工作地区,也可转回原籍。到内蒙古艰苦边远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4〕67号”文件规定的94个旗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在见习(试用)期间执行定级工资,见习(试用)期满转正定级时其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可向上浮动一至二个档次;由自治区人事部门界定的特需人才,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或由聘用期间的契约来确定。到内蒙古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允许保留原籍户口,如果将户口迁入内蒙古,返回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凡在内蒙古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随时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严禁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为外籍高科技人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如需多次临时入境,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并对需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签证。改进我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的申领和查验办法,为在边境地区工作的各类人员正常进出边境管理区和出入境提供便利。

六、规定的解释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和《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同时废止。国家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或本规定未涉及的,执行国家规定。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西部开发政策实施细则(或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由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国土资源、外经贸、金融、税务、工商等业务主管部门对具体内容分别进行解释。




单位受贿罪视域下的版面费行为——兼对《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一文之回应

刘长秋 程杰


摘 要:站在刑法的立场上,法益就是为法律所保护而被犯罪所侵害的利益。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复合型的法益,它包含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正常活动和这些主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这些主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经济权益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以法益论为分析的视角,版面费行为侵害了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认为版面费行为未侵害单位受贿罪法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刑法谦抑的品性并不排斥刑法对版面费行为的介入,而立足于犯罪应防论的立场上,刑法介入对版面费行为的规范是防范和应对相关犯罪发生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版面费;单位受贿罪;法益;刑法介入


  学术期刊办刊收费,通常又被称为版面费行为,是伴随着我国学术产业化的风潮而于近年来在国内学术期刊界逐渐刮起的一股学术歪风。步入新世纪以来,伴随着党和国家对学术发展的日渐重视以及我国科学研究地位的相应提高,我国学术期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但与此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开始从事办刊收费的非法活动。为此,本文第一作者先后撰文十余篇,对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问题提出了严厉批评,并首先公开提出了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观点。[ 参见刘长秋:《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载《山西审判》2006年第10期。] 对此,学术界有学者表示了赞同,并对此观点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论证。[ 参见张舒:《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可构成单位受贿罪》,《新华文摘》2007年第14期。] 但也有学者则对此表示了异议,[ 参见欧阳爱辉、谢威娜:《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基于法益视角的考量》,载《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8年第1期。] 并以《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基于法益视角的考量》(以下简称《版文》)为题进行了不乏细致的论证。《版文》以法益论为视角,认为版面费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因而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在版面费的歪风越刮越甚,已经生长为一个“学术毒瘤”,但却少有学者对此真正予以关注的情势下,《版文》作为一篇商榷之作,能对笔者提出的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观点进行质疑,无疑能够一定程度上吸引部分学者及相应主管部门对该问题予以关注和重视,从而有助于我国版面费的治理及学术期刊的健康发展。而且,《版文》选择以法益论为视角来分析版面费行为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的问题,在研究思路上也不乏创新。然而,通读《版文》之后,我们认为,《版文》关于版面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论证不仅十分牵强,而且漏洞百出。为此,本文将从分析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突破口,就《版文》中的观点逐一进行回应;并拟以此文为契机,对刑法介入版面费问题的必要性进行浅析,以在求教于方家的同时,促使学界进一步关注版面费问题。

