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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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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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1988年2月13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管理,保障贷款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处分该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的借款方式。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农业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以抵押、担保方式发放的各项款贷。
第四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必须遵循贷款的政策、制度规定;必须坚持贷款的基本原则;必须保证贷款的合理、合法和确有效益。
第五条 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所需的公证、鉴定、登记、保险、运输、仓贮、保管等必要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章 抵押品的审查
第六条 贷款采取抵押方式,借款方应将财产设定抵押,并向农业银行提供借款方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物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证明,以及审查抵押物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抵押物是指借款方为了取得抵押贷款而提供的并取得农业银行认可的物资和财产。
抵押物必须是有担保价值和能够转让的财产,一般是指:
一、表示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各种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二、固定资产,包括房屋、机器设备、建筑物、运输工具等;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产成品等;
四、其它可以转让、流通的物资和财产。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职工宿舍、学校、食堂、幼儿园等企业福利设施及物资,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法律、法令禁止转让流通的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第九条 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可自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抵押权,但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该建筑物的建造。
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并预付价金的,可自该建筑物动工建造之日起设定与预付金额相应的抵押权,但出卖单位不得以此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其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权之和,借款单位应事先将抵押权情况向农业银行作出说明。
用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以借款方所有份额为限。并应向农业银行提供表示共有人同意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抵押物必须易于估价、变现和适用适销,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三条 抵押贷款额度根据抵押率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率指抵押贷款数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之比。
根据借款方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折旧率、投资风险以及价格波动等因素,分别确定不同的抵押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变现能力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票面金额作价。其他财物作价现额按现行市场价格,结合帐面净值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帐面净值的80%。
抵押贷款本息一般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70%。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经银企双方确定后,即可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或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抵押贷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归还本息方法;
2.抵押财产名称、规格、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及完好程度,设定抵押状况;
3.抵押率及抵押贷款额度;
4.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意外损失的风险负担;
5.违约责任及抵押品处理方式;
6.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合同未尽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借款方以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其抵押物必须经过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农业银行保管。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有价凭证抵押物交由农业银行保管,并收取抵押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不动产抵押物和由借贷双方封存的动产抵押物,原则上由借款方按要求自行保管,其财产产权证书由农业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未清偿期间,不得擅自抵押、转移、出买,已设抵押权的财产,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要提前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方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被查封、已作抵押处分或已设定抵押而引起纠纷,由借款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农业银行要及时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抵押品发生灾害损失,农业银行从保险赔偿金中收回抵押贷款本息。若抵押物发生毁损,农业银行有权要求借款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财产。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贷款到期,借款方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将抵押物及物品的产权证书和财产保险单返还借款方,抵押贷款合同及有关协议终止。
借款方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又未经同意延期的,转为逾期贷款并加收利息。同时,农业银行要向借款方发出《处理抵押品通知单》,并有权依照法律和借款合同规定处理其作为借款保证的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支付处理费用和其他有关处理财产费用后,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和罚息。
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借款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农业银行有权另行向借款方追索。
第二十六条 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终止前被宣告解散或破产,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清算范围,农业银行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七章 担保贷款的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采取第三方担保的方式,借款方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保证人的营业执照付本、资产负债表或担保品清单及有关证明其偿债能力的资料送农业银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必须有资力并同意代借款方偿还债务。必须经评估确认资信优良或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物作为还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审定、管理及处分,均比照抵押贷款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担保条件经审查同意后,由第三方保证人向农业银行提交保证书,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附属文件,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保证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保证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开户银行及帐号、与借款方的关系;
2.代借款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及担保方式;
3.代借款方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
4.资信状况及担保物;
5.保证金额;
6.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担保借款合同,应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是保证借款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当借款方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应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条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其帐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或处理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物,偿还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银行制订,修改、解释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信用社发放抵押、担保贷款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由本行公布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