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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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六条 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庞大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仙、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 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清障
  第十七条 河道属国家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及属于国家所有的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和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已被集体或个人依法开发利用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时不需办理征地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有监督权,防汛抢险时有临时占地和取土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河流、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主行洪区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
  (三)抢占水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
  (四)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九条 为保护堤防工程,保障防洪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护堤地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砍伐树木、挖掘草皮、垦种堤身、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四)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阻水的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故河道及其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边界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单方面扩大排水、加大引水、缩小河道断面;不得修建挑水、挡水、蓄水、设障阻水及有损相临地区利益的工程。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河道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及时上报、抢救和保护,使河道免遭破坏或减轻破坏程度的;
  (二)积极组织职工和群众参加河道整治和维护成绩突出的;
  (三)在防汛期间因管护完好、抢险得力未造成决堤、淹没等重大事故的;
  (四)护堤护林成绩显著的;
  (五)在河道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核准或未按审批、核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以及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修建其他建筑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核准的,以及临时使用河道期满后未恢复河道原貌的,视为非法建设项目及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貌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倾倒垃圾、弃土、弃渣等废弃物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垦河流、抢占水资源、扰乱供水用水秩序、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讯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损毁、移动里程碑、界桩等设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挖掘草皮、耕种、葬坟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清除;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河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作业工具等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设、维修及修建维护管理费等费用的;
  (二)接群众举报或反映后未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核建设项目及活动的;
  (四)未使用统一的收费或罚没票据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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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规定的通知


2001年2月1日 国烟科〔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我国有关烟草制品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卷烟流通秩序,现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应符合GB5606-1996《卷烟》系列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二、卷烟的条、盒包装体上应以标准中文简体字(以下简称中文)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国、卷烟类型(如:烤烟型、混合型、外香型或雪茄型)及烟支数量。

三、卷烟的箱、条、盒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和焦油量及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mg”或“×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mg”。

四、箱包装体上应有中文标注的卷烟牌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卷烟类型、烟支数量、烟支规格和生产日期。

五、本规定有关包装的要求(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标注除外)也适用于雪茄烟等进口烟草制品。

六、依据本规定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中国市场,违者将按中国有关法律办理。

七、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营业性台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文化厅


吉林省营业性台球管理规定

吉府法字〔1989〕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台球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营业性台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文化厅是全省营业性台球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营业性台球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营业性台球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管辖范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安全标准和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二)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和有关要求;
(三)台球室面积在30-50平方米以上,球台间距不小于1、5米。
(四)球台、球杆及台球要符合标准;
(五)配备和指定维持秩序的管理人员,负责室内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须办理下列手续后方可营业:
(一)向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许可证》;
(二)经县以上公安安全检查,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三)经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检查,领取《卫生许可证》;
(四)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宾馆、饭店及其它公共设施开办的台球室,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第六条办理有关证照。
第八条 营业性台球经营者的职责:
(一)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维护室内秩序,保持室内清洁;
(二)每日开业前后,对室内各项设施及道路进行检查,确保人身安全;
(三)对在台球室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时,经营者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台球室营业时间,夏季不得超过23时,冬季不得超过22时,节假日可延长1至2小时。
第十条 参加台球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遵守和维护室内秩序,严禁吵闹、赌博或打架斗殴;
(二)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进入室内;
(三)遵守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室内秩序,爱护室内设施,保护室内清洁。
第十一条 营业性台球室票价的管理,由县(不含市辖区)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台球室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营业性台球的各项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未经审批的营业性台球室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县以上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500元以下罚款、吊销各类证照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业,在限期内又不补办手续的;
(二)管理人员因失职造成事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在台球管理工作中,要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对台球室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凡模范执行本规定,同时在经营活动中,优质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电子游艺场所及保龄球室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