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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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七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
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
(二)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四)受委托享有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第二条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及
其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享有执法权的委、办
、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
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措施及行
政执法工作进行的检查和督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
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法律保护,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非法干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
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
执法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对行政
执法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
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
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五条 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组织应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及当场处罚或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应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
请事项,不得拖延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措施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措施备案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行政
措施,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
,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所取得的成
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于
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
作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本市部署,或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法律、法规
、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可以检查单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也可以对行政
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或综合性检查。检查项目的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在
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虽不涉及全市范围但跨系统进行检
查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决定或批准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或者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
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处罚的案件,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备案。
(六)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二十日前,将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报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报送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统计表时,应附有半年行政处罚情
况分析的简要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
,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执法活动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
处。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或上级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情
节轻重,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所在单位或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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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医改办《关于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元月十四日

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市医改办 2002年元月10日)

 
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需求,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商业保险有关条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含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由用人(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集体参加。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缴纳
(一)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集体缴费制度,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征收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 医疗救助金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三)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缴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可以按月缴纳医疗救助金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金由医疗保险中心直接从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中扣取。
(四)区县医保中心应在每年1月10日以前将参加医疗救助的单位和职工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医保中心,5月10日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方可开始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参保单位,暂停拨付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由所在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中直接扣取医疗救助金;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欠缴医疗救助金,从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取医疗救助金。
(六)市医保中心统一向选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划拨医疗救助金。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超封顶线补助”)。
(二)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按日补贴(以下简称“住院按日补贴”)。对参保人员因病致贫群体中的特别困难者给予救助(以下简称“ 特贫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承担90%,个人承担10%;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就医的,医疗救助基金承担85%,个人承担15%;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职工发生慢性病门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患者垫付,一个结算年度末,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专用处方、检查检验报告、医药费收据等有关材料,到商业保险设在当地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核报。
(二)参保人员在县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中心同意在外地同类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精神病及参照住院管理的门诊特殊病种除外),从住院第4天起,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日进行补贴,每日补贴金额暂定为30元,每次住院最多补贴暂定为10天,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补贴暂定50天为限。
(三)参保人员因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所在医保中心视其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商业保险费后结余基金规模大小,用于因病至贫参保人员的救助(因病至贫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救助申报
(一)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管理)单位通知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自负的,由个人直接与医疗机构适时结算,需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由市医保中心会同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由用人(管理)单位汇集其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医药费收据等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参保患者出院后10日内,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填写《住院按日补贴申请表》,并凭医保证、病历复印件、医保费用结算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申领住院补贴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业务承办
(一)“超封顶线救助”和“住院按日补贴”的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特贫救助由各级医保中心经办。
(二)市医保中心可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及参保人员满意程度,提出更换经办机构的建议。
第七条 参加医疗救助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结算年度中途新增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医疗救助金,方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中途调离的,已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不退,但仍可在本结算年度内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其他
(一)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救助金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三)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由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世界艾滋病日活动的通知

国艾办函〔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部委成员单位:
  2011年12月1日是第24个“世界艾滋病日”,我国的宣传主题是“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英文主题Getting to zero),副标题是“全面预防,积极治疗,消除歧视”。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精神,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和“五扩大,六加强”综合防治措施,推动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进一步深入,各地、各部门要围绕今年的宣传主题,在12月1日前后开展系列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注重发挥党政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

  各地、各部门党政领导要发挥表率作用,主动参与艾滋病日活动,深入基层,看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困难;要深入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一线,听取防治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慰问防治工作人员,推动防治各项措施的全面落实。各地、各部门要结合今年的宣传主题,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领导干部的艾滋病防治政策培训,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党校、行政学院的培训内容,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认识。

  二、认真落实新闻媒体宣传工作任务

  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履行责任,加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力度,将开展好今年艾滋病日活动的宣传作为新闻宣传媒体的一项重要任务,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取新闻报道、科普知识、人物访谈、专题讨论等多种形式,将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

  三、积极开展艾滋病检测治疗宣传活动

  各地要大力宣传“四免一关怀”政策,广泛宣传积极治疗的重要意义,组织开展积极治疗的宣传活动。要动员易感染艾滋病危险行为人群接受检测,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主动开展检测咨询,及时发现感染者和病人,对发现的感染者和病人提供规范的抗病毒治疗服务。要大力宣传治疗效果,促进更多符合条件的感染者接受治疗;动员家庭和社区参与,帮助感染者和病人提高治疗依从性。

  四、统筹安排艾滋病日活动

  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各部委成员单位要结合部门实际,围绕艾滋病日宣传主题,安排本系统开展宣传活动。特别是教育、文化等部门,要利用好学校、艺术表演和文化娱乐场所等阵地,动员大中学生和文艺表演人员开展防治宣传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要针对各自的工作对象人群,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各省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要制定艾滋病日活动计划,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安排好艾滋病日宣传各项工作。

  为支持各地宣传工作,我办委托中国健康教育中心编印制作了主题海报等宣传材料,近期将材料的电子模版和部分材料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卫生部门要主动配合,为各部门的艾滋病日活动提供宣传内容、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艾滋病日活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宣传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总结,于2011年12月31日前报我办。

  联 系 人:国艾办政策协调部 周郁、陈清峰

  联系电话:010-83164579

  传 真:010-83164579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