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46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等


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教职成[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审计局:

  自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实施以来,各地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动落实,总体进展顺利,成绩显著。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个别地区和学校,尤其是一些民办学校,违纪违法,虚报学生人数套取国家助学金,在学生中和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国家资助政策的严肃性,坚决禁止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进一步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校管理,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各省(区、市)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现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和教学点的办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在办学条件、学校管理等方面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要限制招生和在校生规模。各省(区、市)要将最后审定的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名单于2011年3月底前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技工学校抄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区、市)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分别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职成〔2010〕12号)、《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中对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学校硬件建设、专兼职教师配备、办学经费保证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审批标准和程序,保证基本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不得降低标准。

  二、严格学籍管理,确保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补助学生人数真实、准确

  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执行学籍电子注册制度。要把学生学籍管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纳入班主任工作内容。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及时输入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或技工院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其上级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教育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学校不得以虚假学生信息注册学生学籍,不得为同一学生以不同类型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身份分别注册学籍,不得以不同类型职业学校身份分别向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学生学籍。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学校不得为同一学生重复注册学籍,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

  地方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所辖学校申报的学籍注册名单,积极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掌握在校学生人数,确保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及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

  三、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积极推行国家助学金集中发放模式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加强中职国家助学金发放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273号)要求,认真核查所辖学校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的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年级、班级、专业、联系电话等),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或学校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中职学生资助卡”,并组织力量到学校现场核发银行卡。学校每月要如实申报变动(增加和减少)的受助学生名单,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及时组织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予以审核。“中职学生资助卡”须由学生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后方可使用。

  各地要因地制宜积极推行国家助学金集中发放模式。一是可由财政国库集中发放。省、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每月根据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提供的当月国家助学金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将助学金直接打入每位受助学生的银行卡中。二是可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集中发放。每学期开学前,省、地市和县级财政将上级财政拨付的及本级财政应承担的所辖学校国家助学金,拨付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每月根据审定的当月国家助学金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将助学金直接打入每位受助学生的银行卡中。

  四、明确责任、健全机制,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层层明确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每学期开学、期中、期末要组织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检查工作一定要讲求实效,确保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检查到位,整改措施到位;要建立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工作检查情况档案,每次检查情况要经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各地要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包括学生代表参加的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评审机制,强化评审程序和评审结果的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同时,建立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机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并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

