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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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3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坚持鼓励多家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个体户、联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市交通局是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运输管理处(站)负责。市工商、税务、物价、计量、公安、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制度。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单位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具备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停车场地、经营管理能力和驾驶人员。



  第九条 个人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居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



  第十条 申请开业,须向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站)提出书面申请,运输管理处(站)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二)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九座以下(含九座)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收费计价器,并由标准计量部门检定;
  (六)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七)运输管理处(站)对办结上述手续的,发给营运证,并组织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和车辆检定,对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和出租汽车客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十日内分别向运输管理处(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临时停业须填报停业审批表,载明停业原因、时间;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日内向运输管理处(站)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及客票。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并统一颜色(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T;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字头为X。
  (二)在车顶部中心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1.单位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蓝色;
  2.个体、联户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为黄色。
  (三)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和编号、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
  (四)美观、整洁、卫生。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以包车形式出租的,经运输管理处(站)审核同意,可不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
  (二)个体经营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四)必须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六)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七)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联户的组织,增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部门吊销车辆号牌。
  (二)擅自停、歇业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缴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的,无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本车租价标准、计价器的,驾驶员不佩戴服务证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揽乘客或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拒载乘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每项处以50至1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运输管理费的,暂扣经营许可证、营运证,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非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终止运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三次的,吊销服务证,三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营运;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绕行、索要高价、乱收费用、敲诈乘客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由运输管理处(站)收缴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由运输管理处(站)暂扣营运证,并处以100元的罚款;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纠正,并由标准计量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必须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收费许可证。运输管理处(站)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收缴营业执照,物价部门须收回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事,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证章,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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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知保险总公司对木筏保险的办法及保险期限的问题的函

195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53)字第906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提出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系专门性的问题,我们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函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提供意见。接该总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总内运(54)字第86号函函复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了。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已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适的。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预备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转知你院参考。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 院民(53)字第9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们研究参考,并请核示。
