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5:18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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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的通知

会协[201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我会深入研究总结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实践,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现予印发,供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程序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成果,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指导事务所合并工作,避免合并过程中因法定程序不清或不到位多走弯路或引发矛盾,降低事务所合并风险与成本,现就合并工作中的重要程序提供如下指引。本指引是对目前事务所合并实践的观察、研究和总结,仅供事务所合并时参考。



第一部分 遵循的依据与原则



  一、事务所合并应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进行。合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主要有:《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监督和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等。

  二、本指引所谓合并,既指《公司法》意义上的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也指一家事务所吸收其他事务所的人员和业务的全部或部分。以上两种情况,在合并程序上会有所不同。

  三、事务所合并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董事会制定合并方案,由股东会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规定,作出合并决议。

  事务所合并方是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事务所《合伙协议》规定,作出合并决 议。

  四、事务所要根据自身发展战略作出合并决策。通过合并,提高事务所的品牌价值,强化内部治理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改善客户服务质量,拓展国际业务空间,使事务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五 、事务所合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依法实施、权责明晰;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结合实际、积极稳妥。

     

第二部分 合并谈判事项程序



第一阶段 启动合并程序



  六 、事务所选择合并对象,应主要考虑发展目标、地域布局、市场互补性、合伙团队职业价值观等因素。同时可通过各级注协、相关部门、客户等有关各方对合并对象进行深入了解。

  七、事务所应成立各方高层管理人员组成的合并筹备工作组(以下简称“合并筹备组”)。负责拟定合并工作方案、磋商合并具体事项、组织起草合并相关文件、协调处理合并中的各方利益关系、办理合并相关手续事宜等。

  八、在事务所合并中,撤销的一方以及变更各方均涉及其原有的审计客户需召开股东(大)会或由相关职权机构变更审计委托,往往耗费相当时间。为此,实施合并的时点,一般以年报审计结束后为宜。事务所启动合并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二阶段 形成合并框架协议



  九、合并筹备组经初步磋商,可形成“合并框架协议”。合并框架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合并目标、合并时间进度安排、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后事务所股权分配原则、执行层人数及其分配议案等。

  合并框架协议需提交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授权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十、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名称议案。合并各方应协商确定合并后事务所的名称,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经预核准的名称,一般可以保留半年)。

  十一、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组织架构议案。合并筹备组负责起草议事、决策、监督、执行等组织机构设立方案,合并各方根据方案推荐相关人选,形成合并后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执行合伙人)以及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议案。

  推荐的上述议事、决策、监督、执行机构的相关人选,一般由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提名,由参加合并的各事务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通常应听取事务所员工、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十二、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股份(出资额)议案。

  十三、提出合并后事务所分配制度议案。合并筹备组起草薪酬分配办法,确定股东(合伙人)、董事(执行合伙人)、高级专业人员(授薪合伙人)、其他业务人员等分配办法。

  薪酬分配办法要经合并各方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审议,并向业务骨干、其他员工分别征求意见。

  十四、提出合并各方合并前收入、注册登记日后完成的项目收入、跨注册登记日的项目收入,以及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等处理方案。

  十五、提出分所处理方案。事务所合并必然引起原分所合并、重新登记或新设,应当相应地提出分所的合并方案。哪些分所存续,哪些分所更名,哪些分所注销,新的分所管理团队建设,都应作出安排。

  十六、提出合并后事务所资产负债处理议案。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后,应将双方或者多方投入合并后事务所的主要实物资产(包括账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进行清点,并合理计价。同时,合并中应对形成合并后事务所的资产、负债予以确认。

  合并后事务所注册登记完成后,合并前的事务所应按规定标准将员工的“应付福利费”转入新所,同时将员工的“五险一金”的个人关系转入新所。

  涉及合并前或有风险责任承担的,合并各方应当对合并前的或有风险责任、职业风险基金等作出约定,各方原股东(合伙人)应当对此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阶段 签署合并协议



  十七、形成和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董事会(合伙人执行委员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由各方全体股东(合伙人)签名,或者各方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集体授权的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成员(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签名,方为有效。



第四阶段 形成章程(合伙协议)和内部制度



  十八、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合并筹备组根据各自股东会批准的合并协议起草《章程》(《合伙协议》),形成合并后事务所机构设置、部门设置、股东(合伙人)晋升条件与程序等重大事项决议文件议案,经新成立的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通过。

  十九、召开合并后事务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合并各方事务所签订正式合并协议后,应召开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监事会等机构及其负责人;通过合并后事务所的章程(合伙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管理制度。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选举并任命总经理(执行合伙人)。

  二十、制订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合并后事务所董事会(执行合伙人委员会)负责组织制订并批准事务所综合性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技术管理(审计手册、审计指引、技术支持管理办法等)、质量管理、市场管理、分所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行政管理、IT管理等各方面。

  合并筹备组在组织起草工作方案等合并相关文件时,各方应就上述制度特别是其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充分酝酿、讨论和征求意见,以减少合并后事务所制度制订和执行中的分歧和问题。



第三部分 合并变更事项程序



  二十一、办理有关工商登记。采取新设合并的,涉及双方解散清算,新所重新注册登记。解散各方要履行解散法定程序。采取吸收合并的,涉及一方变更、其他合并各方解散注销登记。根据合并后事务所第一届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合并后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登记。

