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20:13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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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


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申购及资金结算效率,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电子化业务”是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下申购电子化平台(以下简称“申购平台”)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结算平台(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平台”)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累计投标询价、资金代收付及股份初始登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应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证券资金结算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获准,可成为本细则所称网下发行电子化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上交所向符合条件的询价对象提供申购平台进行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
第六条 根据主承销商的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登记结算平台代理主承销商申购资金的收付以及网下发行募集款的收取。
经发行人书面委托,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办理股份初始登记。
第七条 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申购平台向登记结算平台提供、并由登记结算平台向结算银行转发的配售对象名称、证券账户、银行收付款账户以及股票代码等相关信息,结算银行负责对配售对象申购资金收付款银行账户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向上交所提供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相关数据。
第九条 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电子化发行业务的询价对象及主承销商,应向上交所申请获得申购平台CA证书,同时具有询价对象和主承销商双重身份的机构应分别申请。该CA证书经申请获得后可重复使用。
询价对象及配售对象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参与初步询价及累计投标询价。主承销商使用该CA证书方可登录申购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条 主承销商及结算银行通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以下简称“PROP”)与登记结算平台完成相关数据交换。



第三章 询价与申购

第十一条 初步询价开始日前2个交易日内,发行人应当向上交所申请股票代码。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获得股票代码后刊登招股意向书、发行安排及初步询价公告。
第十二条 参与初步询价的询价对象及参与累计投标、申购的股票配售对象,应在初步询价开始日前一个交易日的12时前完成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未在上述期间前完成登记备案的,不得参与网下发行。
第十三条 初步询价期间,每一个询价对象可以为其管理的每一配售对象填报多个拟申购价格,每拟申购价格对应一个拟申购数量。申购平台记录本次发行的每一个报价情况,由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报备文件中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第十四条 初步询价报价期间,主承销商可实时查询有关报价情况。在初步询价截止后,主承销商从申购平台获取初步询价报价情况。

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全部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下限之下,该配售对象不得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进行新股申购;配售对象在初步询价阶段填写的多个“拟申购价格”,如其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报价落在主承销商确定的发行价格区间之内或区间上限之上,该配售对象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主承销商据此确认可以进入累计投标询价阶段申购新股的配售对象信息,并于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15时前,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要求将这些询价对象所管理的配售对象信息通过申购平台发送登记结算平台。
登记结算平台自动核查申购平台转发的配售对象证券账户的代码有效性,将核查结果反馈主承销商,然后将证券账户代码有效的配售对象信息提供结算银行。
第十五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询价对象管理的每个配售对象可以多次申报,一经申报不得撤销或者修改。每个配售对象多次申报的累计申购股数不得少于落在发行价格区间之内及区间上限之上的初步询价报价所对应的“拟申购数量”总和,不得超过主承销商确定的申购数量上限,且不得超过网下发行股票总量。

第十六条 在累计投标询价阶段,主承销商可通过申购平台实时查询申报情况,并于T日(累计投标询价截止日)15时后,查询并下载申报结果。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确认累计投标询价申报结果数据,并将确认后的数据于T日15时30分前通过申购平台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十八条 对于每一只股票发行,已参与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不得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