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分公司木筏保险损害赔偿案的事实经过及本院对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初步意见
一、本案事实经过:1953年7月间,周培达自忠县运木料和竹子一批到万县,交付万县专署公安处的订货。周在忠县启运时,即向忠县保险公司投保木排竹筏险。同年旧历6月初三日,周的木筏航至万县,因当时水流过急,将木筏打到下沱猫儿沱才靠到岸(距万县约15里)。于是周在同年7月17日至19日连续三天将木筏拆散,用小木船将所有拆下的木料竹子陆续运至万县天仙桥岸上。19日午后,天下大雨,山洪爆发,因抢救不及,致被冲失木料62根,竹子60捆(约值人民币90余万元)受到损失。周遂报请万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认为依照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应以“到达目的地,即行终止”。现周的木筏既已平安到达万县(目的地),保险责任即应终了。同时,周已将木筏拆散,将木料竹子等都已搬到岸上,方被洪水冲失,这种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内的。周培达则认为是该保险公司来赔偿。理由是:(一)当时投保时,忠县保险公司并未向他说明“到达目的地为止”。(二)所用的是“木船运输保险单”。在该单背面的附条款第4条保险期限的规定里,仅将后面“当日……七天为限”几个字勾掉了,可是“并包括在目的地停泊或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责任在内”这些字并未勾销。因此,本案竹木正是在候提期间,当然应该负责。
忠县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原因,是因为“木排竹筏保险单”一直就没有单印出来。同时,木筏险有些规定都与木船运输保险相同,所以就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各地保险公司都是这样办的,只是在背后条款第一条上加附一张“木排竹筏除条款”小条,并把后面保险期间“七天”等字划去就行了。至于没有向投保人说明,这是承办人员工作上的错误,应该检讨,但不能构成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已将本案请示四川省保险分公司函复“应予拒赔”。
本案经万县市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先后审理判决,均认为本案的损失,根据“木排竹筏险责任,应以到达目的地为止”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周仍不服,上诉我院。
二、我们对于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办法和规定的初步意见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接保木排竹筏险,以及规定木筏险的保险期限为“到埠为止”,都是不够恰当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认识,木排竹筏本身就是含有两种性质的东西,既可称之为货物(因为它本身就是木料和竹子捆扎起来的),又可称之为运输工具(因为一般地区本身就是自己运自己,有时上面也可以载些货)。根据川北江区竹木排筏管理试行办法草案,是将两者区分了的“凡以竹木排筏为经常的水上运输工具,其使用目的与船只相同者,……比照西南区内河木船管理暂行办法的一般规定管理之。但以运输本身材料为目的之竹木排筏,性质单纯,管理办法应酌对具体情况予以简化。”这虽然是着重在管理方面讲的,但说明在处理木排竹筏问题时,必须首先分清是属于哪一类,方好着手。保险公司对于这一点则是不够明确的。如承保木筏险是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木船运输保险单”所保的是木船运输的货物,看起来是像把木筏当作货物来承保,但实际上从保险期限规定“到埠为止”(也就是只保航程险),保险收费较货物保险低一半,以及将“木船运输保险单”改为“木筏保险单”,背后还要附加“木排竹筏险条款”等等来看,显然又是把木筏当作运输工具来对待。如果说是运输工具,则该保险单内“保险货物项目”栏内却又注明的是木头若干根,竹子若干捆,又像是货物,但保险期限却又将一般货物所应有的“卸载后堆存候提期间”的规定取消了,而改以“到埠为止”,所以弄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一旦发生事故,则该赔不该赔,纷争不已。因之,明确木筏的性质和纠正以“木船运输保险单”来代用承保木筏险,是防止今后木筏保险产生纠纷的基本工作和必要的措施。
再说木筏本身既含有货物性质(以本案木筏来看,是纯以运送本身为目的,并非作为水上经常的运输工具),就应有一般货物的堆存候提期间才较合理。如硬性的规定“到埠为止”,事实上是欠妥当的。同时为什么木排竹筏要这样规定,在理论上应如何解释,也是值得考虑的。(以上意见,我们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联系研究,据该公司防灾理赔科表示,“这些问题,过去确未深入地研究过,无法给我们解答,只有记下我们提出的问题,向上级反映改进”。)
我们从本案上虽发现了保险公司处理木筏险的规定有以上不恰当的地方,但不能以我们不成熟的看法就轻率地否定了现行的保险业务规定。因此,我们在本案的处理上,还是依照现行保险规定批复,维持一、二审原判,驳回上诉,一面将我们的意见提供出来,作为今后保险部门立法或改进业务的研究参考。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函 法行字第622号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
兹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3年12月24日院民字第906号报告称:“四川省人民法院万县分院送来周培达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忠县支公司因木筏保险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经本院审理研究后,已批复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惟通过本案,我们对于保险公司接保木筏险的办法,以及“保险期限”的规定,认为是值得考虑的。特提出我们的初步看法,报请你院研究参考并请核示!”我们对于这类有关保险业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缺乏经验,有待你处总结经验提供正确意见。兹将西南分院原意见及保险单附奉,请你公司阅提意见,以便答复西南分院,并将原件退还本院为荷。
1954年1月23日

附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有关排筏险办法问题的复函 总内运(54)字第86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3日法行字第622号函暨附件均收到。兹就你院西南分院所提有关排筏险业务办法的意见说明如下:
一、排筏险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质诚如你属西南分院所说,既是货物又是运输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货物,又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工具。因此,我公司将此类排筏险列为运输保险中的特种业务,对其责任费率也与一般的货物运输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
二、关于排筏险的期限问题,由于排筏的承运人,一般的就是货主,没有一般货物的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到埠以后可由货主直接掌握,没有像一般货物运输存放在承运人处所的候提情况,需要堆存候提期间的保险责任的意义就不大,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长期漂浮,容易发生自沉或冲散的损失,而这种损失根据我们以往业务的经验来看,如经事先严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为了督促保户于排筏到达后加强防灾工作,克服保户单纯依赖保险的思想,以减少国家财产不必要的损失,我们对排筏险责任规定到埠为止还是比较合宜的。
三、我公司排筏险业务尚在试办阶段中,在办法上还不够成熟,有关保险期限的条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运输保险单的关系,确有不够明确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见,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条款修订工作有很大帮助,我们准备以后研究修改。