一、法益论下的单位受贿罪

  法益理论是源于德国的一种探讨犯罪本质的理论。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法益就是合法的利益。[ [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立足于刑法的立场上,“法益就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之中必须由刑罚保护的(即得到所谓法的要保护性认可的) 存在”;[ [日]?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换言之,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 法益论是立足于评价结果的无价值来评价行为违法性的一种重要理论。以法益论为分析的基点,评价一个行为是否违法并进而构成犯罪的前提性条件,是看这一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律所保护的某一特定的法益。如果相应的法益没有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则客观上就不存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从法益的角度来评价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而构成犯罪,较之我国刑法理论通过“社会危害性”来评价的模式,具有相对比较直观并且可操作性的优点。然而,另一方面,由于“利益”这个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评价具体行为而确定这一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侵害或者威胁了什么法益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很多的争论。正因为如此,“法益理论一直存在着形式化有余而实质内涵不足的根本缺陷, 以至在其发祥地德国也长期争议不止。”[ [德]冈特· 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 库伦著:《刑法总论—犯罪论》,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5页。] 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就是其中一例。
  单位受贿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案明文确立的、以单位这一特殊主体为犯罪主体的一种贿赂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7条之规定,所谓单位受贿罪,就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行为。”[ 金瑞锋、周杰:《论单位受贿罪》,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5期。] 作为一项为我国1997年刑法修正案所明文确立的一项新罪名,单位受贿罪在我国一直广受关注,在不少论著中都被加以重点研究。在法益论被引入我国刑法理论界之前,国内有关单位受贿罪的探讨基本上都是以分析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主的,并侧重于对该罪客体亦即该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探讨。而法益论在我国学术界的引入则使得相关探讨的侧重点由该罪的客体逐渐转向该罪所保护法益。由于单位受贿罪本身的复杂性,在有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上,学者们存在很大争议。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职能活动。[ 李明:《论单位受贿罪》,载《建材高教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期。] 这是我国刑法学界以前的通说,但这一观点的不足是十分明显的,即所谓的“正常管理活动”范围较大,不易界定,在实务中不具有操作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或者说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周力、秦四锋:《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认定与处罚》,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662页。] 我们认为,这三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单位受贿罪所保护法益的内涵,但又都失之偏颇。实际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作为法定机关或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一种职务便利行为,所保护的应当是一个复合型的法益,在这一法益中,既包括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管理正常活动,也包括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包括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说相应的经济权益。而《版文》有关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观点显然也是从分析版面费行为对单位受贿罪所保护法益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来进行的。