参加网下发行的配售对象再通过网上申购新股的,有权部门依据具体情况暂停或取消其网下配售对象资格。



第四章 资金的收取与划付

第十九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网下发行专户用于网下申购资金的收付;在结算系统内开立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为各配售对象设立认购资金核算明细账户,用于核算配售对象网下申购资金。
第二十条 累计投标询价开始前一个交易日,主承销商按本细则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的要求向结算银行提供配售对象相关信息,作为结算银行审核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合规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配售对象在累计投标询价报价阶段办理申购资金划入时,须将网下发行申购款划付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在付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申购所对应的证券账户及股票代码,若没有注明或备注信息错误将导致划款失败。
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在发行公告中应对上述申购资金划付要求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T日登记结算平台收到上交所发送的累计投标询价申报数据后,核算每个配售对象应付申购款金额,并将该核算结果通过PROP发送给主承销商。
第二十三条 T日16时为网下申购资金入账的截止时点。配售对象须在16时前将申购资金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在结算银行的网下发行专户,汇款时须在汇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其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的股票代码,一个配售对象只能通过一家结算银行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入,配售对象须通过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备的银行收付款账户办理申购资金的划出、划入。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各配售对象银行收付款账户信息,对各配售对象收付款银行账户进行合规性检查。通过检查的,根据配售对象的划款指令将申购款计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并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送电子入账通知,该入账通知须明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网下申购资金核算总账户、配售对象申购证券账户及申购证券股票代码,并留存相关划款凭证。
如未通过检查,结算银行将该笔付款予以退回,并按约定方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汇总后通知主承销商。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结算银行电子入账通知,实时核算各配售对象申购款金额,主承销商可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询价对象可以通过PROP综合业务终端实时查询其所管理的配售对象申购款到账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承销商于T日17时30分后通过其PROP信箱获取各配售对象截至T日16时的申购资金到账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主承销商根据其获取的T日16时资金到账情况以及结算银行提供的网下发行专户截止T日16时的资金余额,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组织验资。
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于T+2日7时前将确定的配售结果数据,包括:发行价格、获配股数、配售款、证券账户、获配股份限售期限、配售对象证件代码等通过PROP发送至登记结算平台。
第二十九条 登记结算平台根据主承销商提供的上述配售结果数据,将各配售对象的应缴款金额和应退款金额,以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总金额,于T+2日9时前以各配售对象申购款缴款银行为单位,形成相应的配售对象退款金额数据及主承销商承销证券网下发行募集款金额数据,通过PROP提供给相关结算银行。
主承销商未能在规定时间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上述配售结果数据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退款时间将顺延,由此给配售对象造成的损失由主承销商承担。
第三十条 结算银行于T+2日根据主承销商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电子退款明细数据,按照原留存的配售对象汇款凭证,办理配售对象的退款;根据主承销商于初步询价截止日前通过登记结算平台提供的主承销商网下发行募集款收款银行账户办理募集款的划付。



第五章 股份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登记结算平台发送网下配售结果数据,并保证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登记结算平台据此办理网下发行股份初始登记。
由于主承销商发送的网下配售结果数据有误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对于网下发行电子化工作安排有特别需求的,须经相关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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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无之证据审查

         袁南利(二审承办法官)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暇疵,侦查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不在场证据,依据证据定案之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排他性、唯一的结论的,应依照疑罪从无之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号一审:(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号(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号之一 二审:(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82号(2012)湛中法刑三终字第74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

   原审一审、重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挂着鲁Q49422号牌的大货车来到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然后与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签订了一份货物协议书。2010年2月9日,通过正华物流公司许侨英介绍,苏某与被害人黄珠强取得联系,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苏某从徐闻县曲界镇将黄珠强的菠萝运往浙江省嘉兴市,运费12500元。合同签订后,苏某驾驶挂着鲁Q49422号牌的大货车来到黄珠强的菠萝地装菠萝,并收到对方预支的运费7500元。发车后,苏某不依合同约定将菠萝运到浙江省嘉兴市,而是将菠萝运回家乡,在城镇水果市场卖掉,得款50000元。经鉴定,被骗菠萝价值40397元。2010年2月12日,被害人黄珠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案件,同月24日决定立案,2010年11月8日在山东省将苏某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运输合同、协议书、笔迹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判】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苏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黄珠强的陈述及证人许侨英、赖陈华、许俊伟、黄凯等人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予以证实;苏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有笔迹鉴定证实苏某所签订的合同的“苏某”这一名字是苏某亲自签定的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骗取他人菠萝的事实。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苏某先后两次上诉均提出,其于2010年2月8日没有到徐闻县拉货、没有签合同、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害人黄珠强、证人黄凯等人描述实施诈骗的行为人背部有刺青盘龙的体貌特征与上诉人苏某体貌特征不相符,上诉人背部没有刺青盘龙及痕迹。2.笔迹鉴定没附特征比对表,检材之一的协议书中的苏某的签名明显书写错误,且检材的原件没有附案,导致目前无法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样本文字迟于送检日期,违反程序,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3.附案材料中关于上诉人案发期间受雇请在外出车,不具有作案时间的无罪证据未能得到合理排除。4.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取得的关于上诉人的有罪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第一次作出(2011)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判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湛江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81号之一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罪。