  对虚报受助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除收回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存在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行为的学校,要采取通报批评、“黄牌”或“红牌”警告、限制招生等措施;其中,对存在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行为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玩忽职守、监管审核不力的学校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明知故犯、参与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个人,要依法依纪从严从重处罚。对于发生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现象的省份,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中央财政将按套取资金数的双倍扣减该省份有关以奖代补资金,并按隶属关系取消学校所在县(市、区)的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项目的申报资格;从查处之日起,3年内中央财政对违规学校不给予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支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父子身份关系可否推定授权代理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2年9月,杨某因购车需要而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后杨、李产生矛盾,故李某多次向杨某催讨借款。2004年3月21日,杨某来到李家,准备偿还5000元借款,恰逢李某外出;李某之子李刚(23岁)则要求杨某将钱还给他,并称待李某回来后再转交给李某。杨某考虑到李刚与李某系父子,且他们共同生活,于是将5000元钱交给了李刚。在杨某的要求下,李刚向杨某出具一份书面文字,文字记载:杨某所借李某款已还5000元,余款应保证在2004年8月底之前还清。该文字材料未署名。2004年6月1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杨某辩称已还5000元,并且余款尚未到还款期限。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其身份关系,杨某有理由相信李刚有代理权,李刚代理李某接受5000元借款,并宽限还款期限,构成表现代理,李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因本案宽限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事前未以任何形式向杨某声称授予李刚的代理权,且杨某还款时李某不知情,不能仅依李某与李刚的父子身份关系而相信李刚当然的有代理权,本案认定李刚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依据不足,李某对李刚的行为未予追认,李某不应对李刚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案应判决杨某偿还李某借款200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李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
表现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代理权,并且是有效的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现代理的规定。表现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具有外表授权的持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构成表现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要件;3.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其中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一般有下面一些情况:1.被代理人曾向相对人或其他人声称将授予某人代理权;2.因被代理人明知代理行为而不否认的;3.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提供的文件或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4.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具体到本案,本案杨某以李某与李刚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李刚自称其代理李某的情况下,就相信李刚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而父子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法律都规定了他们的共同财产制及对共同财产、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权、平等决定权,故法律规定对夫妻一方或合伙人的代理行为如果没有特别的声明应视为有权代理,其中包括表现代理。父子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共同财产制,其仅仅是身份上的关系,其身份关系不属于其他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所以只要没有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关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就无需承担授权人的责任,即不构成表现代理。本案李刚事先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李某也未以任何行为向杨某或其他任何人表明其将授予李刚处理该债权的权利,杨某没有足够的理由认定李刚具有处理该债权的代理权,李刚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李某对该行为不予追认,李某不应承担该行为的后果。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略论我国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徐 彦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自愿、自治、快捷经济的特点,在西方国家有着久远的发展历史,也深受当事人的欢迎。在我国,随着1995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我国也逐渐建立起一整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制度。但在仲裁实践中,虽然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百余家新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它们受理的案件,每年却只有一万多个。究其原因,除了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尚不为民众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之外,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当是制约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接受严格、繁琐的司法审查后方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当事人自然不愿冒着最终仍需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的风险而将纠纷提交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以及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形式。笔者现就这两种司法审查形式所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作一简要论述,并以此就教于法律界的诸位同仁。
一、 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
1、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
《仲裁法》第五章“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上述六种情形中,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都直接规定了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员是否公正,还要审查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这样的规定,不仅与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标准,而且也与当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修改。
首先,从当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均是增加仲裁庭的权力、减少法院的司法干预、提高仲裁效率。如美国仲裁法案中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均是仲裁员有违反公正原则的情形,而不涉及裁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问题。英国的仲裁制度历来很发达,早在1698年便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1996年改革之前,其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对裁决的法律要点进行司法审查,而1996年仲裁法则对这种上诉进行了很大的限制,要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并且在任何类型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事先约定放弃这种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而该法在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中,明确规定只有仲裁程序方面的原因才能导致裁决被撤销。虽然该法只是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示范法,但从该法的规定也能体现出当今世界各国对仲裁只进行有限司法审查的立法态度。随着中国加入WTO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投资设厂,与我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发生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外商投资企业与我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的仲裁又不属于涉外仲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必然会影响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法制环境的信心和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其次,从仲裁本身的特点来看,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予以解决,其目的是为了能以一种比较友好的方式,快速、经济地解决双方间的纠纷,而这都是当事人自己有权处置的事宜。从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到争议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有较诉讼更大的自主权和参与权,能够就争议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同时既然当事人愿意采用仲裁来处理争议,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有充分认识,不论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当事人都自愿接受,否则他可能就会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这也是各国法院通常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因。而我国《仲裁法》规定只对这两种因存在证据瑕疵的裁决予以撤销,既不能保证所有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的正确,又严重损害了裁决的终局性原则,实为得不偿失。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当废除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该法却未明确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任何瑕疵,甚至不说明任何理由即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这样极易导致法院滥用司法权。笔者曾代理过一宗仲裁案:甲公司与乙企业签订了一份药品的全国总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代理销售乙企业所生产的某种药品。双方还约定因该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药品质量原因,甲公司遂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并要求乙企业赔偿损失。仲裁庭经审理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乙企业不服该裁决,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越权裁决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该中级法院在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仅仅以一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为妥”,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即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仲裁。这种不说明任何理由的裁定,自然引起甲公司的极大不满,但又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只得向各级党政机关、人大申诉,对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对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条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通常重新仲裁的条件就是能够撤销裁决的条件。如英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法院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条件就是“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亦体现了这种原则。