二、对《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一文的回应

  《版文》认为,单位受贿罪的法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即这些单位正常情况下遵照国家法律和各类规章履行自身职能之一切活动;其二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亦即此类职务行为的决不可能被收买性和普通人对其道德操守之高度信赖感;其三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各类经济权益。而就版面费行为而言,这类行为实际上并没有侵害到上述三个方面的法益。[ 参见欧阳爱辉、谢威娜:《版面费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基于法益视角的考量》,载《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8年第1期。] 但笔者以为,《版文》的分析牵强之至,漏洞百出,而以《版文》的分析思路来加以论证,则我们恰恰能够得出版面费行为侵害了单位受贿罪法益的结论。具体来说:
  首先,我们认为,版面费行为侵害了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之一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版文》认为,版面费并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因为“对绝大多数学术刊物而言,并非只要作者缴纳了一定费用就能够发表自己的论文,因为学术期刊都建立了较严格的评审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即便作者交费也必须要使自己的文章符合刊物的发表要求才行。这一点与单位受贿罪明显不同”(以下引文除非特别注明,均引自《版文》)。但实际上,我们认为,这一点与单位受贿罪并无二致。在单位受贿罪中,单位之所以能够“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于根据单位正常管理活动程序,[ 这里的正常管理活动程序只能是合法的管理活动程序,而不是非法的管理活动程序。] 对方无法从中获益,只得求助于暗地里的行贿行为来加以解决。而版面费的收取尽管客观上也存在受制于学术期刊的评审体制而并非所有文章只要交费就能发表的情况,但相比于学术论文正常的发表程序而言,版面费的存在为达不到相应发表要求的文章开了“方便之门”却是不争的事实。 [ 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完全达不到发表要求的文章通过交纳版面费得到了发表,其二是达到了普通学术论文的发表要求但却达不到一定级别的刊物(如所谓的“核心”刊物、CSSCI刊物、省级刊物、国家级刊物等)特别规定的发表要求的文章通过交纳版面费得以在在相应的刊物上发表。] 而且版面费作为办刊单位“索取、非法收受”的作者钱财,本身就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是为我国现行立法明文禁止收取的费用;[ 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该规定是学术期刊办刊收费违法性所在的明文法律依据。值得指出的是,《版文》认为上述规不宜被认定为版面费侵害相关单位正常活动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条例所指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多为大众化的营利性出版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而并非纯理论性的学术刊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在这里,我们承认并欣赏《版文》作者的丰富想象力与曲解力,但却不认同其说法。事实上,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的禁止性规定并未区分大众化营利性的出版物与纯理论性的学术刊物;换言之,《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是指所有图书、期刊、报纸的书号、刊号或版号、版面费,而绝非如《版文》所指出的“多为大众化的营利性出版物,并非纯理论性的学术刊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否则,《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完全可以规定为“大众化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所以,所谓《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所指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多为大众化的营利性出版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而并非纯理论性学术刊物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之说法,纯粹就是《版文》一厢情愿的自说自话,是对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的曲解。] 换言之,办刊单位收取版面费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既然收取版面费是一种违法行为,则《版文》所谓的“版面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相关单位秉公办理的正常管理活动”一说就完全属于颠倒是非的无稽之谈! 以此为基点,版面费的存在实际上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非此,现行《出版管理条例》也不会明文禁止版面费。] 侵害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