   【评析】

   该案涉及罪与非罪、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等问题,曾经发回重审一次。原审法院两次均作了相同的有罪判决,亦有部分附案证据材料指证原审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证据的审查、采信之问题。依据证据定案之原则,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目前附案的被害人黄珠强的陈述、证人黄凯的证言显示,案发时,他们亲眼看见苏某背上刺着一条盘龙。上述两人与苏某均曾经面对面直接接触过,且该特征明显,可信度高。经检查,目前到案的上诉人苏某后背没有任何纹身,亦没有纹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迹,故关于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后背上刺绣着一条盘龙这一明显的体貌特征与上诉人苏某的身体特征不相符。

   第二,上诉人苏某的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有罪供述中关于同案人身份、作案车辆真实牌照等在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一些细节没有得到核实、印证。

   第三,目前附案的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存有瑕疵等问题,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目前附案的证据中证明上诉人苏某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关键证据为:被害人黄珠强、证人赖陈华、许娇英、黄凯、许俊伟均一致指证苏某,且均能辨认出苏某照片。据辨认笔录显示,证人许娇英、许俊伟、苏忠华在苏某归案后,曾经对苏某本人进行过辨认;附案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进一步佐证、印证上述被害人、证人的指证,证实上述协议书、运输合同上苏某的签名与苏某案发后样本系同一人书写。此外,上诉人苏某于侦查阶段第二、第三次供述中曾供认于2010年2月9日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黄珠强的菠萝。上述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下列取证程序违法或者瑕疵问题:

   1.据附案的讯问笔录、提讯证显示:侦查人员陈某天、冯某学于2010年11月18日15点30分至17点20分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同时,据附案的辨认笔录显示,上述两名侦查人员于2010年11月18日16点14分至16点30分、16点35分至17点在徐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组织证人苏忠华、许俊伟分别对苏某进行辨认。据此,在同一时间段里,同一侦查人员,却在不同的地点对苏某既进行讯问、又组织他人对苏某进行辨认。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解释,称当时侦查人员陈某天,冯某学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讯问期间,组织证人苏忠华、许俊伟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进行辨认,辨认地点是在徐闻县看守所,附案的辨认笔录将辨认地点记录为徐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系侦查人员对电脑操作不熟练所致。经查,附案的提讯证以及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侦查人员陈某天、冯某学于2010年11月18日15点30分至17点20分在徐闻县看守所对苏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讯问笔录反映的讯问、回答过程衔接连贯,没有反映侦查人员中断讯问组织证人进行辨认的记录相关内容,且讯问笔录系手写,辨认笔录却为电脑打印并附有已经冲洗/打印出来的辨认照片。此外,附案的证人许娇英的辨认笔录显示,自2010年11月18日18时15分开始,在徐闻县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冯某学、陈某天组织许娇英对苏某进行辨认,辨认的经过与组织证人苏忠华、许俊伟辨认的经过相同,侦查人员在徐闻县看守所提押出10名犯罪嫌疑人站列一排让证人许娇英辨认。如果按照侦查机关解释,辨认地点在徐闻县看守所,系讯问期间组织证人辨认,根据提讯证以及讯问笔录记录的时间显示,苏某已于2010年11月18日17点20分还押。综上,侦查机关不能合理解释上述在同一时间段里,同一侦查人员,却在不同的地点对苏某既同时讯问又组织他人对苏某进行辨认的程序违法问题,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即辨认笔录的取得存在瑕疵。