而美国仲裁法则是规定只有“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对照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法定条件(因第(四)、(五)项笔者认为应予废除,故不在此讨论之列),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当然不能重新仲裁;第(六)项因仲裁员严重违背公正原则,再由其重新仲裁已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且其自身也须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也无法再履行职责,所以也不可能重新仲裁;在第(二)项中,如果提交仲裁的全部事项均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自然不应当重新仲裁,但如果只有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该部分事项与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则应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在第(三)项中,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重新仲裁应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则这种违法情形已无法通过重新仲裁来改变。但对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仲裁规则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开庭通知,或者是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的,则可以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质证机会,以此来改正程序上的错误。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一)裁决的部份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法院不应当将裁决发回重审,以免影响裁决的终局性原则或者过于拖延撤销裁决程序。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即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进行还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各地仲裁委员会往往是另行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如笔者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是。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仅违悖了立法原意,而且也与该条的明文规定相冲突。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许法院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由于裁决存在某些方面的瑕疵,所以法律给予仲裁庭一个改正的机会,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裁决更加公正与正确,另一方面也能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只针对裁决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审理,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如前文所述的英国和美国的仲裁法均是规定由原仲裁员进行重新审问。而一旦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则双方当事人必须将已经进行过的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一次,这必然会大大拖延解决纠纷的时间,增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也就荡然无存。其次,单从条文字面来理解,也是应该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并非一个常设机构,每个案件的仲裁庭都是由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自行选择组成的,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予以仲裁,则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时该仲裁庭根本就不存在,法院怎么可能通知一个并不存在的“仲裁庭”重新仲裁呢?在实践中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但这样是不符合该条的明文规定的。同时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果是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则不论重新仲裁的裁决与原裁决是否相同,该仲裁庭都不可能对一个自己尚未审理的案件拒绝仲裁,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就会变得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笔者认为重新仲裁依法应由原仲裁庭进行。
2、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的程序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一点从《仲裁法》关于撤销裁决的程序规定中亦可得见。该法仅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和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以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而对于合议庭应当按何种程序进行审查、是否需要开庭、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知晓申请人的理由、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进行质证、是否有权向合议庭陈述意见和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等内容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合议庭的审查程序,只能被动地接受法院的裁定,更无权提出上诉或要求复议。因此被申请人在撤销裁决程序中始终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而法院这样单方面作出的裁定,也很难让其信服。笔者认为,只能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均能充分就裁决所涉及的问题向合议庭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才能保证法院裁定的客观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重新仲裁的程序,笔者认为同样存在若干立法缺陷,在实践中可能造成执法上的混乱。第一、该条只规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却未明确仲裁庭是应当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开始重新启动仲裁程序还是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以前文所述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为例,法院要求仲裁委员会在“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仲裁”。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则由于案情的原因,仲裁庭很难在期限内完成,而法律也未规定倘若仲裁庭不能按期完成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个月内开始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则可能会给法院的审查程序带来不便,这点笔者将在下文中再作详细论述。第二、该条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却未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就可能给法院的审查程序造成不便。如果法院一直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则由于案件本身的仲裁程序,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对重新仲裁的结果,当事人可能均予以接受,也可能原申请人仍然不服,继续申请撤销,还可能是原被申请人不服,亦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应何时终止撤销程序呢?对当事人重新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是应当作为一个新的案件,还是继续原来的撤销程序呢?如果是作为一个新的案件,法院就必须首先解决何时终止原撤销程序的问题;如果是继续原来的撤销程序,则在原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时法院就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不能互相更换的。第三、《仲裁法》没有规定对于重新仲裁的裁决,当事人再次申请撤销时,法院能否第二次或多次发回重新仲裁。对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愿意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仲裁的快速与经济。如果允许多次发回重新仲裁,不仅会大大拖延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增加其经济负担,而且当事人也无法再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因此立法应当限制重新仲裁的次数。综上,笔者认为《仲裁法》应增加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应当在30日内开始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或者在30日内没有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仲裁庭已经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重新作出的裁决仍然具有本法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
二、 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裁决最终能否被执行,却还必须再一次接受执行法院从程序到实体、比撤销裁决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对本国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法院不仅可予撤销,而且可以不同理由裁定不予执行,这样的规定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中都是极为罕见的。对比《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的区别,就不难看出我国允许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立法缺陷。
第一,有权作出裁定的主体不同。撤销裁决的裁定只能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而不予执行的裁定却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即全国几千家基层人民法院均有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果结合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现状、司法公正尚不能充分实现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现实因素,则如何保证法院裁定的公正与正确,将成为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仲裁前所不得不再三考虑的重要问题,当事人也甚至会因此而放弃仲裁。
第二,两者对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条件又是完全相同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二)、(三)、(六)项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二)、(三)、(六)项几乎完全一样。允许不同层级的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分别裁定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除了给裁决中败诉的当事人以合法的借口拖延执行外,笔者认为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第三,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和第(五)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允许执行法院对裁决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均进行审查,笔者则认为更不合理。第一,法院本就不应当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对此笔者在前文已作详细论述。第二,单就立法本身而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于赋予基层法院比中级法院更大的权力,这与法院的层级设置与司法监督的原则也是相冲突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盖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颁布实施的,当时既没有《仲裁法》,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当时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均隶属于政府部门,其对争议进行仲裁,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仲裁协议,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权力。而在制定《仲裁法》时,由于是在我国第一次建立一种全新的仲裁制度,没有实际经验可供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全部得以保留。但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这样立法的弊端已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例如全国一百多家仲裁委员会,每年受案总数不过万余件。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1995年至今,每年平均受案700多件,最高达900多件,成为当今世界上最繁忙的仲裁机构,这与我国对涉外仲裁只进行特定的程序审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对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裁决建立了严格的事前报告制度恐怕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撤销裁决作为司法审查的唯一途径,并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参考文献

(1) 唐厚志 王生长著 《中国的仲裁》;
(2) 郭树理著 《西欧国家晚近仲裁立法改革述评----以英国、比利时、瑞典为例》
(3) 1979年、1996年英国仲裁法
(4) 美国仲裁法案
(5)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作者单位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