  其次,版面费行为侵害了作为单位受贿罪另一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版文》指出,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该文认为,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包括此类职务行为的决不可被收买性和普通人对其道德操守之高度信任感两个方面。因此,《版文》相应地从两个方面对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首先,版面费行为并未侵害到相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为“职务行为的可收买性往往是指他人在正常情况下很难获得某种利益,而相关部门和人员趁机索取、非法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并滥用职权来对其大开方便之门。”“而版面费行为在逻辑上就不大可能侵害到相关职务行为的决不可能被收买性”,因为绝大多数实施版面费行为的学术刊物并非只要作者缴纳一定费用就可以发表作者的投稿,而是依然要通过较严格的评审机制的评审。所以,“版面费的实质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术刊物办刊费用的适当转移——对于经费紧张的学术刊物,为了能够生存延续下去,特将部分出版、印刷成本及编辑、专家审稿等费用转移到作者身上。”但事实上,版面费作为学术刊物为发表作者文章而向其索取的现金费用,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刊物职权的不可收买性。因为在目前我国不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下,论文的发表与否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作者的社会地位(在学界的影响、能否顺利获得学位或评上职称等)以及物质利益(科研奖励或获得学位、评上职称后可能得到的各种物质性收入等),而学术刊物与要求发表论文者之间僧多粥少的现实使得很多作者通过正常的稿件评价机制无法获得(至少是在一定的时限内无法获得)论文发表机会,以致很难得到相关的利益。学术刊物恰恰是看到这一点才打起了办刊收费的如意算盘,向作者索取版面费。因此,版面费行为的实质是学术刊物对其职务行为的出卖,而非办刊费用的转移。[ 假如我们认同《版文》所说的“版面费的实质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术刊物办刊费用的适当转移”这样一种说法,则我们必然也将认同这样的观点,即单位受贿的实质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办公费用或生活成本的适当转移。而这显然是荒谬的。] 其次,文章认为,“版面费行为也未侵害到普通人对相关单位道德操守之高度信任感”。但实际上,版面费行为不但严重侵害到了普通人对学术刊物乃至其编辑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就连作为非普通人的学术刊物编辑们对学术刊物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也一并侵害了。从国内近年来有关版面费的争论来看,除了少数收费刊物的编辑们以及极个别不明事理或别有用心的学者还在睁着眼睛说瞎话式的为版面费进行辩护之外,[ 所谓不明事理主要是指某些学者在谈及版面费时一味强调西方国家也有收取版面费的先例,而丝毫不考虑我国的国情尤其是中外不同的学术期刊运做机制;所谓别有用心则是指在目前国内学界对版面费一片喊打,而收费刊物又急需要有人(尤其是非编辑身份)的人站出来为版面费“喊冤”,以便更好地为其收费行为辩护,因而特别“优待”含有支持版面费观点的文章的情势下,个别学者为了发表文章的便利而投收费刊物之所好,违心地发表一些支持版面费的文章。] 绝大多数学者都对版面费行为给予了严厉批判,很多学术刊物和报纸的编辑甚至也对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做法忧虑重重,认为该举亵渎了学术的尊严,是一种饮鸩止渴的短视行为。[ 参见金霄:《一个编辑眼里的版面费问题》,载《光明日报》2005年2月3日;田国磊:《学术期刊不能借版面费敛财》,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22日。] 这实际上足以表明,版面费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人们对学术刊物道德操守的高度信任感。
  再次,版面费也侵害到了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经济权益。依法享有并领受稿酬是我国1999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明文赋予作者的一项基本经济权利,也是学术期刊在看法作者文章时依法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在学术期刊正常履行其职务亦即登文付酬的情况下,学术期刊显然不会侵害到任何人(尤其是作者)的经济权益。但版面费行为则彻底改变了这一点,它使得学术期刊与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颠倒,作者不但无法再实现其稿费权,反而因此支付给学术期刊发表费。这显然侵害了作者的经济利益。《版文》认为,“版面费缴纳并非一个作者受强迫要挟的过程,作者不缴纳费用也不一定会导致其学术成果得不到发表。”因为“在学术界, 除了有很多因经费困难等原因不得不收取版面费的刊物外, 免收版面费甚至向作者支付较高报酬自身经费充足的刊物亦比比皆是。……所以,作者完全有能力选择那些不需要他们付出任何经济权益的学术刊物。这和受贿罪是截然不同的,因为在受贿罪中,行贿人除了向拥有职权者行贿外,借助正当渠道获得自己所需利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这样一来,版面费行为就谈不上对各类经济权益的侵害。但实际上,我们以为,版面费缴纳实际上就是一个要挟作者的过程,因为假如作者不缴纳版面费,则该学术期刊就不会发表其学术成果;在这里,收费刊物实际上是以拒绝发表作者的学术成果相要挟要求作者缴纳版面费的。