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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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2008]46号

印发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决定》(粤发〔2007〕1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从财政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用于高中阶段教育的专项资金: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用于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三)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四)城市建设配套资金中用于发展高中阶段教育的资金;
(五)各学校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市、县区政府确定的高中阶段教育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项目资金不得突破经政府核定的项目资金总额。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在银行设立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专户。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核算,资金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市直高中阶段学校已经政府确定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须按《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河府〔2003〕28号)执行,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属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项目,实行代建制,按照《河源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河府办〔2006〕36号)实施;属设备购置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 市直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一)属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项目,按照代建工程资金拨付程序办理,即:由承建单位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程序审定和批准后拨付。
(二)属设备购置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学校)填报《河源市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经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七条 为鼓励县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步伐,市对县区新建和扩建高中阶段学校实行奖励性补贴。根据县区确定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项目的建设进度,预拨付部分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并经财政投资评审后,根据每年秋季新增学位再核定拨付奖励性补贴资金。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每月定期统计市直和县区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项目的建设进度,汇总后报送市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
第九条 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高中阶段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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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人事部



在各级人事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已建成开通,为部机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的信息通过网络交换创造了条件。但是,网络开通以来,信息上网工作差距较大,有“路”无“车”的问题相对比较突出。为了充分利用部机关与各地人
事部门网络沟通的有利条件,充分发挥网络传输功能,提高工作效率,现将组织信息上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非涉密信息上网。从2000年1月起,非保密性工作信息原则上都要上网运行,包括:
1、人事部下发文件,主要是政策法规、领导讲话及各类会议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政务类信息,包括人事部《人事信息》、《每日情况》内刊和《各地人事部门季度情况通报》及有关专题情况通报。
3、调研报告、经验交流和理论文章等。
4、人事部图书馆提供的国家图书馆和《人民日报》等单位的专项资料类信息。
5、各地报送的请示件(不宜在网上传输的除外)、工作总结、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上网审核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精神,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上网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和监督,各类文件、政务信息、统计信息及其它业务信息上网都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保密。
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信息员队伍。各处室和基层人事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上网工作。信息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信息上网的统一要求,按时将本单位的有关信息通过内部局域网传输给人事部远程通信网的远程工作站,由远程工作站统一进行编辑处理。对信息员要建立责任制,从源
头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及时更新。专(兼)职信息员对属于紧急通知、重大事件一类的信息,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立即按程序组织上网并在网上发布;对于统计信息,要按统计部门要求,组织信息上网。
四、加强网络保密管理。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上的任何一个远程工作站,包括与远程工作站联接的局域网上的每一个节点均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有任何物理联接。对上网信息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制度,杜绝各类网上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信息上网工作的领导。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地人事厅局的领导要把信息上网工作作为推进人事工作深入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加强机关内部建设的重要措施,自觉列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对信息上网运行情况要组织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要严格按照《全国人
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管理,保证信息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和健康发展。对不重视信息上网工作,影响工作开展的,将进行通报批评。对忽视网络管理造成失泄密或其它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1999年12月28日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第41号


  现发布《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第四条 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五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
  第六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
  (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二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
  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八条 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
  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
  (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