1954年2月18日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病媒虫害的防治,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蚊、蝇、鼠和蟑螂(以下统称四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住户和个人都负有义务。各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除四害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四害密度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检举和控告责任。
第五条 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市爱卫会)负责本市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卫生防疫部门、卫生检疫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技术指导和密度监测。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文化、卫生、教育等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各种方法、形式,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治责任与标准
第七条 除四害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各单位和住户应按以下规定做好防治工作:
(一)下水道、沟渠、低洼地、水池及各种积水容器均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和净洁。
(二)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
(三)垃圾、腐烂有机物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栽种花木不施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室内外无鼠洞、鼠窝。
(五)地下管线沟或暗渠应封密。
(六)新建和改建房屋、马路、街巷的沙井口,应设置活动闸板或水封曲管。
第八条 单位辖内控制四害的标准:
(一)蚊:每百间厅、房有成蚊的不超过5间,每间成蚊不超过3只。
(二)蝇:饮食业、食品业、食品加工行业,医院、诊所的病房、诊室,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船、车室,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厨房、餐厅、会议室、办公室、教室内无苍蝇,其他行业的工作间、车间等有蝇房间必须低于3%,有蝇房间的成蝇不超过2只。
(三)鼠:食品、饮食业室内无鼠迹,其他单位室内鼠密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粉迹法5%、夹日法1%)。
(四)蟑螂:食品、饮食业的餐厅、厨房、熟食间、熟食店、食品车间(仓库)内无蟑螂,其他单位有蟑螂的厅、房数不超过5%;每间有蟑螂不超过5只。
第九条 单位、住户可自行购置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对四害进行治理,也可雇请所在街道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治理,但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条 居民住户应按照街道、城镇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下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除四害工作的检查监督,街、镇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除四害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所使用的杀虫药物,须经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经省、市级卫生防疫部门检验鉴定认可,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禁用的除害杀虫药械。
第十三条 街道除四害管理站及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每月应将承包单位或地区四害密度测定列表,分别上报所在街、镇、区爱卫办和卫生防疫站。
卫生防疫站每月应按全国统一规定,对辖区内街道、镇以及单位、住户的四害密度进行抽查监测,逐级上报,并由市防疫部门综合上报全国四害密度监测中心。
第十四条 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超出区、县级市范围的,须报经市爱卫办批准。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个人,须到市爱卫办
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一的除四害行动,由所在区、县级市爱卫办组织实施。所需的药物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卫生防疫部门确定,药物由市爱国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分派街道、镇供应。
公共环境(指外环境)药物费由区、县级市和街道、镇共同负担。单位和住户的药物费用自行负责,并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凡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县级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镇爱卫会给予处罚,但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须经区、县级市爱卫办批准,累计超过5000元的须经市爱卫办批准:
(一)单位、住户的粪池、粪缸、水池、沟渠、容器积水、建筑工地积水而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者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腐烂有机物,已孳生蝇蛆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住户50元罚款。
(三)单位室内的四害中的一害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罚款100元。
(四)管线沟、暗渠没有封密而成为四害孳生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长度计算,每米处以100元罚款。
(五)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除害杀虫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超越承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新建及改建房屋、道路、街巷的沙井没有按规定设置活动闸板、水封曲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每个处以500元罚款。
上述(一)至(六)项的行为,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十八条 使用违禁除害杀虫药物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重大伤害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外地进入本市承包除四害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登记的,由市爱卫办责令其停止除害工作,并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条 凡雇请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机构承包除四害的单位或住户,如在承包期内违反本规定被罚款,属于承包责任的,所罚款项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凡刁难、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爱卫办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脏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四害达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1987年3月23日颁发的《广州市除“四害”消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