  二十二、办理合并涉及的事务所执业许可变更(注销)手续。涉及执业许可注销和变更的,合并筹备组一般需要事先向有关事项主管部门通报,掌握相关政策,避免资格承继中断风险。正式合并协议签署后,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业资格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十三、办理合并涉及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事务所合并协议签署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部门(这里涉及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转入合并后事务所或事务所分所。

  二十四、适时完成合并各方客户的审计委托变更事项。

  二十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银行账户更名。

  二十六、报备和信息变更。合并筹备组和合并后事务所要将合并事项和有关材料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合并结束时要及时对合并后事务所涉及的行业管理信息进行变更。

  二十七、合并各方要组织专门工作小组,集中人力,对合并前各方的档案特别是重要业务档案进行整理,并按规定保存。

  二十八、因合并需要注销的一方或多方,应根据合并协议所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清算、注销各项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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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

              ——对重审、再审的思考与被扼杀的上诉权及其救济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归结起来,大致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实体法方面的因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决定了司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了实体法是评判是非的标准,是衡量正义的尺度,是审理案件的逻辑起点,是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如果说判决书是成品,那实体法就是铸造这份判决的铸模。所以,如实体法不公平、不正义,将无法奢望司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公正的、合乎正义的(司法人员不依法行事的除外),依之司法欲取得好的司法公信力亦不可能。

第二,是程序方面的因素。尽管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在不断探索、研究和制定更好的实体法,以期使裁判结果更公平、更公正、更合乎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体法上,无论谁提出一个自认为公正的标准,总会引起无数的争议,美国的E·博登海默就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也正是因为对“何谓最正义”有不同的看法,才有了法学上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才有了当今世界各国实体法的千差万别、五彩斑斓。慢慢地,人们意识到,实体永远无法做到绝对公正,实体争论不休而案件又不得不处理,于是人们想到了利用程序解决问题——例如,两人分一块蛋糕,无论怎么分,总会有一人不满甚至两人均不满,但如果让切蛋糕的人后取,则可让两人均无话可说。这就是程序的优势。所以,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程序,制定了专门的程序法。

笔者认为,程序影响司法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本身设计不当,让人感觉不公平、不公正;二是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是司法工作人员心态方面的因素。“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4]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5]所以,制定得再好的实体法,有再规范的程序法,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严格依照之去行为,那法也不可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所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的法律信仰、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而决定这些的关键在于其心态。

以上三个方面都是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几千年来无数的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思想家不断地努力均未能彻底解决之。笔者才疏学浅,欲完成此任务,无异于痴人说梦。故笔者仅针对这三个方面中的某一个点,撰写了三篇论文,希望能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些许帮助。

本篇讲的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摘要:

原、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上诉,似乎已保证了双方的上诉权。仔细思之,其实不然,一审的胜诉方无需上诉,亦无须上诉,二审改判则使其丧失上诉权。如仍固执地说已给过其上诉权,系强词夺理,此即被扼杀的上诉权,现有制度下无法恢复。故为达实质之程序公正,应予其启动第三审程序之上诉权利,此即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

被扼杀的上诉权、实质的两审终审、一次上诉权、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被扼杀的上诉权的存在

被扼杀的上诉权,一个吓人的命题,存在否?看笔者抽丝剥茧——

(一)程序权是否会被损害?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6] “如以权利相互关系为标准而分类,则权利之中,复可分为原权及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之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7]这些关于原权与救济权的划分都是在民事实体法教材中出现,通说的理论亦认为程序权利属救济权之列,这让人产生一个误区——只有实体权利才会被侵害,才需要被救济,的确,程序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和救济实体权利。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权同样会被侵害,例如:当起诉权被损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当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时,产生了相应的救济权——对相关裁定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相对原来的实体权利而言,就成了救济权之救济权,而被救济的程序权,也成了相对的“原权”。上诉权属程序权,当然可能被侵害。

(二)一审中被扼杀

所谓一审中被扼杀,即遗漏诉讼请求和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第185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该三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就在于如二审直接判决,则被遗漏的诉讼请求将直接成为终局生效判决,不可上诉;被遗漏的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也不可上诉;被判准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划分不服,也将不可上诉;均扼杀其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而发回重审的原因也在于对一审扼杀的上诉权予以救济。

笔者还需特别指出,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调解仅实现了实体权之救济,上诉被扼杀之事实无改变。或许有人会说,实体权已救济,程序权也就可不要了,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程序权具有独立意义,同样应予保障,否则实体权也就无从保障了。程序,如时间不可倒流般,应具不可逆性,人非牛,无须反刍[8],重审就如反刍,这不仅让当事人难受——增加诉累,也让原审法官、法院及重审法官难受。

(三)二审时被扼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撤回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申请书》填写事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增设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7〕第247号)。为使各商标代理组织、商标注册申请人准确使用该书式,现就该书式的填写事宜通知如下:
一、日期、编号由商标局编定。
二、撤回商标申请有关事宜,在“□”处划“√”。原申请日期、原申请编号指代理人或申请人办理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申请时由商标局编定的申请日期、申请编号。注册号指该商标注册证上的编号。
三、撤回商标变更、续展或注销申请的,只填写“申请人”栏。
四、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应同时填写“受让人”栏和“转让人”栏。
五、一份申请书只能办理一件撤回申请。办理撤回申请不再交纳费用。
六、委托代理的须填写“代理人”栏并附《商标代理委托书》。在我局直接办理的,不需填写“代理人”栏。
七、此书式适用于代理人或商标注册人在其申请变更、续展、转让或注销的商标末获核准之前的撤回申请。我局199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继续有效,但只适用于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