尽管客观上也存在很多无需缴纳版面费也可以发表其成果的学术期刊,但作者既然“自愿”缴纳版面费,则说明其除了缴纳版面费之外,已别无其他途径来发表其成果,或者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发表其成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下,人作为社会中的人同时也都是“经济人”,亦即“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与效用最大化的人”。作为“经济人”,作者是有其自身利益权衡的,在能够以较小成本甚至无成本而取得收益的情况下,作为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与效用最大化的他,不可能会放弃以低成本甚至无成本(不缴纳版面费甚至还有稿费)的方式来实现其收益(发表文章),而选择以付出较大成本的方式(即缴纳版面费)来实现其这一收益。以此来加以分析,版面费绝对不是所谓学术期刊与作者相互之间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而与受贿行为一样,是一个要挟与被要挟的过程。版面费行为实际上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经济权益。不仅如此,版面费行为还构成了对除作者之外的其他人的经济权益的侵害。因为在目前国内的学术评价体制下,作者通过缴纳版面费发表的文章可以为其带来包括职称、学位、科研奖励等在内的很多现实利益,而在学术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这对于那些只能通过正常途径发表文章才能获得以上利益以及因为不愿缴纳版面费而未能发表文章以致得不到以上利益的人来说,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就此而言,版面费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作为单位受贿罪法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经济权益。
  值得一提的是,《版文》在论证“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各类经济权益”这一观点时,对国外一些做法进行了考察,并认为,“即便在贪污贿赂立法极其完备、人们私权保护意识普遍高涨的美国,版面费行为也是学术界常见现象。……这至少说明了,在法律完备、私人权益非常受重视的发达国家,版面费行为仍未被视作对各类经济权益之侵害。”但实际上,这是一个极为轻率的、不堪一驳的结论。理由在于,犯罪作为国家和社会对相关反社会行为的一种评价,是受各个国家或地区乃至同一国家或地区不同时代的不同伦理、文化等诸多因素决定的。而这一点决定了对任何反社会行为之犯罪性的考察都必须立足于该行为所处的特定国家或地区以及该行为所处的特定时代。[ 例如,在2001年荷兰通过安乐死的法案之前,医生为他人执行安乐死的行为在荷兰是被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而在此之后则合法化;而同样的行为在我国就构成犯罪——无论是在2001年之前还是此之后。 ] 否则,就很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而《版文》就恰恰犯了这样一个错误。实际上,国内刊物与国外刊物的一个非常大的不同在于,几乎所有的国内学术刊物都属于“公办刊物”,是由国家主管并由国家出资兴办的;而很多国外刊物却只是“私办刊物”,其资金来源完全是社会化的出资甚至是私人出资。这一点注定了同样是即便同样是作为卖版收费的版面费行为,在我国所应当获得的社会评价与其在英美等国家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必然是存在差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而且,版面费行为在国外未被视作对相关经济权益之侵害,并不意味着其在我国也应当未被视为对相关经济权益的侵害,因为中国与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国情,有着完全不同的文化背景、伦理道德体系与法律规定,在这种背景下,要正确判断版面费行为在我国是否已构成对相关经济权益之侵害只能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来加以分析,而不能缘木求鱼,到其他国家尤其是与我国政体及伦理法律文化等均存在较大差异的西方国家去寻找所谓的依据。[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术界愈发兴起了一股媚外之风。不少学者在进行学术研究的过程中总是“言必称希腊”——只要一谈国内的某个问题或某种现象就一定会首先想到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找一找,看是否有先例可循,假如侥幸能够在某些国家找到一些先例,就会不断地介绍或吹嘘国外的这种经验如何如何好,而很少认真地去考察一下国外的这种经验被引进或借鉴到我国之后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或许正是受了这股歪风的影响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的不断发展,学术界愈发兴起了一股媚外之风。不少学者在进行学术研究的过程中总是“言必称希腊”——只要一谈国内的某个问题或某种现象就一定会首先想到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找一找,看是否有先例可循,假如侥幸能够在某些国家找到一些先例,就会不断地介绍或吹嘘国外的这种经验如何好,而很少认真地去考察一下国外的这种经验被引进或借鉴到我国之后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很多学者在分析我国学术期刊是否应当收取版面费时经常以其他国家的某些刊物也收取版面费来作为论据,其实正是受了这股歪风的影响!] 《版文》以 “在法律完备、私人权益非常受重视的发达国家,版面费行为仍未被视作对各类经济权益之侵害”这样一个结论为基点来推论(在我国)“版面费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正常履行职务时不会侵害的各类经济权益”,显然过于轻率,在论证上是站不脚的!

