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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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

中组部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抓紧复查处理政法机关经办的冤假错案的通知
1986年5月24日,中组部、中央统战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统战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政法机关对所经办的案件进行了大规模的复查,平反纠正了大量冤假错案,特别是在落实党的干部政策、知识分子政策、统战政策和侨务政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展很不平衡。有些地区对中办发〔1983〕9号、〔1984〕32号文件贯彻不够得力,工作较被动,因而还有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没有得到平反纠正。按照中央关于在党的十三大召开以前基本完成落实政策任务的要求,各级政法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抓紧抓好经办案件的复查工作,确保把“文化大革命”中和“文化大革命”以前处理错了的案件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
一、各级政法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办发〔1983〕9号文件和中办发〔1984〕32号文件,切实执行中办发〔1986〕6号文件,总结前段工作经验,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进一步提高认识,克服松劲、厌倦情绪,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复查平反工作。凡是本人和亲属提出申诉的,或公检法司机关发现可能是冤假错案的,特别是有关部门提出需要复查的,都应列入复查范围,逐案复查落实,如期完成复查任务。
二、复查平反冤假错案,要继续解放思想,清除“左”的思想影响,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过去确实搞错了的案件,不论是哪一级组织决定的,不管是什么人批准的,都要坚决平反纠正。对因一般政治历史问题或一般违法行为而被错捕错判的,或虽有比较严重的政治历史问题但不应以反革命罪判处的,均应实事求是地予以纠正。对有些案件从原判案卷中就可以判断属于一般错误言行,构不成犯罪的,应及时予以改正,不必再去做繁琐的查证工作。对一些虽经复查仍维持原判的案件,但本人一再提出申诉,经审查又发现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要重新查证,不要草率作出结论。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中办理的案件,已发现办错了的,也应随时予以纠正。
三、政法机关内部要协调行动,并主动与组织、人事、统战、侨务、民政等部门加强联系。凡是在落实干部政策、知识分子政策以及统战、侨务政策过程中,提出来需要复查的案件,要相互协商配合,尽快安排复查。有些案件在复查过程中可同原单位和有关部门协商,一起查证重要事实,讨论处理意见,落实善后工作措施。原来有工作的落实政策对象,改正、平反后一般由原单位妥善安置。善后工作的措施没有落实之前,劳改单位继续负责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政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对已经决定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不应因怕善后工作跟不上,而迟迟不予宣布。
四、复查平反冤假错案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级政法部门要依靠党委,积极主动请示汇报,并责成一位主要负责同志来主管这项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当前急需解决的是任务繁重与力量不足这一突出矛盾,各级组织部门要帮助政法机关组织一个复查案件的临时班子,调集与复查任务相适应的力量,保证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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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二)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第二十六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森工企业、林场、苗圃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4号

1994-12-1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7号文件精神,考虑到林业部门的经营情况和经营特点,为支持林业发展,现对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苗圃在1995年底以前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苗圃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税收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森工企业、林场苗圃的纳税人按以下具体办法执行:
  (一)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二)林业部直属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在纳税人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按统一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征收所得税。
  三、国有林场、苗圃的主业收入、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项目的划分另行规定。纳税人兼营主营业务、综合利用与多种经营的,其费用与损失要合理分摊。分摊办法按对事业单位征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森工、林场、苗圃可以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对农村的为林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按(94)财税字001号文件执行。
  五、考虑到“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国有森工企业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资金运转,对森工企业可实行一年汇缴一次的办法。
  六、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附件:
  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
  

   单位名称                    地  址  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天津林业工具厂            天津市  (二)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镇江林业机械厂            镇江市  (三)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常州市  (四)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苏州林业机械厂            苏州市  (五)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泰州林业机械厂            泰州市  (六)中国林业机械北京公司                  北京市  (七)中国林业机械上海公司                  上海市  (八)中国林业机械广州公司                  广州市  (九)中国林业机械哈尔滨猎枪弹具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北京公司                北京市  (二)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哈尔滨公司              哈尔滨市  (三)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沈阳公司                沈阳市  (四)中国林业物资供销天津公司                天津市  (五)中国林业物资供销上海公司                上海市  四、中国林产工业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林产工业珠海公司                  珠海市  五、中国金龙松香集团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六、中国林产品经销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八、中国林木种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  (一)中国林木种子公司昆明园艺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二)中国林木种子公司广州园艺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九、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一)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  (二)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工贸公司      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三)中国国营林场开发公司大连公司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四)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湛江有加利科技发展公司   广东省湛江市  (五)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北京林源木业公司         北京市  (六)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海南林海公司            海口市  十、北京中林森林食品药材开发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5号楼  十一、森林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