   2.根据附案鉴定文书、材料显示,检材1:托方单位朱强老板、承运单位杭州苏某、发货日期:2010年2月9日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原件一页;检材2:甲方签名:苏某、乙方签名:黄珠强、日期:2010年2月9日的运输合同原件一页,即送检的检材1、检材2均为原件,但目前附案的检材1、检材2均为复印件,目前找不到上述协议书、运输合同的原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之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收集、调取了上述检材的原件,但却没有附案,附案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运输合同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办案单位的核对章,上述检材的原件目前无法提取,导致无法全面审查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鉴定书或者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此外,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鉴定书送检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上诉人苏某签名确认的样本文字形成时间却是2010年11月29日,送检时间早于样本文字形成时间;附案的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复印件中的“苏某”签名中书写错误。综上,据以对上诉人苏某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粤湛公鉴(文检)字(2010)51号鉴定书亦存在瑕疵。

   3.根据附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黄珠强案发后于2010年2月12日报警,并向侦查机关出示了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原件;证人赖陈华于2010年2月15日亦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询问,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正华物流公司货运部货物协议书原件。但附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被害人于2010年2月22日报警,侦查机关于2010年2月22日8时53分接警,同日领导批示初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登记内容失实,与被害人实际报警时间相差10天,期间亦只询问了证人赖陈华,对于接受的案件以及发现的犯罪线索,没有及时受理、迅速侦查,程序违法。

   第四,上诉人苏某在侦查阶段辩解称案发时其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没有作案时间,其驾驶证以及驾驶的鲁Q49422号大货车被别人套牌的可能性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目前附案证据中,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鲁Q49422号大货车的登记资料以及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反映,该车所有人登记为刘佃国,型号为解放牌,发动机号码为01433731,车身颜色蓝色,2009年2月9日案发时该车在江苏无锡。据此,2010年2月9日在广东省徐闻县悬挂“鲁Q49422”牌照的作案车辆,根据附案的证人许娇英、赖陈华等人证言以及协议书记载行车证资料显示,该车系解放牌,发动机号为07050733707,浅绿色,与真实牌照的鲁Q49422不相符,证实作案车辆确系套牌车,使用的行车证件不真实,不是真实牌照的鲁Q49422大货车。上诉人苏某于侦查阶段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详细回忆了其2010年2月6日至11日期间受雇前往无锡等地出车的过程。经查,虽然其辩解出车过程的一些细节目前没有附案证据予以印证,与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完全吻合,但上诉人苏某案发期间受雇于刘佃国、刘淑军,驾驶真实牌照的鲁Q49422大货车载货,能够与刘佃国、刘淑军的证言印证,刘佃国、刘淑军的证言亦反映上诉人苏某与刘淑军案发期间曾经在无锡等地出车,与上诉人苏某无罪辩解部分能够吻合,苍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亦反映真实牌照的鲁Q49422大货车于2010年2月9日案发时在江苏无锡。综上,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足以排除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案发时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运输合同等书证、笔迹鉴定结论等证据附案用予证实上诉人苏某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40397元菠萝的犯罪事实,但基于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瑕疵等问题,目前附案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上诉人苏某受雇在无锡等地出车、无作案时间的可能性,上诉人苏某背后无纹身或者纹身清洗后留下的痕迹的体貌特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实施诈骗行为人背后有刺青盘龙的体貌特征相差悬殊,上诉人苏某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其有罪供述中一些其归案前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细节没有得到印证,故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尚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于2010年2月9日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在将案件发回重审,指出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仍然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有罪判决的情况下,经第二次审理后,严格依照证据定案之原则,在综合审查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疑罪从无之原则,直接改判,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4期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24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04] 2号),指导全国煤矿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与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现予以印发试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四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