三、余论:刑法介入规范版面费问题的必要性分析

  就其品性而言,刑法应当是谦抑的。而所谓的刑法谦抑,就是指“立法者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但很显然,刑法谦抑只意味着刑法对相关的反社会行为应当宽容而绝不意味着对那些犯罪行为的纵容,刑法谦抑并不排斥刑事立法者及时将那些已经侵害了特定法益而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社会行为入罪化。相反,在某种反社会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某种特定法益而其对社会的危害也已超出了社会可承受的限度之外时,刑法不但应当介入对该种反社会行为的规范,而且应当尽早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这是防范乃至避免各种反社会行为对社会造成过分危害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就版面费行为而言,我们之所以主张刑法介入对这类行为的规范,对其追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这种做法对学术期刊本身而言,是自毁名誉、败坏学风,走了一条腐败堕落的道路;对学术界而言,是一种滋长权、钱、学交易之风,玷污学术殿堂,危害学者人格,影响我国术的健康发展。”[ 张舒:《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可构成单位受贿罪》,载《法学》2007年第4期。] 而且,更为关键的是,这种行为客观上也侵害到了单位受贿罪的法益,已经成为一种应当受到刑罚打击的行为。
  此外,从犯罪应防的角度来看,刑法介入对版面费行为的规范也是防范和应对相关犯罪的内在需要。犯罪应防理论认为,犯罪防范与应对是由从内到外的四个层面组成的:第一个层面是道德应防层面,即通过道德手段对犯罪加以防范和惩治,这是应对与防范犯罪最里面的一个层面;第二个层面是经济和行政应防层面,即依靠经济与行政手段应防犯罪;第三个层面是一般法律应防层面,由一般的部门法等要素组成;最后一个层面才是刑法应防层面,即通过刑罚的强力威慑来防范和惩治犯罪。[ 刘长秋著:《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4页。] 从上述四个层面的关系来看,刑法是应对和防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说,刑法只有在包括伦理道德手段、一般法律手段等在内的其他手段的运用都无法防范和应对犯罪的发生时才可以介入对相关行为的规范。而在版面费的问题上,我国早在2000年12月就已经专门出台了《关于禁止收费约稿编印图书和期刊的通知》(新出图〔2000〕1699号),并明确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向作者(单位或个人)收费约稿;不得要求作者个人出钱资助出书,不得要求供稿单位或作者个人包销图书,不得以图书抵充稿费,不得收取‘认刊费’或要求作者购买与‘认刊费’同等价值的图书。”而为了进一步防止学术期刊从事办刊收费的行为,我国2002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2条也明确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换言之,版面费作为学术期刊编辑部因出卖或出租其刊物版面为作者刊发学术性论文或文章而向作者收取的费用,是依法为我国《出版管理条例》所明文禁止和打击的。这就是说,对于版面费行为,我国已经在过去仅依赖伦理道德手段加以防范的基础上,逐步动用行政手段(新出图〔2000〕1699号的出台显然就是我国运用行政手段应对版面费的显影)与一般法律(即《出版管理条例》)。但结果如何呢?版面费行为非但没有减少,反而于近年来呈现出了一股越发蔓延的态势。这实际上已经从某个侧面向我们表明,对于规范版面费这种行为而言,仅仅依赖伦理道德手段、行政手段和一般法律手段已经远无法奏效。在这种情势下,刑法介入对版面费的规范,并利用刑罚的威力来打击版面费行为,已经成为我国治理版面费乃至整个学术腐败的一剂不可或缺的“猛药”。而从版面费行为的特征以及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主客观要件的规定来看,学术期刊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对这类行为,应当定以单位受贿罪。[ 关于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具体论证,可参见关于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具体论证,可参见刘长秋:《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载《山西审判》2006年第10期;或张舒:《学术期刊征收版面费可构成单位受贿罪》,载《法学》2007年第4期。]
  诚然,版面费的产生及其日益蔓延,与我国现行的、极不合理的科研评价机制有着一定的关系。现行科研评价体制中存在许多诸如要求以在相应级别的刊物上发表一定数量的文章作为硕士生或博士生获取学位论文的前提或科研人员职称晋升的条件等不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存在为版面费的出现提供了市场,并刺激了版面费的蔓延。[ 我们认为,现行科研评价体制是引生版面费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无论现行的科研评价体制有如何之不合理,它都不足以成为学术期刊办刊收费的理由。] 就此而言,对版面费乃至我国整个学术腐败的治理,离不开我国科研评价体制的改革与完善,将刑法作为治理版面费乃至学术腐败的对策实际上只是一种无奈之举。但很显然,在我们暂时还无法找到其他更优方案来替代刑罚方案或其他方案都还无法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刑罚方案实际上也就是最佳方案!

本文为笔者“反版面费系列文章之十二”,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


刘长秋 程杰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